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曹浚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曹浚耀 鄧怡菁 被 告 陳林源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浚耀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怡菁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曹浚耀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曹浚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鄧怡菁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鄧怡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浚耀新臺幣(下同)82萬2,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怡菁71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 1年1月24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曹浚耀與被告係大學同窗好友,被告擔任訴外人耀源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至107年7月11日期間陸續向原告曹浚耀 借款,因被告承諾會盡快還款,原告曹浚耀亦向配偶即原告鄧怡菁以其個人保單借貸供耀源公司週轉,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還款,遲至107年9月2日始開始還款,兩造遂於108年8 月30日結算,被告補簽借據並允諾代耀源公司清償前揭借款含利息共75萬元,是該借據記載其向原告曹浚耀、鄧怡菁分別借款120萬元、75萬元,並約定自108年9月1日起於每月30日還款10萬元,倘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事後仍未如期還款,迄今被告尚各積欠原告曹浚耀、鄧怡菁本息66萬7,336元、57萬9,138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浚耀66萬7,3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怡菁57萬9,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借款金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係被告為了避免原告夫妻失和而配合原告曹浚耀簽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耀源公司於前揭期間陸續分別向原告曹浚耀、鄧怡菁借款,嗣經被告同意承擔耀源公司積欠原告鄧怡菁之前開借款債務等情,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曹浚耀請求被告返還66萬7,336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鄧怡菁請求被告返還57萬9,138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曹浚耀請求被告返還66萬7,336元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曹浚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還款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3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真正及該還款金額表所 列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40、141頁)。而系 爭借據已明確記載:「茲借款人陳林源向貸與人曹浚耀、鄧怡菁陸續借款總計新臺幣195萬(壹佰玖拾伍萬)元,借款 人收訖無誤。…。款項:曹浚耀借款共計120萬。…」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曹浚耀借貸上開款項且已收訖,是原告曹浚耀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曹浚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7,336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鄧怡菁與被告間就耀源公司積欠之57萬9,138元債務是否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 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已明確記載:「茲借款人陳林源向貸與人曹浚耀、鄧怡菁陸續借款總計新臺幣195萬(壹佰玖 拾伍萬)元,借款人收訖無誤。借款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款項:用鄧怡菁保單貸款給『耀源網通』公司含南山 利息(計算至109年6月底,若超過還款期限,則新的利息由借款人負擔清償)共計75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借據之內容既已明確載明原告鄧怡菁與耀源公司間有75萬元之借款,且借款人願意代為清償之意。核與被告曾寄發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債務部分…怡菁75萬元我來扛,5月底我會找怡菁談一下她的還款計 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寄 發系爭電子郵件,寫電子郵件時其擔任耀源公司之負責人,所以要扛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被告確有 與原告鄧怡菁合意願為耀源公司清償所欠之債務75萬元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承擔契約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堪認原告鄧怡菁與被告間就耀源公司所積欠原告鄧怡菁之借款債務75萬元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扣除被告不爭執還款金額表上所列已給付之款項,被告仍積欠57萬9,138元未償還。是原告鄧怡菁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承擔耀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57萬9,13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曹浚耀、鄧怡菁各66萬7,336元、57萬9,13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