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趙正樹、大祥炁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亮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趙正樹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大祥炁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 表公司為訴訟,是本件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賴亮興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仍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 年12月24日起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訴外人宋韋達所實際經營,伊於109 年7月間因宋韋達之要求,掛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惟伊 始終未實質參與被告之經營決策。宋韋達於110年4月間突傳簡訊告知其遭通緝無法繼續處理被告公司業務,交代原告辦理公司暫停營業,惟伊未曾辦理公司業務,亦未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宋韋達突然失去聯繫,原告不知如何因應,遂於110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惟遭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公司合作經營切結書、原告與宋韋達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5頁),觀諸原告所提公司合作經營切結書所載:「茲因大祥創新產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更名前名稱)之創辦人兼執行長:宋韋達先生邀請趙正樹先生擔任大祥創新產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五百萬之股份全數登記在趙正樹先生名下。…公司由宋韋達率領之經營團隊負責全權營運,負公司之一切盈虧及相關之法律責任,趙正樹先生不負擔公司之虧損及任何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益徵原告先前確有 同意出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甚明。再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 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 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發生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24 日起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