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林姝均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瑋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5萬 元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金額包括本金105萬元、保證利潤33萬8,000元,故減縮僅請求105萬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5年年初,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富全之親 戚即訴外人楊雅婷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邀同原告投資不動產買賣,另向原告稱:土地投資案投資期間最長2年,且保 證每年最低有12%的利潤,若2年未將土地賣出,則會將本 金及加計利息一併返還等語。原告因認被告為投資公司,且被告所提方案並非不利,而據被告所提出土地地籍圖謄本,原告亦認為該多筆土地相鄰且方正,應有投資利益,兩造遂於105年6月6日簽訂隱名合夥股東認股憑證(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依約匯款認購股款105萬元予被告指定之銀行帳 戶。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約定投資期限原則為105年6月6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視情況可延長6個月即107年6月6日為止,且被告於投資期限屆至後,應返還本金105萬 元予原告,被告為此則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投資期限到期後返還本金之擔保;另系爭契約第4條則約定原告得獲分配 保證利潤。詎系爭契約於107年6月6日屆滿終止後,原告隨 即向被告請求返還本金及保證利潤,被告竟百般推託,後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僅先給付2年之保證利潤及遲延1年返還本金之利息共計37萬8,000元(計算式:1,050,000×12 %×3年),並由被告交付同面額支票予原告收受,另本金 部分,雙方則協議由被告分期給付之。後原告向銀行提示前述支票,被告卻突稱其公司營運問題,哀求原告先向銀行抽票,被告念及與楊雅婷之友情,乃心軟即向銀行抽回支票,然自原告抽回支票後,被告至今僅依約匯款各2萬元之保證 利潤,迄仍未返還投資本金105萬元及給付保證利潤33萬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及雙方之合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8,000元,及其中10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地籍圖謄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本票、支票、被告匯款資料、原告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核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四、其次,兩造於105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匯 款105萬元之認股款項予被告等情,有前述證據資料可佐。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投資週期約定為:投資買賣轉售週期, 自認股資金投入起算18個月為準,若因應市場銷售情況,得加計如約定利潤百分之8,自動延長6個月以內出售結案,若延長期間屆滿,不論投資標的是否已出售,約定應依約本利攤還分配結案等語、另系爭契約第4條保證利潤則約定:自 由利潤若低於年利率12%時,甲方(指被告)保證利潤最低以年利潤12%計算結案應分配利潤,稱為保證利潤,乙方(指原告)依投資股坪分享保證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契約書),可見兩造間投資關係所約定之投資期限,應於107 年6月5日屆至,則原告本於前述約定及雙方合意,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金105萬元,及保證利潤等(包括雙方合意之2年保證利潤及遲延1年返還本金之利息計37萬8,000元),合計142萬8,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業已分次收受共計4萬元, 故僅請求自138萬8,000元,自屬有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均有規定。則原告就其得請求 被告返還本金105萬元部分,另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及雙方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138萬8,000元,及其中105萬元自110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