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昱聲科技有限公司、劉連美芬、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昱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美芬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932.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6萬8,115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與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開始有業務往來 ,被告於如附表(含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螢幕面板,詎原告依約出貨後竟遭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原告因而以109年8月24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然未獲置理,原告即以109年9月8日律師函解除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訂單契 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 單契約,兩造間之訂單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萬元及美金32,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應就其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負舉證責任。蓋附表所示之訂單,均係被告以電子郵件及通知單對原告為「要約之引誘」,須待原告提出條件(要約)後,被告才能評估是否承諾,如被告為承諾後,契約才為成立。此可由附表編號1訂單中「幣別」及「 交貨日期」欄此一重要交易條件未記載即知,因須待原告回覆並提出要約條件後,被告才能決定是否下單。此亦可由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中記載「有效期」3天、「付款 方式」TT in advance、「交易條件」FOB Taiwan等條件可 知,原告除依被告提出之要約引誘提出要約外,更進一步提出自己的交易條件,且該表單右下方亦有Customer's confirmation即客戶確認簽章欄,足徵Proforma Invoice的性質 為原告之要約;姑不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要約均已因逾期而失效,退步言,被告甚至於108年1月8日就附表編號1之訂單要約表示拒絕,原告翌日之電郵回覆附件亦註記「取消」,是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顯有誤會。兩造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亦屬無效,且原告逕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訂單貨品送至被告工廠,被告當然只能退貨回去,並於退貨當日再次以電郵通知原告取消訂單,被告真意即為不接受原告之要約,遑論原告空言其損害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片面取消訂單而拒不給付貨款,經原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計新臺幣100萬元及美金32,832.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如附表(含編號1至7)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1.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一情,業據提出原證1、7至12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寄予原告之「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原告寄予被告之「Proforma Invoice」(本院卷一第13-17、43-71頁),及原證22被告公司採購主管顏德勇與原告公司經理劉俊欣之SKYPE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63-171頁)等為憑,而上開各該文 件內容,亦核與原告所述:兩造買賣交易的流程,是被告的採購主管顏德勇會先以SKYPE 方式詢問原告是否可提供特定面板的型號及價金為何,原告同樣以SKYPE 方式回覆後,被告才會開立如原證1的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上面明確記 載原告當時的報價及同意出貨之數量,所以該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為整個買賣交易的要約,而原告回傳的付款確認書(原證1 第三頁Proforma Invoice)亦記載數量及單價的契約必要項目,且未變更被告所提給付價金條件為「出貨隔週五付款」,此為原告同意本件交易之承諾,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等情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43頁110.3.19筆錄,上開兩造 之交易流程,下稱系爭交易流程),是上情均足信為真。 2.被告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均尚未成立,蓋附表所示之訂單,均係被告以電子郵件及「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對原告為「要約之引誘」,須待原告提出條件(要約)後,被告才能評估是否承諾,如被告承諾後,兩造契約始為成立,此由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於右下方尚有Customer's confirmation即客戶確認簽章欄,足徵Proforma Invoice的性質為原告之要約,而原告所提出各該「Proforma Invoice」之客戶確認簽章欄均為空白,均未經被告 簽名,足認契約尚未成立等語。對此,原告則稱:從原告與被告合作以來,兩造間交易流程都是如前述之系爭交易流程所示,原告傳付款確認書「Proforma Invoice」予被告後,被告會如期給付原告款項,所以原告不會要求被告要簽名傳回「Proforma Invoice」等語,並提出原證23至28所示兩造先前交易之相關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73-245頁),核屬 相符,足信屬實。是被告前揭辯解,難認有據,不足憑採。