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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鍾美玉即泰銓模板行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訴訟代理人
洪慶賢
訴訟代理人
洪天贊
被告
源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山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7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09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自民國109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模板材料(下稱系爭模板),累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175元,該模板裁料費用經兩造協議每月月底結清,惟被告迄今僅支付150,223元,剩餘款項1,062,175元未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事實上原告的交易對象及聯繫對象,自始至終均係訴外人黃品中,黃品中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仲山之子,自行經營福山企業社,為福山企業社負責人(現負責人已變更為其母親羅鳳嬌)。黃品中當時承攬工程,系爭模板係黃品中向原告訂購送往其所承攬之工地使用,並非被告公司,原告明顯告錯對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板貨款,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模板材料,迄今僅支付部分款項,目前尚欠1,062,175元之貨款未付等情,並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發票等多紙(支付命令卷第4-17頁,本院卷第73-167頁)為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銷貨單,上載「客戶名稱」均為被告源壙有限公司,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訂購各該銷貨單所載之模板等材料,惟並不否認系爭銷貨單所載物品確有送貨之情(參本院卷第60頁筆錄第5行),僅辯以:與原告為上開交易者,為斯時經營福山企業社之訴外人黃品中(係被告法代黃仲山之子),並非被告等語,然查,觀前揭銷貨單「簽收欄位」之簽名,有多筆均為「楊佳勳」所簽收,參酌原告所整理之系爭模板貨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67頁),可知上開記載由被告公司訂購之銷貨單物品(總金額2,545,174元),其中1,483,000元業已支付,僅餘1,062,175元之貨款未付,足認系爭模板不論是由被告公司、或黃品中、或福山企業社所訂購,其等均認同原告於銷貨單上記載客戶為被告公司,亦同意收取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例如:本院卷第81頁,由原告配偶為負責人之「展翔模板行」出具予被告之發票,依本院卷第195頁國稅局函覆資料所示,被告嗣持以申報進項稅額)。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稱:當初實係由被告法代黃仲山帶其兒子黃品中前來向原告訂購模板,並要求原告於出貨單、明細及發票都記載被告公司的名義等情,核屬有據而較為可信,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告錯交易對象,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062,175元迄未支付,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062,1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支付命令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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