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百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被 告 伍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伊之員工,而伊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融資公司)分期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管理使用,並於同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詎伊於同年12月8 日收受賓士融資公司聲請之本票裁定,始知被告均未繳納分期貸款之款項,伊遂於110 年1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是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貸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伊並非原告員工,亦未簽署過任何文件,且伊自109 年1 月22日起即入監執行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分期購車契約書、系爭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232 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附卷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5034號卷第6 至13頁,下稱支付命令卷),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間與其簽訂系爭切結書,然被告自109 年1 月22日即移入臺北分監,並於109 年2 月4 日移出,同日移入臺北監獄執行迄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原告於109 年10月間既仍在監執行徒刑,自難認為其能於當時與原告達成合意,並親自簽訂系爭切結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與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此事實為真實,是關於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難認為真實。則原告進而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貸款220 萬元,自亦失其所據,委無足採。 五、縱認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所載:「乙方(即被告)使用車號:000-0000汽車期間,需自行負擔該車輛所負之貸款每個月:26,443元以及使用上所致生之任何衍生費用,包含但並不限於保養、修繕、停車、燃料稅、牌照稅等」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8 、9 頁),僅足推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並約定應由被告繳納每月之汽車貸款及使用車輛之相關費用,並不足以推斷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此貸款金額予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之貸款予原告,仍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