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金市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簽立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五)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0頁),機關(即原告)所在地點為桃園市楊梅區,為本院轄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12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且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吳宗隆,以吳宗隆為清算人等情,此有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08 年12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430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23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吳宗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4 年2 月間為辦理「104 年機械設計職群高階彩色成型系統採購案( 案號:104Y084)」(下稱「系爭採購案」),責由原告自辦訓練科正訓練師兼股長呂孜斌(106 年2 月7 日遭解聘離職)負責簽辦作業,呂孜斌嗣於104 年2 月25日向原告提出系爭採購案採購需求表及估算採購經費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核定底價為840 萬9,880 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經104 年3 月26日上網公告,擬於104 年5 月5 日開標。 (二)104 年間,被告之登記負責人為黃雅苓(嗣於104 年11月25日變更由吳宗隆擔任登記負責人迄至解散登記),被告實際負責人為黃國明,而黃國明同時擔任天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取得系爭採購案,遂指示被告與天空公司一同參與投標予以圍標,嗣於首次開標後之保留決標期間,黃國明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呂孜斌等人約定待其取得系爭採購案價款後,將給付現金100 萬元。嗣後,呂孜斌即於重新審標時,對原告隱瞞黃國明以詐術手法圍標之事實,由被告以投標價580 萬元為最低標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終原告即在不知情之下與被告在104 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 (三)嗣於系爭採購契約履約過程,被告本應依約提供招標規範所定規格之3D印表機,然最終被告提供驗收之3D印表機未達標準,惟因呂孜斌已應允黃國明於驗收時會提供協助,遂於驗收過程中為不實登載,虛偽向原告表示被告交付之3D印表機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審查項目而驗收合格,原告因而於104 年10月29日,自原告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撥款58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內,待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呂孜斌再因此向黃國明取得50萬元賄款。黃國明、呂孜斌、天空公司及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75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四)原告遂於109 年8 月21日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9 年8 月21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117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自系爭函文送達之日起即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限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返還價金580 萬元,嗣經被告於109 年8 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未依原告指示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及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事實、理由都正確,但不同意給付原告580 萬元,被告有成本支出,580 萬元不是淨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刑事判決、付款憑單、系爭函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125 、139 至18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 條第1 、2 、5 款定有明文。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廠商履約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或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被告因其代表人黃國明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原告以系爭函文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函文於109 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7 頁),依法於109 年9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以系爭函文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利息。被告雖稱公司有成本,580 萬元不是淨利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成本支出之證明,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之約定,機關(即原告)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時,不補償廠商(即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被告稱應扣除成本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95頁)之翌日即 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