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金圖、楊文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鄭金圖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楊文弘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8,528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1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給付協議),約定 就訴外人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取得訴外人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全部設備一事,被 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且經雙方確認後,被告尚應再給付 原告員工相關費用48萬8,528元,故總金額共計368萬8,528 元。兩造並約定給付方式係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28日前由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若有連續6期未付之情形,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另利得公司於109年1月8日與弘大公司簽立另一份協議書(下 稱系爭機台協議),約定弘大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內之全部設備作價1,200萬元(含弘大公司至109年1月10日前積欠利得 公司之全部債權及弘大公司尚積欠員工之特休換算金額64萬4,716元,合計1,200萬元)出售予利得公司。 ㈢弘大公司已於109年1月8日將廠房內之全部設備交付予利得公 司,詎被告自110年5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價金,迄今已逾6個月未給付,而原告僅收到16期即128萬元,是依系爭給付協議之約定,被告應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給付剩餘之價金240萬8,528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給付協議第2條 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利得公司於109年1月8日同意以1,520萬元(即1,200萬元及32 0萬元)購買弘大公司之全部設備(包括系爭機台),被告 及利得公司並分別有簽立系爭給付協議及系爭機台協議。至原告所謂員工相關費用48萬8,528元,兩造於簽約當時並未 核算,且被告亦未同意給付,故被告就系爭給付協議僅應給付320萬元。 ㈡且就弘大公司應交付予利得公司之機台,系爭給付協議第1條 及系爭機台協議第2條乃記載「廠房內之全部設備(詳如設 備)」,自應包括上開兩協議附件(兩協議之附件內容均相同,下稱系爭附件)所列之全部機台,然弘大公司就系爭附件所列最後4台如附表所示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因已 出租予萬到公司而無法移轉,故遲於110年5月由弘大公司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利得公司方於110年6月自萬道公司處取回系爭機台,則依系爭給付協議之約定,利得公司係於110年6月後始取得弘大公司之全部機台,自應於110年6月才有給付價金320萬元之義務。 ㈢又利得公司對弘大公司有如下所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利得公司已將其對弘大公司之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而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起至100年8月26日間違法將弘大公司之存款匯到其私人帳戶,是弘大公司對原告有返還存款之請求權,被告基於其對弘大公司之系爭債權,得代位弘大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存款,爰以系爭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依系爭給付協議所生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1.擅自出租系爭機台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138萬6,000元(下稱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利得公司乃於109年1月10日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弘大公司卻仍將系爭機台出租予萬道公司,並獲有63萬元及75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故利得公司對弘 大公司有該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2.代墊稅費之返還請求權(下稱代墊稅費債權)57萬1,500元 :弘大公司於109年1月10日將其全部所有之設備以1,200萬 元出賣予利得公司,並由利得公司代墊營業稅57萬1,500元 ,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弘大公司負擔;且依系爭機台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弘大公司應於日後結束營業退稅時,優先償還利得公司,惟弘大公司於110年6月結束與萬道公司租賃契約後,已無業務執行,自應清算、退稅、解散,但弘大公司故意不清算,嗣於110年11月弘大公司已停業卻未解散,自應認弘大公司已結束 營業,並應就退稅後所得之金額,返還予利得公司。 3.代墊員工資遣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00萬元(下稱代墊 員工資遣費債權):弘大公司於109年6月本應給付其員工上千萬資遣費,經被告協調並替弘大公司代墊資遣費100萬元 ,而弘大公司因此獲有不當得利100萬元,故利得公司得請 求弘大公司返還此款項。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之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利得公司(被告之配偶為負責人)與弘大公司(原告為負責人)有於109年1月8日簽立系爭機台協議,約定由弘大公司 將其機台以1,200萬元出售給利得公司。 ㈡兩造於109年1月8日簽立系爭給付協議,約定被告於⑴利得公 司或指定之第三人取得弘大公司機台,及⑵系爭機台協議成立生效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另尚有48萬8,528元須由雙方另行確認)。 ㈢弘大公司就系爭附件所示之機台,除了系爭機台外,其餘機台均已於109年1月8日交付利得公司。 ㈣弘大公司於108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有將系爭機台出租予萬道公司。 ㈤弘大公司已於110年5月12日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利得公司。 ㈥被告自109年1月28日起有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8萬元予原 告,共128萬元,自110年5月28日起即未再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給付協議所約定之總金額為320萬元。 1.經查,系爭給付協議第1條乃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 於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或指定之第三人取得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廠房內之全部設備( 詳如附件)及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與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作價讓渡機台協議)該契約成立生效後,甲方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320萬元。(另尚有48萬8,528元須由雙方另行確認,若需給付,則總金額為368萬8,528元,則依照下列給付方式延長給付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可知兩造已就給付320萬元之 部分達成合意,惟就另外48萬8,528元部分,上開約定之內 容已載明「須由雙方另行確認」,是尚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有達成給付之合意。 2.原告雖主張系爭給付協議第1條所載之48萬5,825元,是因原告於106年7月1日授權被告代為經營弘大公司,而被告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信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信建公司)代為經營管理弘大公司,期間就弘大公司員工於106年7月至108年12 月止請領之特修費用48萬8,528元,已於信建公司每月帳中 扣除,可見該款項是信建公司代管期間之盈虧自負,不應由原告負擔,從而,系爭給付協議之金額應加計該48萬8,528 元云云,並提出授權書、信建公司代管弘大公司之彙總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查,原告上開主張僅是其單方之說詞,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就該款項由何人負擔達成合意,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因該款項屬弘大公司之員工特休費用,且依原告主張乃應由信建公司負擔,是就該款項之給付,應屬弘大公司與信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就該款項之給付達成任何合意之情況,亦尚難逕認該款項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給付協議有何關聯。