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特定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洪于筑 被 告 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郁晴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定物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予原告視頻內容物。後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則具狀變更聲明為:要求被告在各報頭版登報道歉1 週(參簡易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確認聲明為:被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被告公司沒有辦法給付一劍傾心手遊虛擬寶物一套給洪于筑部分,鄭重道歉」之道歉啟事1 週(參本院卷第23頁),此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一劍傾心」手遊(下稱系爭手遊)之代理商,並於109 年4 月間在該手遊網路平台上之廣告有提及凡刷到此視頻者,只要輸入螢幕顯示之「禮包碼」,即可獲得虛擬寶物。原告見此廣告後,即依該內容輸入「禮包碼」,卻未獲得虛擬寶物。後雖經消費者保護協會從中加以協調兩次未果,被告仍未能給予該虛擬寶物。是被告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即得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請求被告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被告公司沒有辦法給付『一劍傾心』手遊虛擬寶物一套給洪于筑部分,鄭重道歉」之道歉啟事1 週。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確為系爭手遊之代理商,並於109 年4 月間舉辦贈送禮物包之活動,玩家僅須登入遊戲,並於遊戲福利專區輸入禮物包碼SSVIP666、SSVIP777、SSVIP888、SSVIP999等,即可兌換虛擬寶物,只要成功輸入就會出面一個畫面顯示玩家成功獲得寶物。但因上開禮物包之虛擬寶物為限量,上開禮物包之虛擬寶物若已遭其他玩家兌換完後,原告才登入遊戲中欲兌換時,就無法再兌換寶物,亦不會出現成功的畫面;又或原告於輸入該禮物包碼時,因英文字母大小寫輸入錯誤,亦有可能未能獲得虛擬寶物。而於上開寶物兌換期間,確有其他玩家獲得上開禮物包之虛擬寶物,但因現在禮物包已兌換完畢,被告在客觀上已無法重新再提供該禮物包之寶物予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此為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消保法第22條之廣告不實之情形,致其無法獲得該虛擬寶物,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手遊之代理商,並曾於109 年4 月間在該手遊網路平台上舉辦輸入禮包碼,即可獲得虛擬寶物之活動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遊戲贈物寶物之螢幕擷取畫面照片附簡易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亦自承其於遊戲平台上輸入禮包碼後,確實未出現成功得到禮物包之畫面,其有投訴客服,但其確未加以拍照存證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實無法僅以原告於本案中之主張及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等資料,而得確認原告確有依上開兌換寶物之規則,於虛擬寶物限量兌換完畢前,有輸入正確之禮包碼,而達成兌換虛遊寶物之資格。是原告未能獲得虛擬寶物,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是被告未依其於網路平台上說明所承諾兌換禮物之方式給付原告虛擬寶物,在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之情況下,即不得而知。又凡是商家贈送禮物(包括遊戲商供玩家兌換虛擬寶物),多有限時及限量之限制,不可能無限量、無限期地提供贈品,否則即失去買家或遊戲玩家獲取禮物之獨特感。而觀以本院依職權所查得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禁止閱覽、影印之本院個人資料卷),可知原告為一成年人,復為大學畢業,當有此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是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贈送虛擬寶物之說明有何不實之情形」或「原告已達獲取虛擬寶物之資格,但被告卻拒不給付之狀況」,原告卻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消保法第22條廣告不實之情形,得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