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賴姵慈 陳玟潔 被 告 羅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姵慈新臺幣26,361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賴姵慈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原告陳玟潔負擔百分之十。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61元為原告賴姵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園路2 段135 巷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與萬能路交岔路口時,為閃避前方不詳車號營業大客車欲左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之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依該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原告賴姵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所駕車輛靠近,為閃避因而自行失控倒地滑行,撞擊中央劃分島(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挫傷、疑輕微腦震盪、多處挫傷(胸部、左大腿、右膝、右腳踝)及右小腿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19元、機車修理費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51,239元( 醫療用品費用1,911 元、醫院停車費1,280 元、就診交通費用8,805 元、住院飲食費用1,443 元、機車修理費37,8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7,52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而原告陳玟潔為賴姵慈之母,因系爭事故及傷害飽受精神折磨,更因賴姵慈後續引發脊隨損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症障礙等情,帶其奔波就醫,時常需向公司請假期間花費之勞力、心力無法計數,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姵慈854,578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潔100,000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並未撞擊原告賴姵慈機車,故認原告於強制險所請領金額已足以填補賴姵慈所受之損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致賴姵慈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且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已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醫療費用39,019元部分: 原告賴姵慈主張自系爭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共計39,019元,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 號卷第15至第73頁),核賴姵慈所提出之單據與其所受之傷勢相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51,239元: 1.原告賴姵慈修理機車所花費之修理費37,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 號卷第7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11日,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38 元,是賴姵慈此部分僅於8,138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賴姵慈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11 元、醫院停車費用1,280 元、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8,805 元、住院期間飲食費1,443 元,共支出51,239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等件、收據為證(見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 號卷第79至第93頁),惟因其不論受傷與否均會有飲食支出,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飲食支出顯與賴姵慈所受傷勢無關,故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合計1,443 元應予扣除,是賴姵慈得請求部分合計為20,134元(計算式:8,138+1,911+8,805+1,280=20,134)。 ㈣不能工作損失97,520元部分: 賴姵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受有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24,800元計,合計97,520元(計算式:24,800元×4 個月=97,520元),業據其提出荃盛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至107 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 號卷第99至103 頁)。惟查,依前開桃園醫院108 年2 月14日之診斷證明中醫囑記載:「……出院後建議休養一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 見前揭卷第15頁) ,可知賴姵慈所受之傷勢僅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之後原告雖仍需回診,但應已具有工作能力,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延長休養之必要而致其不能工作等情,本院自難認就超過一個月部分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是僅就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4,800元部分,可以准許。 ㈤看護費用16,800 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被告就賴姵慈住院期間共8 日,需專人照顧,每日以全日看護日薪2,100 元計,共16,800元(計算式:2,100 ×8=16,800),堪認賴姵慈請求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部分: 查賴姵慈主張被告不法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卻未據其提出任何勞動能力減損支之證明及鑑定報告,本院難以單憑原告所受之傷勢而遽認賴姵慈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是賴姵慈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㈦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賴姵慈因被告駕車不慎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則本院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致原告賴姵慈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姵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2.另原告陳玟潔主張其為賴姵慈之母,因賴姵慈所受之傷勢,導致其奔波、擔憂,為此付出相當大之勞力、心力,故請求因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請求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應均受保障,而在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就上開身分法益之保障,仍有其限度,其限制之一在請求之主體,限制之二在於受侵害之情形,需屬「情節重大」者。惟對於所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內涵為何,以及何者屬情節重大,雖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有舉出未成年子女遭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之情形,以及配偶遭人強制性交時,配偶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情形,作為其例,然此應屬於例示規定,而不以此為限,如與本件有關之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雖依立法理由之例示,係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又有認以民法第1055條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為內容,惟考量到立法者上述增訂之理由,提及因父母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一節,應可肯定學說上所提「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之看法,而此一對身分法益內涵之認定,在實務上也漸廣被採納。是上開身分法益之保護範圍,不僅限於監護權,或稱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等法律上明文規範之身分權,亦不僅限於子女一方為未成年人之情形,先予敘明。 ②惟具上開身分之人,其間關係親密,此係立法者之所以保護之原因,但也由於關係之親密,對於對方因傷病所遭受之痛苦,自亦較深,然若一體均認只要一方受傷,則他方因此承受之痛苦均須要求加害者賠償,則未免失之過寬,對加害者亦增加過重負擔,故立法者在權衡下,亦增加了「情節重大」之一限制要件。惟在何種情形下屬情節重大,則見解紛呈,其傷情嚴重程度,自屬判斷標準之一,自不待言,惟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之嚴重性等,均應成為判斷因素。而在傷情部分,除在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傷害情形下成為植物人之情形,實務上已逐漸肯認外,對於不同程度之傷害,是否可屬情節重大,其看法仍有不一。本院認以傷情而言,在考量到對於該項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在於「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前提下,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後遺症將使具父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之情形下,則可認屬情節重大。以此標準下,植物人、半身或全身癱瘓者自可認屬之,而在重要器官、機能有毀敗、嚴重減損等難以回復情形及嚴重精神障礙、勞動能力減損達一定程度以上,可想見其於日後就業謀生將有顯著困難者,亦應屬之。而在傷情未達前述程度時,雖對上開最近親屬而言,其在一定期間之照護、經濟之緊急支應等生活層面上會造成困擾及不便、對於親密家屬之傷情亦會造成心理上之苦痛及憂懼,然此恐為社會生活上應承擔風險之一部,尚難認前述身分法益之內涵已遭到相當程度、不能回復之剝奪及影響,除有其他因素如前述之侵害行為態樣及手段可認嚴重之情,否則尚難認屬情節重大。 ③本案中,賴姵慈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疑輕微腦震盪、多處挫傷(胸部、左大腿、右膝、右腳踝)及右小腿血腫等傷害,衡情傷勢均為透過治療有高度復原可能之傷害,尚難認有影響日後謀生就業之可能,亦不致造成親近親屬心理重大之打擊與痛苦,難認屬情節重大之身分法益侵害,是原告陳玟潔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㈧小計:原告賴姵慈得請求之金額為300,753元(計算式:39 ,019+ 20,134+24,800+16,800+200,000=300,753 )。 ㈨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被告未明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本院仍得依職權審酌,觀諸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31314 號卷第55至56頁)中鑑定意見:「一、賴姵慈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撞擊中央劃分島,為肇事主因。二、羅美雲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左偏行駛未充分讓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之次因。」等語,可知賴姵慈確有控車不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亦未真正撞擊賴姵慈,僅係賴姵慈為閃避被告之汽車導致摔倒受傷等情。本院審酌兩造疏失之情節,認過失比例應由賴姵慈負80%責任,被告應負20%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姵慈60,151元(計算式:300,753 ×0.2= 60,151 ,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 ㈩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算定行為人最終應負擔之賠償數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保險金33,790元(見本院卷第22頁),故依該筆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賴姵慈得請求之金額為6,361 元(計算式:60,151-33,790=26,361 )。 五、綜上所述,原告賴姵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61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見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 號卷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