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玄天國際有限公司、李蕙羽、林政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玄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羽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要業務係汽車進口顧問服務,以法律關係而言,係受任進口車輛,並代理委任人海運進口、向海關申報進口車輛稅捐、辦理車輛檢驗領取牌照,牌照領取後交付進口車輛與委任人。被告基於以上理解,於民國109年7月1 日簽署顧問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進口車輛 ,並特定進口之車輛為賓士廠牌型號GLC4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簽約同時支付原告預付款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100,000元供預定車輛之用。被告要求向名叫Duleep之加拿大賣車業務購買,原告要求加拿大合作廠商向Duleep業務購買,該加拿大合作廠商是否與Duleep購買迄今仍然 不能確定,但被告所要求購買之系爭車輛確實已經預定,最終完成購買且運送至臺灣。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報價單記載車價加拿大幣(下稱加幣)48,613元,包括系爭車輛買價加幣46,613元及文件費加幣2,000元,嗣後文件費僅收取加幣1,000元,出口作業費加幣3,000元係統包費用,款項均經被告 同意並於109年7月15日由被告指示第三人自香港帳戶直接付款予加拿大合作廠商,原告完全沒有經手,經確認被告已支付國外購車款項全部後,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將原受領之預付款100,000元退還被告,最後原告僅受領被告支付之36,000元顧問委任費用。被告付款給加拿大廠商後爭執費用數額 ,於109年10月14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基於減少紛爭 ,任由被告取走系爭車輛,以求息事寧人。詎被告仍不滿意,於110年2月間以本件紛爭為由對原告負責人陳道及經理方維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及侵占等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結終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在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期間,於110年3月10日在mobile 01網站發表 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不實指稱委託原告代辦外匯車被灌水幾萬,並謂第一筆灌水費用為文件費加幣2,000元、第二筆 灌水費用為出口作業費加幣3,000元、第三筆費用為驗車費 等,另找上東森新聞媒體,在110年3月13日以新聞媒體公告方式敘述上開不實費用灌水指控,均故意侵害原告之商譽、名譽、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反訴請求給付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以假執行。對於被告之反訴則答辯聲明:駁回被告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答辯並反訴主張:被告找商家代購進口車輛,原告以36,000元代辦費招引簽約買車,於109年7月1日提供電腦畫面 顯示約1,850,000至1,860,000元之報價單給被告看後,拿出系爭契約書予被告簽名,故意不將雙方同意之報價單填入該紙本契約,僅謂當日會以LINE傳報價單給被告但沒傳,於109年7月7日以灌水手法加價傳送報價單要求被告付款,將車 價加幣46,613元增加文件費加幣2,000元,最後只願意減價 加幣1,000元,仍多收加幣1,000元,出口作業費列加幣3,000元,但加拿大代購人報價加幣2,050元,多收加幣950元。 被告在mobile 01之網路文章中描述原告告知代購費只收36,000元,其餘費用均為實報實銷,卻在事後報價單為上開加 價或是以不同名目灌水,乃消費體驗心得分享,僅將購買過程公開真實呈現,並非憑空捏造,又東森新聞報導未指名是原告,沒有提到有關原告之任何訊息,與原告商譽損害無關聯,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經被告查證,原告是委託在加拿大之代購人李伯昱(英文名Eric)進行代購,被告於110 年3、4月間以1臺與本件購車相同地點、價格相似的賓士車 輛向李伯昱詢問代購費、海運費,其報價服務費即代購費為加幣1,500元、海運費為加幣2,100元,並說明109年7月訂車的海運費是加幣2,050元。本件委託原告之代購費應為加幣1,500元,海運費應為加幣2,050元,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卻要 求被告支付人頭費加幣1,000元、代購費加幣2,500元、海運費加幣3,000元,共灌水加幣2,950元,先以不法手段灌水報價,再威脅退訂讓被告就範付款,就是詐欺,被告已於110 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撤銷同意付款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將灌水金額加幣2,950元折合新臺幣為64,900元返 還被告,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向Duleep購車,並應給付被告因此損失Duleep之退佣加幣1,000元折合新臺幣為22,000元, 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灌水之64,900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2,000元 ,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反訴請求被告給付86,900元 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前揭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任原告自加拿大代購系爭車輛進口至臺灣,原告代為購得系爭車輛並進口運送至臺灣,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取走,被告於110 年2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陳道及方維龍提出刑 事詐欺及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結終後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在mobile 01 網站發表系爭文章,並於110年3月13日在東森新聞媒體公開敘述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系爭文章內容不實,並辯稱於東森新聞陳述並未指明原告,無侵害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 2.原告提出被告發表之系爭文章,其內容指稱委託原告代辦外匯車被灌水幾萬,並以標題列載「第一筆灌水費用--文件費2000加幣(約4.4萬台幣)」、「第二筆灌水 費用-出口作業費」、「第三筆費用--帝師玄天國際驗 車費」。自「第一筆灌水費用--文件費2000加幣(約4.4萬台幣)」部分記載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列 車價,除車輛買價外,不能接受另有原告因車行不願意將被告指定之系爭車輛賣給外銷車行而在加拿大當地找人頭幫忙買車支出之文件費加幣2,000元,此部分被告 認為原告未事先告知而指為灌水費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關於「第二筆灌水費用-出口作 業費」部分,原告交付被告之報價單就此項已載明:「統包;出口,包含出口報關費、碼頭工人費、倉儲費、汽車海運費…,如遇海關抽驗須另行收費。」,被告應知悉除海運費外,尚有出口報關費、碼頭工人費、倉儲費等費用,其僅以自行查詢陽明海運收費美金1,850元 即指報價單之出口作業費加幣3,000元為灌水,此部分 內容顯屬不實,足以貶損被告之商譽。關於「第三筆費用--帝師玄天國際驗車費」部分,被告記載系爭車輛到臺灣後,就與原告結清拉走系爭車輛,非由原告進行驗車,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難認所述不實,且未指述原告灌水。原告提出110年3月13日東森新聞光碟及譯文,其內容雖有被告當日陳述費用被灌水,但未具體指明灌水之業者,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商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系爭文章不實指述「第二筆灌水費用-出口 作業費」部分已侵害被告之商譽,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其商譽、名譽、信用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原告為法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00,000元,核屬無據。 四、反訴部分 (一)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被告反訴主張本件委託原告之代購費應為加幣1,500元,海運費應為加幣2,050元,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要求被告支付人頭費加幣1,000元、代購費加幣2,500元、海運費加幣3,000元,共灌水加幣2,950元,且原告未向Duleep購車,被告因此損失Duleep之退佣加幣1,000元等事實,均 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主張原告灌水加幣2,950元、原告未向Duleep購車致被告損失退佣加 幣1,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提出其與李伯昱間 對話之截圖,主張其於110年4月13至14日向原告委託代購之李伯昱查詢報價得知其服務費為加幣1,500元、海運費 在原告訂車時為加幣2,050元等語,惟上開截圖內容僅有 就其詢問「價格是:車價+海運費2100加幣+服務費1500加 幣嗎?」時,回覆「是的沒有錯。」、「CFR:$45,888+$ 1,500+$2,100=$49488」,詢問「加拿大好像要保險證」時 ,回覆「我們的服務費包含國外稅務代墊、送倉入庫、車主證及備份鑰匙快遞回貴公司、車籍資料。」、詢問「價格是:車價+海運費2100加幣+服務費1500加幣嗎?」時, 回覆「是的沒有錯。」、詢問「海運費2100一般不太會變動吧?我們去年從美國加州回來的櫃子,印象中9月多海 運有小幅調漲一次,加拿大海運價格穩定嗎?」時,回覆 「也是有小幅調漲了約50加幣但是目前來說算是穩定」、詢問「所以也是去年9-10月左右跟美國加州海運同樣有小漲價一次?」時,回覆「是的」等語,尚難認係原告於109年7月間委託加拿大合作廠商代購系爭車輛實際支付之代購費及海運費數額,且原告提出報價單所列出口作業費加幣3,000元除海運費外,尚包含出口報關、碼頭工人費、 倉儲費等,已如前述,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實所主張原告灌水加幣2,950元。至於被告主張損失退佣部分,則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規 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6,9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規定,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86,90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