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李旭民、葉雅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 告 葉雅麗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係綜理原告業務之人,負責財務、會計、採購議價等業務,並掌管原告空白支票簿、承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命辦理資金出納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權後簽發票據等職務,且可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權後因業務需求而取用原告大小章。詎被告竟於不詳時地,偽造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統查無相關登記紀錄之訴外人「雄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雄霸公司)之報價單,並持之對原告謊稱向雄霸公司訂購「天然B群」、「天然B群+鐵鋅」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後,再於不詳時地偽造雄霸公司出貨單並持之向原告請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後,另 於原告日記帳為虛偽之記載。被告在開立前揭發票後,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或其後某日、108年12月20日或其後某日、109年4月27日或其後某日、109年6月10日或其後某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萬618元並侵占入己,原告於110年3月間盤點庫存時,始發現上情。被告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金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7萬618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僅負責商品原物料採購事務,原告業務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胞妹葉雅玲與葉雅玲之配偶李乾輝,且自107年8月21日起,改由葉雅玲夫妻之子即訴外人李旭民為原告負責人。葉雅玲夫妻因不滿原告與訴外人慶澤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澤公司)之交易條件,為節省成本並延長給付貨款之週轉日數,乃要求被告另尋其他廠商代工生產「素食B群+鐵、B群+鋅、 素食B群、素食B群+鐵鋅、天然B群」等產品,被告遂於10 8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昱宸公司(生產膠囊食品本身)、 懋得公司(提供容器瓶身)、蒲耘公司(提供產品外包裝盒及瓶身貼紙)代工後,由訴外人翔意公司負責包裝系爭產品出貨予原告。系爭產品確實有入原告倉庫(原告內艙及訴外人匯成物流有限公司林口外倉),原告並於108年11、12月間將部分系爭產品出售予訴外人全大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且已取得銷貨價金。 (二)葉雅玲夫妻因涉刑案而長期避居中國,遙控原告業務及財務,被告委由廠商生產系爭產品後,為方便支付貨款,乃由被告個人先行墊付,再以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帳戶,以抵充被告代墊之貨款。系爭產品報價單、出貨單以雄霸公司名義為之而與實際代工廠商不符,係因葉雅玲夫妻長期跨海操控業務,來往廠商不易取得進銷貨發票,且葉雅玲夫妻要求支付款條件不利於代工廠商,被告為便宜行事,方提供名實不符之報價單、出貨單,惟被告委託生產系爭產品之支出,均屬合理必要費用,與慶澤公司前為原告代工之類似品項相較,並無偏高浮濫,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5條及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前經原告授權,持原告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等語,並提出雄霸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系爭支票及手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載明的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沒有表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什麼權利(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當庭詢問原 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侵害原告什麼權利,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是財產權,並重申被告偽造報價單之主張云云,經本院追問被告到底侵害原告什麼財產權,原告才指出是侵害金錢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02頁)。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的金錢所有權,然查: 1.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是全面完整 支配標的物的權利,其主要權能在於所有物的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以及排除他人之干涉。對於所有權的侵害,通常表現在物理上毀損所有物或使其滅失的行為,不過,即使所有物沒有毀損滅失,只要以不法之方法妨礙所有權權能的自由行使,就會構成所有權的侵害。 2.本件按原告主張,被告並沒有毀損或無權占有原告的金錢,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的金錢所有權;尤有甚者,原告把錢存到銀行甲存帳戶時之後,就已經喪失了金錢所有權,並同時取得對於銀行的消費寄託債權,在法律概念上,就被告兌領的票款而言,原告其實沒有金錢所有權可供被告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顯屬無據。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支票號碼 1 108年12月11日 26萬4,600元 CI0000000 2 108年12月20日 26萬7,215元 CI0000000 3 109年4月27日 41萬8,908元 CI0000000 4 109年6月10日 41萬9,895元 C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