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聯友自動化有限公司、薛旭森、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火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聯友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旭森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訴訟代理人 謝志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約定並簽立原證1 之專案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訴外人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和公司)之自動包裝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業於110 年2 月8 日與聚和公司共同驗收系爭工程完成,並簽立保固內容及協議書,約定被告於收取聚和公司給付之驗收款後,應於翌月8 日給付原告剩餘款項即新臺幣(下同)4,851,000 元(計算式:【原契約金額980 萬元+追加金額175 萬元】×【百分之30裝機測試 款+百分之10驗收款】)。詎被告於110 年4 月15日收受聚和公司全數驗收款後,竟拒絕給付原告剩餘款項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附件一即109 年6 月15日訂購單,已載明付款條件「第四期款整技客戶驗收及教育訓練完成」,惟原告尚未對告實施教育訓練;又原告未理會被告督促其依協議書協商給付款項事宜,顯非如原告所稱「依協議被告應於翌月8 日給付剩餘款項」,是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本件兩造於109 年6 月14日約定並簽立之系爭契約,載明:合約期間自109 年6 月15日起至110年6 月14日止,並「將兩造間以發票章印戳或代表人 親簽之各新案訂購單為本合約附件,無庸另行簽署新合約」;「乙方(即原告)應於接獲甲方(即被告)各專案之訂購單、產品需求與專案範圍之說明書後,依據雙方約定時間,指派乙方人員從事專案服務等工作,完成履約,其交付、驗收(再驗收)、教育訓練等事宜」等語,有系爭契約第1 、2 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則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既係重視專案服務等工作之完成,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要屬有據。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查,觀諸被告提出之109 年6 月15日訂購單,載明「依專案範圍說明書交付進度分四期付款:第一期款訂單及合約簽訂完成:訂單價款之百分之30(含稅),採月結六十天;第二期款廠內測試、試車驗收完成:訂單價款之百分之30(含稅),採月結六十天;第三期款依指定交機地址交機、裝機測試驗收完成:訂單價款之百分之30(含稅);第四期款整技客戶驗收及教育訓練完成:訂單價款之百分之10(含稅),採月結六十天」,有上開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是原告自應就已完成上開付款條件,舉證以實其說。 (五)對於是否已完成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條件,觀諸第1期至第3期款部分,原告僅提出兩造與聚和公司間驗收紀錄,惟查,觀諸上開驗收紀錄,於附註欄已載明:「此頁第一點(即此案完成驗收後,並且在被告收到聚和公司驗收款後,被告需於收到聚和公司款項後的隔月8 日進行付款給原告,付款金額:被告合約專案號碼:Z0000000000 、採購號61184 的剩餘百分之70款項,以及追加訂購單【訂單編號:63677 】的全部款項)與聯友(即原告)另議」等語,而原告迄未提出兩造間另議之結果為何,自難僅憑上開驗收紀錄,遽認原告已完成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條件,並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洵非有據。 (六)又查,兩造間就剩餘百分之70款項及追加訂購單付款條件既另有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七)至第4期款部分,查系爭工程經聚和公司驗收完畢,原告 亦已完成教育訓練,有聚合公司110年8月10日聚財字第110017號函、教育訓練簽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117頁、第225至227頁),堪認原告已完成兩造間約定之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4期款即1,212,750元(計算式:1,155萬 元×10%×1.05),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8日前給付, 該函並於110年5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299頁),惟被告仍未給付,故被告即應自110 年5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是以,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2,750元,及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