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苑玲、徐紳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黃苑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徐紳富 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巧私空間餐飲 坊」(下稱巧私空間)之負責人兼主廚,與被告2人素不 相識。被告2人未曾至巧私空間消費,亦未曾聽聞居住在 巧私空間附近之人不想至該店消費,竟基於共同在巧私空間社群網站Facebook及Google商家評論惡意張貼負評之意思聯絡,留下如附表1所示留言,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原告所營巧私空間之商譽,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及商譽損失45萬元,並將如附表1所示留 言移除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移除如附表1所示留言;⑶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 道歉啟事,刊登於如附表3所示網站各30日;⑷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2人為夫妻,確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其子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住院而至巧私空間消費,並單純在消費後基於言論自由而為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留言(該等留言下稱系爭留言),至如附 表1編號4至9之留言內容則非被告2人所為。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刊登之道歉啟事,其金額過高且無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所為留言並未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 1.關於名譽權的內涵,傳統實務見解認為,名譽權直接以名譽也就是權利人的社會保障為保障的對象,造成社會評價的貶損就是侵害名譽權。例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晚近如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 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1所示留言云云,被告2 人分別自認系爭留言為渠等所為,並否認有其他留言。本院按原告聲請,函詢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回函稱Google地圖業務係由設立於美國之Google LLC所經營,並非該公司或其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所經營與維護(見本院卷第1宗第323頁);原告另主張其他留言的暱稱跟被告2人相同或相似、留言內容 、行文風格與被告2人如出一轍,顯然就是被告2人所為云云,純屬臆測,並無證據可佐,無從採認。據此,本院只能認定,如附表1所示言論中,只有系爭留言為被告2人所為。 3.原告主張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就必須舉證證明,這些言論導致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貶損,然而,原告的舉證活動,都聚焦於證明被告2人沒有真的到巧私空間消費過,而 沒有就原告的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的結果舉證。 4.本院可以理解,身為巧私空間的負責人兼主廚,系爭留言會讓原告深感不悅。姑且不論態度差、超難吃有無根據,光從形式來看,這些留言都沒有使用新式標點符號,該用逗號、分號或句號的地方就是空格、空格、空格,「根本都不好想去」的構句法,在現代主義文學的語境之外,通常會讓人想問它到底是要說什麼;雖稱「超雷」(指表面上看起來很棒,吃了才發現難吃,就像表面看起來平坦的土地底下埋著地雷一樣)、「超難吃的」,卻沒有指出,到底是吃了什麼覺得不好吃,不好吃又是怎樣不好吃;同樣地,「老闆態度又差」、「老闆娘態度超差的」、「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等說法,也沒有指出老闆、老闆娘或女店員到底說了或做了什麼,讓人覺得態度差、不敢再領教。 5.這些留言的遣辭用句,顯露出強烈的恣意,以及沒有把原告的店跟料理當一回事的態度;另原告陳稱其為了傳承父親的牛肉麵而開設巧私空間,按照父親的古法秘方製作餐點,都是出自對父親的思念與謝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 第28至33頁),在這樣的背景下,原告對於這些留言深感不悅與不耐,可說是人之常情。 6.儘管能夠理解原告的心情,但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跟原告的社會評價客觀上是否受到貶損,完全是兩回事。而且,系爭留言既然在遣詞用字上就顯露出恣意的態度,在網路上瀏覽這些留言的人,是否真的會把它們當一回事,進而認定巧私空間就是雷、態度差,其實也很難說(畢竟原告並沒有因為經營巧私空間而陷入某種動輒得咎的敵意環境,只要有人隨便講兩句壞話,天下之惡皆歸焉)。在這種情形下,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的社會評價客觀上確有受到系爭留言的貶損。 (二)系爭留言並未以不正當的手段影響原告的社會評價: 1.其實,前揭傳統實務見解定義下的名譽權,在實務操作上有難以客觀認定社會評價是否確有無貶損的問題,而且,人在社會上行踏,本來就必須接受他人的評價,在價值多元的社會裡,一個行為往往會同時受到正反兩面的評價(比方說,法官在裁判裡援引憲法或人權公約,可能同時被譽為人權法官及斥為恐龍法官),透過法律強制他人給予權利人正面的社會評價,其實跟名譽的概念是相互矛盾的。名譽權的意旨,應該不是保障權利人能夠獲得或維持正面的社會評價,而是保障權利人有受到公正評價的機會,名譽權之侵害並非取決於社會評價貶損之結果,而應考量有無以不正當手段影響他人社會評價之情事。 2.然而,即使在這樣的判斷標準下,也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行為,理由同樣在於,系爭留言說超雷、超難吃,卻講不出哪裡難吃、怎樣難吃,說態度超差、讓人不敢再領教,卻講不出哪裡差、怎樣讓人不敢再領教。這些留言表達的是主觀評價,以兩造之間的關係跟留言的脈絡來說,單純表達主觀評價,不能說是影響他人社會評價的不正當手段。 