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岳佳有限公司、高福隆、琺拉國際有限公司、陳婉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岳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隆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如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簽訂台灣區特許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以「山水婆」品牌名稱設立、管理和營運餐飲店,並允許原告於代理區域內經營加盟連鎖店,並約定特許加盟經營期間為3年。原告為經 營「山水婆」品牌,已給付被告代理授權金新加坡幣6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141萬7,500元),且除了上開授權金及每次訂貨之款項外,原告尚陸續給付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29萬7,825元作為預備款,並已投入大量人力、成本於廣告行銷與店面招攬,且已與多位合作對象談定「山水婆」品牌連鎖店之設立、產品之供應。 ㈡然被告竟在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形下,於107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欲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禁止原告使用「山水婆」品牌,停止供貨予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之義務。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關係存在後,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認定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不合法,確認兩造間系爭特許加盟合約繼續存在,上開判決結果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予以維持(上開2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 ㈢被告於系爭特許加盟合約存續期間內禁止原告使用「山水婆」品牌、拒絕供貨予原告,又重複授權「山水婆」品牌予第三人兆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虹公司)經營使用,違反系爭加盟合約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①區域代理授權金損害1 41萬7,500元、②貨料損失8萬2,623元、③廣告宣傳與行銷費 損失20萬元、④銷貨利益損失11萬2,866元、⑤招攬加盟店之 利益損失1,140萬4,848元,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繼續持有原告所支付之預備金129萬7,825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全額退還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226條有 關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預備金,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就全部之金額於本件訴訟中先一部請求4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實際經營本件「山水婆」品牌業務者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福隆,而係高福隆之子即訴外人高玉明,其有積欠水電費、廠商貨款等情事,且所設立之敦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敦瀚公司)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信用與資金能力顯有瑕疵,有損「山水婆」之商譽,被告以系爭加盟合約第L條第2款、第5款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非無理由 。且系爭加盟合約第M條第2款亦約定:「任一方倘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或被任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他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高玉明在實質破產之情況下,隱瞞其信用不良狀況,利用其父為名義負責人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被告依約本來即有終止合約之權利。 ㈡就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下:就①區域代理 授權金損害部分,系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當有理由收取此筆授權金;而就②貨料損失、③ 廣告宣傳與行銷費損失、④銷貨利益損失、⑤招攬加盟店之利 益損失部分,原告均未能舉出實證以佐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 中南部總經銷,得以「山水婆」品牌設立、管理與營運餐飲店,特許經營期間為3年,原告應支付授權金新加坡幣6萬元予被告,兩造同意以「新加坡幣:新臺幣=1:23.625」之比例作為換算基準,原告給付之授權金相當於新臺幣141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3頁)。 ㈡原告有分別於107年1月2日匯款33萬7,500元、於107年1月29日匯款84萬5,068元、於107年2月27日匯款38萬8,155元、於107年3月28日匯款36萬3,348元、於107年4月27日匯款42萬6,879元、於107年7月26日匯款35萬4,375元予被告,共計271萬5,325元,扣除區域代理授權金141萬7,500元後,尚餘129萬7,825元之預備款,為被告要求原告先提供作為以後訂貨 扣款之用(見本院卷第234頁、第370頁)。 ㈢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積欠水電費、廠商貨款,有損山水婆之商譽為由,依系爭加盟契約第L條第2款、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原告於107年10月3日收受該函,被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即停止供 應原物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5頁)。 ㈣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系爭加盟契約繼續存在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有理由。 1.經查,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 為被告之中南部總經銷,得以「山水婆」品牌設立、管理與營運餐飲店,特許經營期間為3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照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負有允許原告於中南部地區以「山水婆」品牌設立、管理與營運餐飲店之義務(下稱系爭授權義務)。 