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鍾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8293 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強制執行金額逾被告實際損害數額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 頁),嗣改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為請求,並於110 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2 、110 頁),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所為係將原聲明(一)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變更訴之聲明(二)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雖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其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乃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26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以系爭合約書為憑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合約書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惟設定時並無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雙方已特定債權之標的,且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係圓祥企業社有吸金不法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非針對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圓祥企業社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縱認奇異恩典公司致被告受有損害,扣除被告向奇異恩典公司取得之黃金及折讓金,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亦顯然低於26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2 月間遊說被告加入黃金投資案,然被告對身為上線的原告信心不足,擔心原告所稱「2 年後本金還客戶」乙事為虛假,原告為消除被告之疑慮,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讓被告獲得「就算黃金投資案失敗,也能令原告兌現當初『2 年後本金還被告』之承諾,拿回當初所投入的260 萬元」之保障後,被告始加入黃金投資案,至於黃金投資案是否獲利則在所不問。從而,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以被告曾收受奇異恩典公司之黃金及每月獲得分潤為由,主張對被告260 萬元之債務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260 萬元投資原告經營銷售之奇異恩典公司黃金,約定被告以260 萬元供奇異恩典公司使用收益,奇異恩典公司則提供黃金1 公斤予被告,被告每月可從奇異恩典公司收取1 %之折讓金(2 年共計24% ),約定2 年期滿後再由奇異恩典公司以260 萬元買回黃金,因被告投資信心不足,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後奇異恩典公司因違反銀行法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現上訴二審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829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依系爭合約書記載: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投資原告經營銷售業務之奇異恩典公司黃金,合計260 萬元整,因對貴公司信心不足,經兩造協議後,同意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期限兩年,自104 年2 月11日至106 年2 月11日,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則黃金合約兩年期滿後,被告無條件解除設定,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因對貴公司信心不足」、「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所指公司為貴金屬公司即奇異恩典公司(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被告則以書狀稱「被告對原告信心不足,擔心原告所稱『2 年後本金還客戶』」乙事為虛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隨後原告以書狀改稱所指公司為圓祥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04 頁),顯有撤銷自認之意,被告復當庭稱:系爭合約書係針對奇異恩典公司,不是圓祥企業社,奇異恩典公司於投資期間營運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參以原告偵查中稱:我有加入奇異恩典公司,並向客戶推銷黃金,我會說每月有1 %折讓金,會給2 年,到時候黃金還公司,本金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頁66);及系爭合約書從未提及圓祥企業社,且被告所投資者為奇異恩典公司,所在乎者自為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狀況,並由奇異恩典公司履行買回黃金之約定,是系爭合約書內記載「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等語,所指公司自為奇異恩典公司無疑。原告既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被告之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足認本件乃因被告投資原告經營銷售之奇異恩典公司黃金,對原告所稱奇異恩典公司屆期返還260 萬元乙事有疑,故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同意賠償被告無法取回260 萬元所受損害,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被告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期間,奇異恩典公司營運正常、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屆期返還260 萬元予被告之擔保。 (三)又奇異恩典公司因違反銀行法於104 年間遭偵辦,被告於偵查中對原告、奇異恩典公司等提出告訴,奇異恩典公司並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業如前述,且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足認奇異恩典公司並未正常營運,經認定違反銀行法,且未依約定於投資期滿時即106 年2 月11日返還260 萬元給被告,致被告受有未能取回260 萬元之損害。原告既同意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則其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受損害,應扣除被告向奇異恩典公司取得之黃金及獎金云云,然折讓金乃被告投資期間,奇異恩典公司所為給付,與奇異恩典公司期滿買回黃金無關,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取得之折讓金數額(見本院卷第9 、102 頁),自無必要;又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乃係作為賠償被告無法取回260 萬元損害之擔保,且奇異恩典公司交付黃金給被告,非供被告自由處分,依約被告應將黃金返還奇異恩典公司,被告既未能保有黃金,原告主張被告損害應扣除黃金之價值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260 萬元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26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建物│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復興街21巷33│全部 ││ │號5樓) │ │├──┼──────────────────┼────┤│土地│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 │1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