3.此外,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主張系爭留言偏激不堪,並非合理評論云云,然查: 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略以:「按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其前後文來看,無法得出「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即足可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的意旨,而且,行為人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加以評論,其因評論之必要所為之事實陳述,倘未經合理查證,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本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如果還要再加上「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的要件,反而是在限縮法律保障名譽權的範圍、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難成立。這樣的限縮在法律上非但毫無依據,更是輕重失衡,在我們這樣的禮貌國裡,以溫和的言詞傳述不實之事實,說不定更容易引人輕信,比偏激的言詞對他人的社會評價造成更嚴重的貶損。 ⑵而且,坦白說,系爭留言距離偏激不堪可差得遠了,甚至可以說,給「偏激」兩字提鞋都不配,無論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到底想說什麼,本件的個案事實都無法套進「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的大衣,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對其主張均無助益。 4.當然,作為主觀評價,系爭留言仍然預設了一個事實前提,那就是,被告2人曾在巧私空間消費過,而兩造的主要 爭執,就是被告2人是不是真的在巧私空間消費過。在舉 證責任的分配上,這件事實雖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成立要件成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相關證據顯然偏在被告2人,再加上未曾去過某間餐廳是消 極事實,按其性質往往難以證明,似應由被告2人舉證證 明其曾在巧私空間消費的事實,或至少應由被告2人主張 其曾在巧私空間消費的日期、時間,讓原告得以舉證證明其主張並非事實,始屬公平;然而,侵權行為的長期消滅時效期間是10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是2年,假使法律的 規定是,一個人要在網路上留言評價餐廳,就必須在留言之後保留去過這家餐廳的證據至少兩年,可以的話最好要保留10年,這悖於常理,也會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的箝制,正如被告徐紳富在法庭上的質問:「我想詢問原告訴代108年6月20日中午你吃了什麼東西?在哪裡用餐?我相信正常人不會記得3年前所發生的細節。」(見本院卷第2宗第6頁)。斟酌這些情形,本院認為,關於被告2人是否曾在巧私空間消費,仍應由被告2人主張其日期、時間,並 由原告得以就其主張並非事實乙節舉證,但被告2人應為 的主張,具體化義務應予酌減。 5.對此,被告2人抗辯其次子曾於107年6月19日至21日間至 林口長庚住院等情,並有該院110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69號函、110年1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37號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續字第392號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83頁),則被告2人確有因次子住院而至前開醫院附近店家購買三餐之可能。 6.原告雖然一再質疑被告2人說詞反覆、被告2人之次子於107年6月21日上午就出院,不可能再到巧私空間外帶餐點回去醫院吃云云,然而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則是在109年2月18日(見警詢筆 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第35頁),都已經是被告2人次子出院一年半之後的事情了,考 量到時間的距離,被告2人確實可能有記憶不清致陳述內 容不一致的情形,而且被告2人假使到巧私空間外帶餐點 ,也沒有一定要帶回醫院去吃,被告2人之次子於107年6 月21日上午出院的事實,也無從推認被告2人未曾在巧私 空間消費而仍為留言。 (三)此外,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關於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 即法無據。 (四)綜上,被告2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權或商譽, 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移除如附表1所 示留言、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2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如附表3所示網站各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1: 編號 日期 行為人 暱稱 留言內容 留言處 1 109年2月7日 徐紳富 徐神父 超雷 老闆態度又差 去了保證後悔 Facebook 2 109年2月7日 徐紳富 徐神父 超雷 老闆娘態度超差的 去了保證後悔 後來才知道 原來住在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 (並評價為1顆星) Google 3 109年2月7日 吳秀蓮 愛麗絲 WU 超難吃的 而且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 (並評價為1顆星) Google 4 109年間某日 徐紳富 吳秀蓮 賴鴻欣 老闆娘的態度…唉~真的不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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