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統登鋁業有限公司、游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統登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乾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林靖晏律師 被 告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勝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嗣變更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本院卷第65、266頁), 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給付之產品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包業主即訴外人寶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宸公司)在桃園市○建案中安裝大同鋁門窗工程,而向被告購買大同鋁門窗,並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0年1月接獲寶宸公司反應被告提供之大同鋁門窗有下列瑕疵:㈠被告將約定之白鐵殼材質輪子換成鍍鋅殼材質輪子,導致推拉不順。㈡被告提供之紗窗尺寸不符約定。原告遂於110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卻置之不理,嗣由原告自行修補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26,350元。原告在 業界頗有名氣,承包許多大型建案,因被告給付之鋁門窗有瑕疵,破壞寶宸公司對原告之信賴,以為原告偷工減料,使原告商譽受損,故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經濟日報產業版刊登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大同鋁門窗,並未約定輪子為白鐵殼材質,被告所提供之樣品窗均會標記工程項目,原告有爭執應提出樣品窗供核對。原告稱輪子不符致推拉不順,然原告自行維修並未更換輪子而是更換膠條,究竟推拉不順是因原告安裝因素造成還是輪子材質造成,已非無疑。又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尺寸出貨,原告雖聯繫稱尺寸有誤,然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尺寸乙事。另本件僅為產品瑕疵爭議且被告否認有瑕疵,又原告修繕費用僅12萬餘元,並非鉅額,原告未舉證此爭議對其商譽有何影響,要求被告登報道歉尚乏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大同鋁門窗,並於109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於110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之鋁門窗輪子的材質不符,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更換輪子 。被告已收受此信函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鋁門窗有輪子材質不符、輪子歪斜、尺寸不符之瑕疵,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損害126,3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 張商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鋁門窗有輪子材質不符、輪子歪斜、尺寸不符之瑕疵,是否可採? 1.被告給付之鋁門窗是否有輪子材質不符之瑕疵?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訂貨合約」備註第17點記載:「五金配件依大同鋁門窗標準配置,指定及特殊五金另議。」(本院卷第24頁)。並未記載兩造約定之鋁門窗輪子材質為白鐵殼。 ⑵證人即原告廠長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有提出樣品窗,樣品窗的輪子是原有的白鐵,是壹組二扇,被告要依樣品窗的材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惟證人甲復證稱略以:簽約時有提供樣品窗,我有看到,我記得是乙拿到原告公司的,當時我在那裡,但我只是在旁邊有聽到。還沒有簽立合約,乙就拿樣品窗來。買賣規格尺寸,我有參與。輪子規格,我沒有參與,因被告有提供樣品窗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則證 人甲是在旁邊看到及聽到乙(被告員工)拿樣品窗來,且未參與輪子規格,則其是否當場確認樣品窗的輪子是白鐵殼乙情,容有疑問。 ⑶又原告前於108年2月間亦向被告購買鋁門窗,工程名字為○新建工程,有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19頁)。證人甲固證稱略以:在新竹案場也是像本件一樣被告提出白鐵殼樣品窗,原告再向被告買。買賣的時候都會提出樣品窗,我們都是依照樣品窗的材質作約定。樣品窗有在原告公司,上面沒有任何標示。我們提供到營造公司,後來又將樣品窗拿回來。新竹案場當初有提供樣品窗,但樣品窗被別人拿走了。樣品窗上沒有任何標示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倘兩造約定為樣品買賣,理應將樣品拍照附於系爭契約,或將樣品標註工程項目並雙方簽名封存以保全證據,然原告並未提出有被告簽名確認之樣品窗為證,且原告所提出之白鐵殼輪子的鋁門窗樣品照片,究係哪一個案場的樣品窗,尚非無疑,難以遽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鋁門窗輪子材質為白鐵殼乙節屬實。原告雖主張新竹案場中被告給付的是白鐵殼輪子的鋁門窗,惟每次買賣約定的材質及價金未必相同,仍應依各次契約之約定為準。 ⑷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法定代理人游乾、寶宸公司員工丙,欲證明被告有將樣品窗交付予原告及原告將樣品窗交付予寶宸公司之事實(本院卷第254頁),然是否有交 付樣品窗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再傳喚其他證人證明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 ⑸另依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鋁業)函覆:「一、大同鋁門窗銷售產品分為高階、中高階及中階產品。二、109年含以前所生產的高階產品(S系列)有標配不鏽鋼輥輪,但銷售量甚少;而中階產品870.1270.896.1096屬市場主流,大多以上述4款產品為銷售主力,均為鍍鋅材質輥輪。三、110年以後因應市場需求,研發 後調整結構使870.1270.896.1096新款升級版為中高階 版本後,才有新增不鏽鋼輥輪。四、不同之材質的輥輪不影響門窗推拉不順。」等語(本院卷第77頁)。查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五金配件依大同鋁門窗標準配置」,則被告給付鍍鋅材質之鋁門窗,難謂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⑹原告雖再主張鍍鋅材質輪子與白鐵殼材質輪子外觀不同、材質不同、長度不同、輪距不同,皆會影響鋁窗之推拉是否滑順等語,並提出照片佐證(本院卷第147至152頁)。然原告係向被告購買鋁門窗,由原告自行安裝,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沒有去現場量尺寸,尺寸是原告量的。」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則被告僅負有依 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固定尺寸之鋁門窗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之鋁門窗輪子材質為白鐵殼,及材質不同會造成推拉不順(蓋大同鋁業已函覆不會影響),原告復自承其自行修繕方式為「更換膠條」(本院卷第28、29頁),則所謂推拉不順之原因似為安裝問題,而非輪子材質問題。 2.被告給付的鋁門窗輪子是否有歪斜之瑕疵? 原告固主張依證人甲證述「黑鐵殼輪子是斜的,與原本的膠條不符合,會黏住很難使用,所以更換較小的膠條才能拉順」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及提出輪子歪斜的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第247頁)。然上開照片僅有1張,不具代表性,且是否為被告最初給付時之狀態,亦或安裝後拆卸之狀態,無法得知,難認被告給付之鋁門窗輪子有歪斜之瑕疵。 3.被告給付的鋁門窗是否有尺寸不符之瑕疵? ⑴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變更為特殊尺寸,但被告還是送變更前的尺寸,故有尺寸不符之瑕疵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合意變更為特殊尺寸之證據。依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原告方於110年7月20日傳送一張手寫修改尺寸之紙條予乙,然乙係回覆:「游小姐,我跟經理聯絡過了,他的意思是希望妳們可以提出⑴請款的單價分析。⑵紗窗 告知修改的時間,方便我司小姐核對。再麻煩妳了,謝謝。」(本院卷第92、9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請款的單價分析及被告同意變更之單據為證。 ⑵證人甲固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94-100頁。附件六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乙對話,講紗窗要修改尺寸。原告已經變更尺寸,但被告做的還是變更前的紗窗。我叫他修改。被告曾經有修改,但尺寸還是不一樣。後來被告說沒有料了,所以由原告找別的備商做,(本院卷第100頁)吳先生說來不及,代表被告來不及交修改 後的窗戶我們,我們才找別人做。」(本院卷第198頁 )。證人乙則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94-100頁。附件六LINE對話紀錄。)我是左邊外國人頭。這是我與甲的對話。甲拍照給我看紗窗有錯,請我載回去修改。我有修改送過去,但又有錯。後來我跟原告溝通廠內料不足會來不及,後來甲說自己會想辦法處理。」(本院卷第199頁)。參以附件六LINE對話紀錄,乙於110年1 月12日還在詢問甲「修改紗窗的窗號」,甲才傳送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尺寸及手寫修改尺寸之圖面予乙,嗣乙回覆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0頁)。顯然兩造並 未就修改後尺寸達成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給付鋁門窗,難謂有尺寸不符之瑕疵。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損害126,350元,有無 理由? 1.承上㈠所述,本院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給付之鋁門窗有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損害126,350元,為無理由。 2.至原告雖聲請再次傳喚甲,欲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益勝向甲表示願意負擔修繕調整之工資及材料費用云云(本院卷第253頁)。然兩造如曾經就上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 ,應以書面證明之,甲為原告廠長,不宜以其證詞證明被告同意賠償之事實,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商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承上㈠所述,本院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給付之鋁門窗有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在經濟日報產業版刊登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