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聖源、遇洛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被 告 遇洛萍 訴訟代理人 遇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兩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協議,惟就其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共識。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公寓型建物之5樓,僅有一個對外通行大門, 屋內所有電線及水管均為共用,無法分割為個別使用,難以原物分割,以變價分割方式符合兩造利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被告及親人對系爭不動產有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用,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分割取得,再由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補償價金則應以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經由拍賣取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得標金額為計算。而若原告欲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則原告應依該地區不動產交易行情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500萬元計算應補償被告之應有部分,即應補償被告200萬元至25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所有權狀(壢簡卷11及同頁背面、16至39頁、87及同頁背面;本院卷23至2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般公寓住家,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其樓層次總面積為73.78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及利用狀況,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就建物部分所分得面積各約36.89平方公尺,每人所分得房屋空間之面積及使用目 的,恐因面積太小或各空間特定居家功能各自被分割,而無法正常使用,客觀效能大幅降低;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至被告雖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一造所有,並由另一造補償他造等語。惟原告並不同意此分割方式,且系爭不動產倘透過變賣方式分配價金,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亦得以公平價格賣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並可獲配合理之價金,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賣方式,使全體共有人均有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遇洛萍:20000分之166。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00分之166。 1 桃園市 楊梅區 頭重溪 170-1 989 建物部分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3027 頭重溪段170-1 總面積:73.78層次面積:73.78陽台:9.99 遇洛萍:2分之1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遇洛萍:2分之1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