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麗芬、許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許婉慧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表應移轉之比例欄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本件訴訟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原告向本院起訴,恐有管轄權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然 原告本件訴訟,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協議共同向訴外人江新珠、江益清、江盈積、江新炫、江水鏡買受分割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6,395萬9,000元由兩造各出資一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各半,並約定購地後成立建設公司在其上興建房屋轉售獲取利潤,兩造並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出 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依約購買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兩造及原告指定之訴外人王國漲名下;兩造雖依約各出資250萬元設立訴外人日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嗣因故無法繼續合資購地建物之合夥事業,於扣除合夥開始所支出費用101萬7,119元後,兩造各可領回出資額199萬1,440元,惟被告卻誣指原告侵占日揚公司款項而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名下超過2分之1部分即282114分之33559移轉登記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結算後出資額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99萬1,44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2114分之33559移轉登記予原告;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合作方式係先購買土地,再另行合夥出資500萬元成 立日揚公司進行建屋銷售,約定成屋銷售獲利均分,絕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情形,系爭土地之登記或移轉不在兩造合夥財產範圍內。兩造合夥事務終結肇因於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志明遲未提出購地後續為營建之資金,且迄未能進行清算亦係因原告與許志明涉嫌侵占合夥財產,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尚待釐清,又日揚公司有獨立法人格,應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後,方得為合夥財產之清算,則在合夥債務清償必需之數額及究有無賸餘財產均不明之情形下,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辦理合夥財產移轉。另原告應舉證說明何以毋庸王國漲參加本件訴訟,即可分配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年5月間,協議共同向他人買受分割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價金6,395萬9,000元由兩造各出資一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各半,並約定購地後以成立建設公司方式在其上興建房屋轉售獲取利潤,兩造並於102年12月12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依約購買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兩造及原告指定之王國漲名下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93頁),堪可採認。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的合夥關係,訴外人莊志翔亦為合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然查: 1.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其自行調查認識所得之資料,為其判決基礎,否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81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這部分抗辯,是引用莊 志翔在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事件的證述,被告並沒有提出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的筆錄,而是用該事件的判決,本院如果加以審酌,就會違反直接審理主義。 2.在這種情形,通常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詢問被告是否要調取前開事件卷宗。不過,被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由訴訟代理人本於專業自行斟酌提出;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所主張的合夥關係,合夥人就是兩造,莊志翔固然有在這份文件上簽名,但是以「見證人」的名義簽名,莊志翔不是合夥人,這件事情非常明確,並無再行調查莊志翔前揭證述的必要,從而也沒有依職權或闡明被告是否聲請調取前開事件卷宗的必要,被告仍恣意爭執,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間合夥關係的合夥財產等語,並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247頁),堪可採認。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各出資一半,分配剩餘財產時也該各分一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2114分之33559移轉登記於原告(計算式:[87308/141057-( 51504/141057+2245/141057)]1/2),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依約各出資250萬元設立日揚公司,於 扣除合夥開始所支出費用101萬7,119元後,兩造各可領回出資額199萬1,440元云云,並以該金額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所應為之對待給付,然查: 1.