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吳豐旭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吳金榜 吳清華 上列兩造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就被告二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並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電路管線、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及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上開管線、溝渠之行為。經本院囑託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8,940 元(見卷外估價報告書),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08,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18,127元,尚應繳納裁判費9,7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