2.而被告於107年10月2日間雖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惟該終止契約之行為並未合法生效,故系爭加盟契約不因此而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在系爭加盟契約存續中,既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不得再有使用本公司山水婆商標名稱之行為」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顯有不再授權原告繼續使用「山水婆」品牌經營之意思,且被告於此之後也確實未再提供原物料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就被告就其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負之授權義務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3.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經營「山水婆」品牌業務者為高玉明,其有積欠水電費、廠商貨款及其所經營之公司破產之情形,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L條第2款、第5款、第M條第2款 終止契約,故被告終止契約非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以原告破壞「山水婆」商譽為由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L條第2款、第5款對原告終止契約,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為不合法在 案,被告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再於本案中就此為爭執;而被告雖主張原告尚有系爭加盟契約第M條第2款之終止契約事由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系爭加盟契約之特許經營期間既已於109年12月28日屆滿 ,而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中並未曾以上開條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加盟契約自無從再因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條款而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萬8,918元元,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即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進行認定。 2.有關區域代理授權金損害部分: ⑴經查,系爭加盟契約之特許經營期間為106年12月28日起至10 9年12月28日止,為系爭加盟契約第M條第1款所約定(見本 院卷第19頁),而原告已支付141萬7,500元之區域代理授權金予被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中之107年10 月2日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拒絕履行系爭授權 義務,該存證信函乃於107年10月3日送達原告,且被告之後亦未再提供原物料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自107年10月3日以後即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而無法再以「山水婆」品牌之名稱實際進行經營,因而受有已支付代理授權金卻無法於該段時間行使「山水婆」代理經銷權之損害。⑵而依系爭加盟契約就區域代理授權金之金額乃約定為3年共14 1萬7,500元之比例計算,則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無法行使「山水婆」代理經銷權之損害應估算 為105萬8,918元(計算式:1,417,500元×818天/1095天≒1,0 58,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就區域代理授權金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5萬8,918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當有理由收取此筆授權金云云,然系爭前案判決之結果,僅係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存在之過程中,實際上既未履行系爭授權義務,自應認原告仍因此受有無法實際代理經銷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無法實際代理經銷期間之區域代理授權金損害,當屬有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有關貨料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禁止原告使用「山水婆」品牌之行為,致原告無法以「山水婆」品牌供貨予他人,剩餘存貨尚有咖哩雞醬17箱、肉骨茶7箱、海南雞醬8箱、叻沙醬2箱,因而 受有貨料損失8萬2,623元云云,並提出存貨照片及訂單1份 為佐,然從原告所提出之訂單(見本院卷第79頁),僅得看出原告有向被告進貨之事實,尚難認定該訂單之貨品是否為原告剩餘之存貨,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貨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其內容僅為數個紙箱堆疊,從該紙箱外觀,尚無法確認紙箱內物品之品項及數量為何,是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上述貨料之損失;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有關廣告宣傳與行銷費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即投入大量人力、成本於廣告宣傳及行銷,因而支出20萬餘元,惟因被告禁止原告使用「山水婆」品牌,導致原告受有廣告宣傳及行銷費用2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廣告宣傳資料及楚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楚石公司)報價單為佐。然查: ⑴原告雖提出諸多有關「山水婆」之廣告宣傳資料(見本院卷第175至224頁、第397至311頁),惟僅從上開廣告宣傳資料,尚無法認定原告是否有因此支出任何花費、以及其各個廣告、宣傳行為之費用為何,自難原告確實受有何廣告宣傳與行銷費用之損害。 ⑵而從原告所提出之楚石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13頁),固 可知悉楚石公司曾於107年4月17日向原告針對「邀請卡設計」及「邀請卡印製」提出共4,200元之報價,惟原告並未於 該報價單上簽章,是原告是否確實有與楚石公司達成委託其進行邀請卡設計及印製之合意,尚無從知悉;且縱認原告確有支出此4,200元之費用,該報價單之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 關「山水婆」之字句,是亦無法認定該「邀請卡」之內容是否與「山水婆」品牌有關,故原告以此主張其有因「山水婆」品牌而支出4,200元之行銷費用,亦難認可採。 ⑶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因就「山水婆」品牌進行廣告、行銷而支出任何具體之費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5.有關銷貨利益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3月31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約3.5個月 ,因銷售「山水婆」品牌商品,而獲有共11萬6,880元之收 入云云,並提出產品銷售報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惟該銷售報表未經任何人簽章表示為其所製作,且其形式上真正業經被告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尚難以此銷 售報表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有上開收入之證明。而原告於107年3月至7月間雖有向國稅局申報其對山水婆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之銷項交易,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向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可參(見本院卷405頁),然該 申報之銷項金額分別為107年4月7萬4,000元、107年6月77萬2,980元,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銷售報表顯示自107年3月31 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約3.5個月共銷售11萬6,880元之情形相差甚大,自尚難逕認原告報稅時所申報之銷項交易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山水婆」品牌商品銷售之交易,屬同一交易,故亦難以上開報稅資料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被告終止授權以前,其銷售商品之平均獲利為何,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終止授權而受有何預期銷貨利益之損失。 6.有關招攬加盟店之利益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加盟契約簽署後,已招攬有意加盟之業者於「苗栗頭份」及「中興大學美食街」開設加盟店,惟因被告禁止原告使用「山水婆」之品牌,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招攬上開2間加盟店預期得受有之利益325萬8,5285元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張智翔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高玉明在106至107年間有跟我說他要代理「山水婆」的產品,問我有沒有興趣,我用過幾包試用包之後,有跟高玉明談到要在苗栗頭份和新竹加盟開店,我們口頭有擬一個比較簡單的合約,還沒正式簽約,我在頭份已經看到一間店面,也租下來了,要等原告確認一些生財器具及營業狀況後,才會正式簽約,再經過2、3個月我跟高玉明聯絡,它們表示有問題要暫緩,後來我就把店面轉租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 ),可知證人張智翔雖曾向原告談及要在苗栗頭份開設加盟店之事,也已經租好店面,但兩造並未確認正式簽約加盟之細節,且均認為要等原告確認生財器具及營業狀況後,才會簽約,可見是否簽約仍有不確定因素存在,故尚難認原告已與張智翔談成「苗栗頭份」店之加盟事宜,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加盟利益之損失,並非可採。 ②又依證人張文慶於本院具結證稱:107年9月時,原告的周經理有跟我接觸,當時我在位於中興大學學生餐廳的商場還在招商,原告就主動提一家南洋料理的餐廳,也想要進駐,當時原告是想要跟我租商場的店鋪,並不是要找我加盟,我們討論過大概三次,因為原告在考慮在要1樓還是2樓,兩個租金價差很大,我個人認為原告有七成機率會跟我租,但後來沒有簽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可知原告實際上找證人張文慶接觸,並非是要加盟「山水婆」,只是單純要租店面,且原告雖曾與張文慶討論過3次, 但雙方並未簽約確認要承租店面,故亦難認原告就「中興大學美食街」之店面有加盟預期利益之損失。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苗栗頭份」及「中興大學美食街」2 間加盟店之預期利益損失,並非可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重複授權「山水婆」品牌予兆虹公司,兆虹公司以「山水婆」品牌於彰化員林大潤發、臺中新時代、麗寶樂園、家樂福文心店、老虎城等5處開設餐飲店共5間,以一間加盟店得以獲利162萬9,264元計算,原告因而受有814萬6,320元云云。然查,就代理經銷商是否得以順利招攬到加盟業者,以及得以招攬到之加盟業者數量為何,應視各個代理經銷商之業務能力而定,故縱認原告原告所稱被告有重複授權予兆虹公司、兆虹公司有設立上開五間店面之主張為真,惟此僅屬兆虹公司憑其招商能力所取得之加盟合作關係,至原告得否招攬到上開加盟業者或上開數量之加盟業者,自應視原告自身之招商能力而定,尚不得逕以兆虹公司招商之成果,即逕認原告亦得預期取得5間店面之加盟合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其有與其他業者達成確定之加盟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預期加盟利益之損失,即非可採。 7.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區域代理授權金之損害105萬8,918元,原告其餘請求,並非可採。至原告雖亦主張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拒絕授權之行為,應屬其整體授權義務之不完全,而非遲延,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備款129萬7,825元 ,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至7月間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於扣除區域代理授權金141萬7,500元後,尚餘129萬7,825元之預備款,乃被告要求原告先提供作為以後訂貨扣款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加盟契約之特許經營時間業已屆至,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得繼續保留該129萬7,825元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區域代理授權金之損害賠償1 05萬8,918元,及返還預備款129萬7,825元,共235萬6,74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萬6,743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