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廖苙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廖苙涵 江劉典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張金城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江劉典娥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劉典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隆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津隆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林芳祺簽署合作開發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林芳祺投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契約簽署後林芳祺依被告津隆公司之指示給付1,000萬元予訴外人吳氏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及400萬元依 被告津隆公司指示交付予被告津隆公司委任之建築師即被告張金城,剩餘100萬元則由被告津隆公司收受。因系爭合作 開發案之進度異常遲緩,林芳祺不願再進行投資,遂與被告津隆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並約定被告津隆公司將其向被告張金城之400萬元返還請求權讓與林芳祺。林芳祺再依被 告津隆公司之授權,於107年1月18日、2月7日先後委任律師發函代理被告津隆公司終止其與被告張金城間之委任契約,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張金城受被告津隆公司委任為系爭開發案設計所收受之4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應返還予林芳祺。另林芳祺與被告張金城間並無契約關係,而林芳祺與被告津隆公司已解除系爭協議,則林芳祺給付予被告張金城之400萬元,即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 因,自屬不當得利。嗣林芳祺將其對被告張金城之400萬元 債權,其中220萬元讓與原告廖苙涵,剩餘之18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江劉典娥,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 被告張金城給付原告廖苙涵、江劉典娥各220萬元、180萬元。 ㈡林芳祺與被告津隆公司間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並依原證3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由被告津隆公司所收受100萬元願返還予林芳祺,林芳祺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江劉 典娥,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原告江劉典娥得依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之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津隆公司返還1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張金城應給付原告廖苙涵220萬元,及自107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張金城應給付原告江劉典娥180萬元,及自107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津隆公司應給付原告江劉典娥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金城辯以:伊於104年9月3日受被告津隆公司之委任就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102)桃縣工建 執照字第會溪00880號」辦理就「建築變更規劃設計及代辦 建築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等事宜」(即「集村農舍興建工程變更設計技術服務委託案」,下稱系爭委託案),約定服務酬金總額為400萬元。被告津隆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之法定代理人為謝佳穎,然原告所提原證4-1所檢附之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上之負責人為謝傑仲,顯非被告津隆公司斯時合法登記之負責人所出具,並非合法有效,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系爭委託書原本供查核,該文書之真正亦非無疑,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主張有權終止伊與被告津隆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無理由。另委任關係衍生之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關於伊與被告津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所生之報酬請求及返還請求權,依其性質並非屬可讓與之債權,且被告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自得受領服務報酬,被告依委任關係提供服務同時受領被告津隆公司依約給付之400萬元服務費用,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林芳祺與被告津隆公司間債權讓與不合法,則林芳祺與原告間後續債權讓與,亦非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津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公司自104年迄今歷經多次改組,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謝佳 穎並非當時之參與者,並不瞭解當時情形。而查證當時情況係被告公司於104年間與林芳祺簽訂系爭協議,但林芳祺指 定之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退場,為補平當時之臨時水電及工程款,被告公司與林芳祺共同負擔費用,林芳祺並以交付建築師即被告張金城費用之餘款100萬 元支付被告公司,該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張金城給付220萬、18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江劉典娥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津隆公司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張金城給付220萬、18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張金城於104年9月3日受被告津隆公司之委任辦理系爭委 託案,約定服務報酬為400萬元;林芳祺於104年12月23日與被告津隆公司簽署系爭協議,並依被告津隆公司之指示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張金城,被告津隆公司收受100萬元。有委任確認單、合作開發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 例意旨參照)。系爭委託書雖記載被告津隆公司委任林芳祺代為通知被告張金城終止委任關係,並將委任費用退還林芳祺之旨,惟被告張金城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未能提出正本供本院查驗證明其真正,其真正已非無疑。又系爭委託書記載於106年12月21日所簽署,其上立 書人欄位記載「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傑仲」,而謝傑仲係於106年8月3日起擔任被告津隆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被告津隆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 佳穎等情,有被告津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謝傑仲於106年12月21 日斯時已非被告津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代表被告津隆公司授權予林芳祺代理終止與被告張金城間之委任契約。是縱系爭委託書為真,則被告張金城於107年1月18日代理被告津隆公司終止與被告張金城之委任關係之行為,仍屬無權代理,且未獲被告津隆公司本人承認,即不能認被告2人間 就系爭委託案之委任契約已為合法終止。綜上,被告張金城抗辯其與被告津隆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乙情,係屬有理。 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按本人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等語,可知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使第三人可得要求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而非該無權代理人可要求本人負責。是原告並非該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卻主張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自屬誤解,不足採信。 ⒋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3條、第537條、第535條、第540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3條、第53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委任關係為專屬之法律關係;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特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本旨等語。由上述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委任關係屬於專屬之法律關係,注重契約當事人間信賴關係而具屬人性,強調委任人之事務指示權及受任人自己處理事務原則,不得任意轉讓他人,而委任人之報酬請求(含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就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亦須於契約終止並向委任人報告始末後得以請求,亦為契約屬人性之體現。是在契約終止並計算報酬確定前,委任關係所衍生之相關債權,除經委任關係他方同意外,依其債權性質,應屬不得任意讓與。本件原告固稱被告津隆公司將其對於被告張金城之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云云,惟本件委任關係尚未終止,業如前述,則委任事務已完成之範圍為何、受任人就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契約是否仍繼續或終止以及終止後報告顛末得請求報酬金額為何、是否有溢付委任報酬、得返還之金額為何等情,仍專屬予被告間加以計算確認,此委任關係所生相關債權,不得任意讓與他人,且本件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既未終止仍屬有效,被告張金城原已受領之委任報酬尚未失其法律上原因,並無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林芳祺自無可能受讓被告津隆公司對被告張金城之返還溢付報酬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亦無從輾轉受讓之。是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金城返還溢付報酬40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本質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另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芳祺依被告津隆公司指示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張金城, 以作為被告津隆公司委任被告張金城之報酬,可知本件給付關係應存在林芳祺與指示人即被告津隆公司間,被告張金城與林芳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林芳祺與被告津隆公司已解除系爭協議,則林芳祺給付予被告張金城之400萬元,為不當得利,繼而 讓與債權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江劉典娥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津隆公司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觀系爭協議書係林芳祺與被告津隆公司於106年11月14 日所立,且記載:「一、甲(林芳祺)、乙(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就位於『桃園市大溪區 烏塗窟』所簽署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甲、乙雙方合意解除 契約,並回復原狀。二、就甲方(即林芳祺)已給付出資新台幣(以下同)1500萬元,並依乙方(即被告津隆公司)指示,將其中500萬元逕予交付乙方,其中400萬元交付『張金城建築師』收受,另1000萬元交給『吳氏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由總經理王暉雄收受部分,乙方願意歸還甲方。並同意將對於建築師張金城及吳氏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返還請求權讓與甲方,由甲方逕為通知上開受領人並據以請求返還,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補足給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被告津隆公司應返還100萬元予林 芳祺。而林芳祺復與原告江劉典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其所有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江劉典娥,原告江劉典娥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並有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書、起訴狀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23、24、45、46、55頁)存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債權 讓與對被告津隆公司已生效力。依上,原告江劉典娥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津隆公司給付100 萬元,應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不予贅述。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江劉典娥請求被告津隆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訴狀於110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於同年5月22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江劉典娥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津隆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江劉典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