公司發起人有數人者,發起人之間的關係,一般認為是合夥,且基於「同一體說」,在公司成立之後,合夥團體的權利義務應直接歸屬於公司,不待移轉或承擔。本件兩造如果有合夥開設日揚公司,則在公司成立之後,兩造應該就是日揚公司的股東,假使購地建屋的事業無法繼續進行,則應解散日揚公司,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不適用民法上合夥清算及賸餘財產分配的規定。 2.然而,兩造在法律意義上其實沒有「出資設立」日揚公司。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各出資250萬元成立建設公司, 並登記股東為莊志翔(兼負責人)、訴外人褚俊毅、吳樹欽、蔡嘉葳(下稱莊志翔等4人),兩造後來也真的依約 出資,由系爭協議書上寫的那4個人擔任人頭股東設立日 揚公司(見系爭協議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23頁)。 3.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找了4個人頭股東設立日揚公司 ,其法律關係的構造是,兩造與人頭股東之間有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以兩造為借名人、人頭股東為出名人。在法律上,兩造並不是日揚公司的股東,那4個人頭才是法律承 認的股東。 4.無論兩造是法律上所承認的股東,還是人頭股東背後的幽靈股東,兩造共同出資的500萬元,都不會是合夥財產。 這是因為,公司是法人,是權利主體,有自己的法人格,得獨立享有自己的權利、負擔自己的義務,所謂「獨立」、「自己的」,指的是獨立於其構成員(股東)或代表人而言。本件兩造共同出資的500萬元,在日揚公司成立之 後,就是日揚公司的財產,不是兩造的合夥財產,在合夥清算時,應不予列計。 5.同樣地,原告主張於合夥契約開始後支出合計101萬7,119元云云,但原告提出的書證白紙黑字地記載,這101萬7,119元是日揚公司的支出(見本院卷第35頁),應由日揚公司自行清償,不是兩造的合夥債務,在清算合夥財產時,同樣應不予列計。 6.這個「合夥加借名」的法律關係構造之所以重要,因為是兩造決定要這麼做的,當事人既然已經做了決定,在私法自治的範疇內,法院就必須加以尊重,當事人也必須受到拘束;再說一次,決定這種交易方式、進而作成相關法律行為的,是原告跟被告,不是本院,兩造已經做了決定,本院裁判時,就必須基於這些法律行為,判斷哪一方當事人有值得法律保護的權利,不可以把相關法律行為斥為徒具形式、恣意抽離(甚至以「概念法學」加以汙名化),純粹基於實質上的經濟需求或經濟效果主張權利義務。 (五)承上,兩造與莊志翔等4人之間在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上的 權利,應不列入合夥財產,因為這個契約根本就無效: 1.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按法人格獨立原則 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股東並不直接對公司的債務負責,這項規定的前提是,股東不得有同條第2項所規定 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的情形。這裡所謂的股東,指的當然是公司法所承認的股東,在有股份借名登記的情況下,就是人頭股東,至於幽靈股東借名人,並不是公司法所承認的股東,不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範圍,而且,由於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是債權契約,股份借名登記關係欠缺社會生活的公開性,再加上借名登記的目的就是要隱藏幽靈股東的存在,公司的債權人甚難僅從外觀鑑別幽靈股東的存在。 3.然而,幽靈股東才是實際上控制公司、進而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虞的人,如此一來,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就創造了,能夠規避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的規定,既能透過人頭股東控制公司,又無需為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負責的法律地位;換句話說,透過借名登記、使幽靈股東得以隱身在人頭股東身後控制公司的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就是在規避本項規定,而如同前面所說明的,本項規定的立法意旨,是避免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則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如果會造成規避本項規定的結果,即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4.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本項規定的是,非董事與董事須同負責任的情形,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的則是,股東就公司的債務直接負清償之責的情形,責任的主體、內容與對象都不一樣,公司法第8條第3項不是防制股東濫用法人格的規定,對前開結論不生影響。 5.據此,本件兩造與莊志翔等4人之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無 效,該契約上權利自始不發生,並非合夥財產;又莊志翔等4人因受託為股份借名登記而自兩造受領之給付(例如 因兩造代墊股款而使其出資義務消滅),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兩造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構成不當得利,但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既然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莊志翔等4人所受領者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給 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兩造不得請求返還,該股份借名登記契約雖經認定為無效,也沒有可以列為合夥財產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六)被告抗辯:系爭登記於被告名下單獨所有之土地,如何認屬原告所稱合夥關係之登記,而得基於合夥關係之清算,直接要求移轉登記該聲明比例之土地給原告?又該土地間與日揚公司若依原告主張均為合夥財產,彼此間清算之關係與數額為何等,均未見原告說明。且所謂清算之方式,法無明文或限制,在雙方未有清算標的釐清與方式之約定下,原告主張被告應逕行移轉登記,依據為何,同待原告說明。事實上,兩造合資合夥關係僅限於蓋屋後之獲利銷售均分,土地既已登記於三人名下,並無合夥關係清算逕予移轉之依據。換言之,系爭土地之登記或移轉,應不在兩造合夥關係之清算範圍。