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鄭高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楊顯輝,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志榮,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6之1至286之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鑫漢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鑫漢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28日向原告就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用電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A電表)申請用電登記,以經營塑膠粒之生產。詎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派員至鑫漢公司檢查A電表時,發現A電表連結接戶線之電源有遭額外引接3條導線(下稱系爭導線) ,使系爭導線之電源得在未經A電表計量之狀況下,供應電 源予鑫漢公司使用,致原告無法以A電表計得鑫漢公司之正 確用電數。又A電表係設置於鑫漢公司廠內,外人無從進入 與之接觸,且私接系爭導線需花費相當時間,非經鑫漢公司配合停電,應無從完成。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上情對被告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有違規用電之情事。 ㈡再者,A電表於105年1月至107年1月之用度電數落於9,240度至3萬6,520度間,惟自107年3月至108年3月之用電度數則減至2,960度至1萬0,040度間,且於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排除A電表違規用電後,A電表於108年4月、5月間用電度數增至3 萬多度,足見鑫漢公司於107年3月至108年3月之用電度數確有不合理之處,且A電表之違規用電事實至遲於107年3月間 即已發生。又鑫漢公司係24小時營業,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之規定,應以每日20小時計算違規用電時間,而違規用電期間為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3月11日,共257天 之用電度數53萬9,700度,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短收之電費220萬8,139元,扣除鑫漢公司已繳納之14萬3,352元,則被告仍應再給付206萬4,787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於108年3月11日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然此僅得證明A電表確係遭人破壞改裝,尚無從據此認定A電表係何時遭何人破壞之事實。且被告並無水電背景及相關知識,而將連結接戶點之電源外接系爭導線須由原告自外部線路停止供電,並非僅由鑫漢公司廠房單方停止用電即可完成。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竊電之時間及手法予以特定,僅以用電度數升降幅度逕認被告有竊電行為,並非可採。 ㈡且鑫漢公司自成立以來,一直都有電費成本過高之問題,於1 07年1月間,曾委請工程行增設新電線桿及電表箱,並於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廢料堆積場申請新電表(電號00-0000 -00-0,下稱B電表),將部分用電分流到B電表,以求降低 收費級距,惟因效果不彰,遂於107年6月再委請工程行代申辦將A、B電表之計費模式由表燈用電改為馬力用電,倘被告欲竊電,自無可能主動申請增設電線桿及變更電費計價方式,致原告須派員到場稽查,增加自曝竊電行為之風險。再者,A、B電表之用電量經合併計算後,107年3月後鑫漢公司之用電量並無明顯下降,且有數個月份之使用度數甚至超過以往,尤其107年1月至同年8月間平均使用度數均超過3萬度以上,更顯鑫漢公司使用電量相較過往並未有顯著下降之情事。 ㈢況系爭用電址原為訴外人廖俊鴻所經營之亨大環保科技企業社(下稱亨大企業社),因廖俊鴻經營不善,始由被告頂下,並於102年10月22日設立鑫漢公司,經營相同之塑膠顆粒 產品販售業務,廠房內所用設備及硬體均係承接既有配置而來,未曾更動。再者,該廠房訴外人黃干城所有,黃干城先將廠房出租予廖俊鴻,而後再出租予被告,足見系爭用電址歷來使用者除被告外,尚有黃干城、廖俊鴻及曾於系爭用電址任職之相關員工等,並非僅被告一人。又A電表設於廠房 外側並無圍設大門,且外側道路可直通至廠房周邊,因此除廠房內部人員外,外人亦可輕易接近廠房外之A電表,而A電表於108年3月11日查獲後始由原告之員工加鎖隔絕,實難排除於查獲前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更動之可能。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賠付短收之電費,惟原告業與鑫漢公司達成和解,應由鑫漢公司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因此而免責,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216頁): ㈠鑫漢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A電表之用電登記。 ㈡A電表於108年3月11日經原告查獲有外接系爭導線,使A電表無法正常計量。 ㈢鑫漢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已繳納14萬3,352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鑫漢公司有違反電業法第56條之違規用電情形。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電力公司依修正前電業 法第73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制定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乃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由此可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之違規用電行為,乃係針對電表計量 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戶收取短繳之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8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均同此見 解)。 2.