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系爭給付協議之總金額應為320萬元,堪以認定。 ㈡系爭給付協議所載弘大公司應交付予利得公司之機台,有包含系爭機台。 1.經查,就系爭給付協議所約定弘大公司應交付予利得公司之設備,兩造乃於系爭給付協議之第1條以「系爭廠房內之全 部設備(詳如系爭附件)」為約定,而系爭機台雖有經列於系爭附件之中,然因系爭機台當時業經出租予萬道公司,故並非是位於「系爭廠房內」,故如以「系爭廠房內之全部設備」文義解釋,系爭給付協議之所約定弘大公司應給付予利得公司之機台,即不包含系爭機台,然若依「(詳如系爭附件)」之記載為解釋,則包含系爭機台;又原告代表弘大公司與被告代表利得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機台協議亦有相同之情形,可見系爭給付協議及系爭機台協議之文字記載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進行解釋。 2.而依證人即李典穎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給付協議及系爭機台協議均是我擬的,兩造於簽約前就系爭機台是否有包含在弘大公司處分予利得公司之機台內一事,已有所爭執,因為我是弘大公司與利得公司之法律顧問,所以我說我不介入,請他們自己去談,系爭附件我忘記是哪一方當事人所提供,我有將擬好的契約及當事人提供之系爭附件交給兩造,請他們自行去確認,確認完之後,就約時間去利得公司簽約,簽約當天沒有討論到要就系爭附件內容進行刪除之事,簽完約後,原告有跟我說他有意見,可是我有跟他說當時已經簽完約了,如果要修改,必須兩方同意才能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可見兩造於簽約前就系爭機台是否為處分範圍已有所爭執,故兩造於簽約時自當就此事特別注意,而相較於契約所載「廠房內之全部設備」等概括之文字,系爭附件所列之機台清單乃較為詳細、明確,且兩造均已事前取得系爭附件確認,若兩造就系爭附件所列之機台有所爭執,自應於簽約當時提出討論,但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兩造於簽約時對於系爭附件之內容均無爭執,是足認依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其等確有將系爭機台納入處分範圍之意思無訛。 3.且參諸弘大公司於110年5月12日亦有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利得公司,聲明就弘大公司出租予萬道公司之系爭機台,授權予利得公司取得所有權,得由利得公司對萬道公司主張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弘大公司亦認為應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利得公司,無須另外給付任何費用,益徵系爭機台協議及系爭給付協議所指之「系爭廠房內之全部設備(詳如系爭附件)」確有包含系爭機台在內。 4.原告雖主張弘大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僅是將系爭機台另行贈與予利得公司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中並未有任何有關「贈與」之文字,且系爭切結書僅是弘大公司單方書立,並無利得公司之簽章,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利得公司有與弘大公司就系爭機台成立贈與之合意,是尚難認弘大公司與利得公司間有就系爭機台成立贈與契約,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5.綜上,系爭給付協議所載弘大公司應給付予利得公司之機台,確有包含系爭機台,堪以認定。 ㈢原告以被告連續6期未給付8萬元為由,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240萬8,528元,為有理由。 1.經查,依系爭給付協議第1條所載:「甲方(即被告)同意 於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或指定之第三人取得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廠房內之全部設備( 詳如附件)及…(略)…後,甲方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 320萬元」等語,乃約定被告給付320萬元之時點是在「利得公司或指定第三人取得全部設備後」;然依系爭給付協第2 條所約定:「二、給付方式如下:㈠自民國一○九年一月起, 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捌萬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則約定被告就該320萬元,應自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8萬元;可見上開2條約定亦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 2.而審酌證人李典穎律師於本院乃具結證稱:印象中當時的給付應該是分期給付,應該是以第2條為準,因為第一條主要 是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第二條主要是約定給付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以及被告於其所稱取得全部機台之時 點即110年6月以前,即已有於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8萬元, 並已給付16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給付協議所約定之給付方式應以第2條為準,即應由被告自109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8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3.又系爭給付協議第2條後段乃約定:「若有連續六期未給付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自109年1月按月給付16期8萬元共128萬元後,自110年5月28日起即未再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已逾6期未給付,則原 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並請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即192萬元(計算式:契約總金額320萬元-已給付金額128萬 元=192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以二 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債務人得為抵銷抗辯者,須以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為之,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自己之債權人為抵銷。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縱其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之給付,但仍非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稱:利得公司已將其對弘大公司之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而弘大公司對原告有返還存款之請求權,被告基於其對弘大公司之系爭債權,得代位弘大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存款,爰以系爭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依系爭給付協議所生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 ⑴利得公司已將其所稱對弘大公司之系爭債權(包含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代墊稅費債權及代墊員工資遣費債權)轉讓予被告,並通知弘大公司,有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61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是被告得對弘大公司主張系爭債權,固堪認定。惟系爭債權乃屬被告對「弘大公司」之債權,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及見解,被告不得以此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⑵被告雖稱:弘大公司對原告有存款返還請求權,故被告得代位弘大公司請求原告返還存款云云,並提出弘大公司帳戶明細及原告存摺封面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49 頁),惟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縱認被告得代位弘大公司行使其對原告之權利,惟其所行使者仍為「弘大公司之權利」,而非「被告之權利」,故此情形亦與民法第334 條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有間,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提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給付協議所應分期給付之義務,乃於110年10月28日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該日 以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給付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即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編號 機台名稱 數量 1 油欣CNC立式車床VL-170R 1台 2 油欣CNC立式加工中心機VL-170 1台 3 油欣CNC立式加工中心機VL-170 1台 4 美溪立式加工中心機MH-1060-H3L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