㈡相關法律規定: 按「(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關於兩造間附表編號1訂單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於108.1.4已成立,而被告片面於108.1.8先以口頭及轉發原證2被告內部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取消訂單,並於108.1.9再以原證3電子郵件正式通知原告取消此訂單,然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一方得向他方無條件取消訂單,經原告前於109.8.24、109.9.8以律師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未果,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解除附表編號1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此筆訂單而另向訴外人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金生公司)下單之定金新臺幣100萬元,及編號1契約如履行原告原可獲得之價差利潤美金26,932.5元【即:附表編號1之契約價金美金256,756.5元-原告向進金生公司訂購進貨之價金美金229,824元=(價差即原可預期獲得之利潤)美金 26,932.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4、5之律師信函(本院卷31-40頁),及原證6原告於108.1.4向訴外人進金生公司下 訂與編號1訂單同料號、同片數之訂單(本院卷一第41頁) 等各1份為憑,是足認原告於兩造間附表編號1訂單之買賣契約成立同日,即向進金生公司下訂進貨,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16條及相關規定,原告於解除附表編號1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筆契約若能履行而原可預期獲得之利潤美金26,932.5元一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另請求關於其先行給付進金生公司之定金新臺幣100 萬元一節,然未見提出給付單據為憑,且本院業已准許其關於所失利益之請求,是關於此部分定金之請求,爰不予准許。 ㈣關於兩造間附表編號2至7訂單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如附表編號2至7之契約成立一節,核屬可信(詳前述)。惟原告主張其因附表編號2至4、6至7契約成立而向訴外人進金生公司購買同款料號之訂單,固據提出原證16、18之「Proforma Invoice」各1份為憑,而觀諸上開原 證16、18「Proforma Invoice」文件內容,可知係由進金生公司出具,其上「買方」記載為原告公司無誤,然其上所載之文件出具日期乃分別為「108.3.6」(原證16)、「107.9.6」(原證18),又此兩份文件所載之訂購數量,復與附表編號2至7訂單所示之契約數量無法吻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履行附表編號2至4、6至7契約,致其受有美金5,900元之所失利益(美金1,100元+800元+1,100元+800元+1,200元=美金5,000元)一節,本院尚難逕予採信為真。 2.另原告另主張:其將附表編號5契約之買賣標的,轉售予第 三人新亞光電有限公司,受有價差美金900元之損害(所失 利益)一節,固據提出原證17「Proforma Invoice」1紙為 憑,然觀諸原證17文件,其上所載商品數量與附表編號5契 約之商品數量並不吻合(參本院卷一第83、57至59頁),此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亦尚難逕予採信為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且 迄未給付,其債務未明定清償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17、118-1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計日即為110年1月29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法規,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6,932.5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換算匯率,以109.10.14起訴時1美元兌換新臺幣28.52元之 匯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 編號 下單時間 (民國) 訂單號碼 契約價金 (美金) 契 約 數 量 約定交貨時間 (民國) 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08年1月4日 0000000 256,756.5美元 1710片 108年3月12日 ⒈為履約而向訴外人進金生實業(股)公司採購支出229,824美元及交付訂金新臺幣100萬元。 ⒉所失利益即價差利潤美金 26,932.5元。 ⒈108年1月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13)。 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15)。 ⒊Proforma Invoice(本院卷P17)。 2 108年2月11日 0000000 15,120美元 100片 108年2月20日 美金1,100元 ⒈108年1月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27)。 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29)。 ⒊Proforma Invoice(本院卷P43)。 3 108年2月11日 0000000 14,805美元 100片 108年3月15日 美金800元 ⒈108年1月2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45)。 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47)。 ⒊Proforma Invoice(本院卷P49)。 4 108年2月11日 0000000 15,120美元 100片 108年3月22日 美金1,100元 ⒈108年1月2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45)。 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51)。 ⒊Proforma Invoice(本院卷P53)。 5 108年2月14日 0000000 13,020美元 100片 108年3月13日 美金900元 ⒈108年2月13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55)。 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57)。 ⒊Proforma Invoice(本院卷P59)。 6 108年3月18日 0000000 14,805美元 100片 108年3月26日 美金800元 ⒈108年2月2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61)。 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63)。 ⒊Proforma Invoice(本院卷P65)。 7 108年3月18日 0000000 27,930美元 200片 108年3月20日 美金1,200元 ⒈108年3月15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67)。 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69)。 ⒊Proforma Invoice(本院卷P71)。 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 新臺幣100萬元及美金32,83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