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信豐、大維工程有限公司、陳琳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鈴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複代理人 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訂立之鋼筋訂購協議(工程名稱:桃園市大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5840元,暨其中251萬4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末於111年3月25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 :「(一)確認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簽立之鋼筋訂購協議書契約關係於110年7月20日解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1 萬5840元,及其中251萬4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之更正,僅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大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洽購竹節鋼筋SD420W共500公噸,每公噸1萬5450元,總金額772萬5000元,兩 造於109年6月10日簽立鋼筋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之工務經理郭俊斌係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於110年2月至3月間,曾下訂料單予原告,原告並分別於110年3月3日、同年3月22日在約定之桃園市大溪工地,各交付鋼筋1萬1920公斤、9290公斤予被告,並經郭俊斌簽收,被告依約扣除訂金6萬5539元後,應給付原告29萬5395元(下稱系爭貨款) 。原告於110年4月間,將系爭貨款之發票、地磅單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於110年6月底全數給付完畢,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卻稱其並未下訂料單予原告,亦未收到原告所出貨之上開鋼筋,惟被告卻又於110年7月14日隨函寄發面額為29萬539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因該支票意義不明,原告遂於110年7月14日退還該紙支票,並請原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 息,倘逾期不為給付,逕以該函為終止兩造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7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猶傳真原告爭執上開貨款,且無依債務本旨清償之意,是兩造系爭協議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之3日即110年7月20日即行解除 。惟被告於110年8月3日仍要求原告出貨,並稱如不出貨將 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因兩造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之;又被告所積欠前揭29萬5395元之貨款,本應於110年6月30日給付,應自110年7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計算至110年7月31日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共計1254元,是被告應給付29萬6204元(計算式:29萬5395元+1254元=29萬6649元);又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遲延給 付貨款,經原告解除,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4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1萬9191元(計算式:合約總金額772萬5000元(1-實交數量21210公斤)/合約數量50萬公斤30%= 221萬9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民法第260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之貨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251萬5840元(計算式:296649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 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並未向原告下訂料單,郭俊斌於未經原告之核准下,向原告訂購鋼筋,且非用於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將鋼筋送至原約定之地點,原告並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被告無表見事實之存在,被告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原告將發票、地磅單及請款單等資料送至郭俊斌之私人住所,而非被告營業處所,則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約定之程序請款,被告亦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況原告嗣後寄發備忘錄予被告請款後,被告隨即寄送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並經原告受領,原告嗣後卻將該支票退回,並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應不合法。而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未依系爭協議約定之程序請款,被告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原告上開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 (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二)被告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訂金162萬2250元。 (三)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交貨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工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四)被告曾以110年7月9日函文(本院卷第41頁)回覆原告未 付款之疑義,並附系爭支票寄發予原告。 (五)原告以110年7月14日存證信函退回系爭支票。 (六)原告於110年3月3日出貨11920公斤鋼筋、3月22日出貨21210公斤鋼筋,是郭俊彬所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郭俊斌所下之系爭訂單,依被告所辯,並未用於系爭工程一節,業據證人郭俊斌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證人郭俊斌雖證稱:系爭訂單是我傳真 給原告,我於傳真前先詢問過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文進,要向誰購買鋼筋,黃文進表示要向協新鋼鐵購買,我傳真訂料單給協新鋼鐵後,採購主任簡素蘭有提供原告之合約書給我看,因為協新鋼鐵的報價與原告報價總價差5萬元 ,後來請簡素蘭請示黃文進和被告之名義負責人陳琳鈴後,才將系爭訂單傳真給原告,而系爭訂單之鋼筋都載到被告之關係企業悅新建設有限公司之綠院子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文進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及悅新建設等集團的執行總經理,郭俊斌所負責之工程於郭俊斌下系爭訂單時,均無鋼筋需求,被告當時也沒有與原告聯絡下訂鋼筋,且被告下訂鋼筋一定要求訂單要公司用印後才能傳真給材料供應商,以避免工地主任與材料供應商掛勾,然系爭訂單上並無被告公司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6頁),則系爭訂單是否有得到被告之同意已非無疑,又觀諸卷內所存郭俊斌與黃文進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39頁) ,黃文進先表示「農舍進度要趕」,郭俊斌則稱:「在等鋼筋,昨天有下料單給宜聯」,其後文字僅論及柱筋、柱樑板數量不足,其餘則為語音通話紀錄,實無從據此認定黃文進指示郭俊斌下系爭訂單。而觀諸郭俊斌與簡素蘭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郭俊斌見簡素蘭所傳送之協新鋼鐵報價資料後,主動表示要去與原告訂貨,簡素蘭稱依系爭協議,原告所供貨之鋼筋僅限用於系爭工程,郭俊斌與簡素蘭先為語音通話後,其後對話為:「郭俊斌:『下午黃總有打給我我有跟他講到這個問題」,簡素蘭:『恩恩』,郭俊斌:『協新只傳最後一張統計表的 那一張給你嗎?』,簡素蘭:『對阿,經理在黃總辦公室, 我等等問他』,郭俊斌:『我傳去宜聯好了,不然又要多等 一天』,簡素蘭:『我剛剛問好了,陳經理說可以,內帳他 自己調整』」等語,依此部分對話無從得知簡素蘭所稱陳經理說可以係指何事而言,難以作為郭俊斌證詞可信性之補強證據,況倘若郭俊斌事先已得被告之指示或同意後始向原告下訂,郭俊斌有何必要自行將以前工地料單剪貼、估算鋼筋種類、形狀及數量等資料後,未經被告公司用印,即行傳送予原告下訂,事後又指示原告將請款單寄到其住處,而非被告公司營業處所等情。綜上,應認系爭訂單係郭俊斌無權代理被告所為之。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簽立後,郭俊斌於傳真系爭訂單之前,被告並未授權或指示郭俊斌向原告下訂,而參以卷附郭俊斌傳送予原告之「鋼筋剪裁&彎製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至27頁),其上並 無任何被告公司蓋印之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能否僅以郭俊斌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即認有表見事實存在,並非無疑。況原告載送鋼筋並非抵達系爭工程之工地處,而係郭俊斌指示之大溪地磅站及八德地磅站,此經證人郭俊斌於前案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且事後請款 單亦非寄送至被告營業處,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件無從認定有何表見事實存在,難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是以,系爭訂單既為郭俊斌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所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被告應無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再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原告據此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協議於110年7月20日解除,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萬5840元,及其中251萬4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