至於原告主張其與部分土地登記人王國漲另有內部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為真、不需王國漲參加本件訴訟即可共同分配包括王國漲名下土地之分配,同俱未見原告舉證與說明,要無理由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的合夥財產中,並沒有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的土地,此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97至127頁 ),被告抗辯:系爭登記於被告名下單獨所有之土地,如何認屬原告所稱合夥關係之登記,而得基於合夥關係之清算,直接要求移轉登記該聲明比例之土地給原告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2.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清算完成後,合夥人始能請求分配賸餘財產,然在合夥人僅有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 算人,且因有爭執而無法進行清算者,則部分合夥人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兩造之間合夥關係清算後的剩餘財產,且就合夥財產的內容、兩造各應分配之比例與數額,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的土地及其權利範圍,都有具體明確的主張。被告抗辯:又該土地間與日揚公司若依原告主張均為合夥財產,彼此間清算之關係與數額為何等,均未見原告說明。且所謂清算之方式,法無明文或限制,在雙方未有清算標的釐清與方式之約定下,原告主張被告應逕行移轉登記,依據為何,同待原告說明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系爭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兩造共同出資買土地蓋房子,然後把房子土地賣掉賺錢均分,照這個約定,沒有買土地、蓋房子,就沒有房子可以賣、沒有銷售利潤可以分;又兩造之間的合夥已經解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行清算並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分配賸餘財產,而系爭土地都是合夥財產,就是應行清算的範圍。被告抗辯:兩造合資合夥關係僅限於蓋屋後之獲利銷售均分,土地既已登記於三人名下,並無合夥關係清算逕予移轉之依據。換言之,系爭土地之登記或移轉,應不在兩造合夥關係之清算範圍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原告在起訴狀就已經主張,系爭土地之一部,於兩造共同買受時,就基於原告與王國漲之間的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王國漲名下等情,而且原告是把登記在王國漲名下的應有部分算入原告現已取得的合夥財產,進而計算被告應給付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這些主 張跟計算對被告是有利的,被告卻一再否認,本院不曉得訴訟代理人有沒有幫被告算過,如果剔除登記在王國漲名下的土地,被告要多給原告多少土地?又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求給付的是原告,不是王國漲,受請求的是被告,也不是王國漲,王國漲根本不是本件訴訟的適格當事人;另被告抗辯有土地登記在王國漲名下云云,講得一副好像登記在王國漲名下的是還有別的土地的樣子(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本院闡明,請被告陳報這些土地 的地號,結果被告具狀到院陳報,登記在王國漲名下的土地,就是系爭土地,還援用起訴狀上關於原告與王國漲之間有借名登記的記載,就已經自認原告所主張的:系爭土地基於原告與王國漲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一部登記在王國漲名下,該部分土地仍為合夥財產等情,但在同一份書狀的背面,被告卻又立刻翻臉,否認原告與王國漲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抗辯:原告主張其與部分土地登記人王國漲另有內部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為真、不需王國漲參加本件訴訟即可共同分配包括王國漲名下土地之分配,同俱未見原告舉證與說明,要無理由云云,本院看不懂這是在講什麼。當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可以撤銷,但原告不同意撤銷的話,被告就得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捨此不為,卻反過來要求原告舉證,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七)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附有199萬1,440元的對待給付,但被告沒有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且這項抗辯在法律上也無從成立,則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本院應為原告全部勝訴的判決,且就原告關於對待給付的聲明,不需要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2114分之33559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乃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應移轉之比例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82114分之33559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5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6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7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8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9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0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5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上列土地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下: 1.王國漲:141057分之51504 2.許婉慧:141057分之87308 3.陳麗芬:141057分之2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