經查,鑫漢公司所申設之A電表於108年3月11日經原告查獲 有外接系爭導線,使A電表無法正常計量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鑫漢公司確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原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向用電戶鑫漢公司收取短繳之電費,堪以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鑫漢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鑫漢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具體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從A電表在107年3月至108年3月間之用電度數大 幅減少,且於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排除A電表違規用電之情 形後,A電表於108年4月、5月間之用電度數即大幅驟增,可知A電表違規用電之事實至遲在107年3月間即已發生,而被 告於當時為鑫漢公司之負責人,故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使鑫漢公司違反電業法第56條,因此被告應與鑫漢公司連帶負責云云。然查: ⑴鑫漢公司除了於103年1月28日就A電表申請用電外,尚有於10 7年1月間申設B電表及架設新電線桿,且B電表之裝設及新電桿之架設,乃是將鑫漢公司之主要或部分用電改由新電線桿計算等情,有泳鋐工程行之證明書及被告所提供之新電桿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97至313頁),故於107年3 月以後,鑫漢公司就A電表之用電度數減少,有相當之可能 係因B電表增設之關係,故原告僅以A電表之用電度數於107 年3月間大幅下降,即主張A電表是在該時點遭外接系爭導線,已難以逕採。 ⑵且考量鑫漢公司於107年1月以後,已申設B電表,將鑫漢公司 之主要或部分用電改由B電表計算,於107年1月以後,在計 算鑫漢公司之用電情形時,自應將A電表及B電表之用電度數加總計算,始為正確。而鑫漢公司於105年7月至108年6月間所使用A、B電表之用電度數,乃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供之用電紀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可見鑫漢公司之平均每月用電度數於107年3月以後乃是大幅上升,並非大幅減少,益徵原告以鑫漢公司之用電情形主張A電表遭外 接系爭導線之時點是在107年3月間,並非可採。 3.原告雖又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主張鑫漢公司就A電表私接之系爭導線有連接到非原告所提供之白色 箱體所裝置的無熔絲斷路器,而該白色箱體外貼有非原告標示之「A機台總開關」字樣,故認為被告對於該私設之額外 裝置,不可能不知情,且私接三條導線需要花費相當時間,如果不是由被告配合停電,也無從完成云云。然查,系爭導線固然有經連接至非原告所提供之裝置,有上開照片可參,惟系爭用電址之所有權人為黃干城,被告乃是向其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於被告承租 系爭用電址之前,該址乃是由廖俊鴻及楊長明承租作為經營亨大企業社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楊長明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亨大企業社之出貨單及廖俊鴻所出具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是可知系爭用電址除了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黃干城、廖俊鴻、楊長明等人曾經經手,而卷內既無明確事證足認A電表遭外 接系爭導線之時點是在被告承租系爭用電址之後,自難逕以系爭導線有接到非原告提供之白色箱體,即逕認該外接導線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或為被告所知悉。 4.況原告之員工戴明光於110年2月5日在與被告電話通訊之過 程中,就A電表違規用電之行為,亦曾一再向被告表示「當 然不是你做的」、「因為這個確定不是你去施工,不是你做的」等語,有通話錄音之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可見原告亦無法確認實際找人就A電表外接系爭導線之 人即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業務執行有違反電業法或刑法之相關規定,自非可採。 5.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業務執行上有何違反法令之具體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鑫漢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6萬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用電期間 (民國) A電表用電度數 B電表用電度數 平均每月用電度數 105.7.19~105.9.19 17,480 無 8,740 105.9.20~105.11.18 25,040 無 12,520 105.11.19~106.1.18 38,200 無 19,100 106.1.19~106.3.20 27,480 無 13,740 106.3.21~106.5.19 25,040 無 12,520 106.5.20~106.7.19 29,320 無 14,660 106.7.20~106.9.15 20,920 無 10,460 106.9.16~106.11.16 29.840 無 14,920 106.11.17~107.1.17 36,520 無 18,260 107.1.18~107.3.19 10,040 57,320 33,680 107.3.20~107.5.18 7,840 89,080 48,460 107.5.19~107.7.18 7,200 68,560 37,880 107.7.19~107.8.17 3,960 28,480 32,440 107.8.18~107.9.18 4,320 18,560 22,880 107.9.19~107.10.18 3,800 18,760 22,560 107.10.19~107.11.16 3,560 17,480 21,040 107.11.17~107.12.18 3,360 15,320 18,680 107.12.19~108.1.17 3,400 13,440 16,840 108.1.18~108.2.20 2,960 11,480 14,440 108.2.21~108.3.19 6,880 13,960 20,840 108.3.20~108.4.18 34,480 15,440 49,920 108.4.19~108.5.20 32,760 13,680 46,440 108.5.21~108.6.19 24,960 20,640 45,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