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標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全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維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何明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全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標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刊登於網站公告標租(下稱系爭標案),並訂於同年4月8日開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4萬7,000元得標,並繳納同額之投標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預計將系爭土地作為「桃猿青埔夜市」發展使用,詎料,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原告於得標後,因3級警戒而無法動工規劃土地,縱完成規劃夜市 亦因公共場域關閉而無法經營,原告遂向被告請求延後租期或減少租金50%,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僅得放棄得標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經被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0年度第一批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 產土地公開招租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9點第6款之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然該條款單方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被告之責任,且加重他方(原告)當事人之責任,是該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㈡投標保證金是以定金之交付作為契約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擔保,依民法第249條規定為違約定金,被告沒收系爭保 證金應以可歸責原告之違約事由為前提,本件因COVID-19疫情客觀上顯有無法達成承租之目的,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退步言,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綜合本案之情節及審酌原告不具可歸責事由,且被告所受損害不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予酌減違約金,酌減後之數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㈢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用以經營夜市之用,惟承租後即爆發疫情3級警戒,當時之疫苗施打率及疫苗難以取得之狀 況,且不斷延長3級警戒,在在顯示解封日遙遙無期,夜市 之營運及籌備、招商無法進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展延租期或減少租金,倘被告依原有契約沒收系爭保證金,當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系爭保證金之數額,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第249條、第252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金非違約金或違約定金,有其特殊目的。又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將系爭標案刊登於網站上,並訂於同年4月8日開標,原告有充分時間詳閱資料、瞭解相關權利義務及投標須知條款內容,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原告雖主張COVID-19疫情影響其履行系爭標案之意願,惟我國自109 年1月底即出現COVID-19首例病例,且陸續有民眾確診,國 外疫情亦相當嚴峻,原告明知上情仍於110年4月8日參加投 標,足見原告已充分詳閱投標資料完成相關營運風險之評估。原告明知投標須知各項約定,衡酌利弊得失後始繳納保證金投標,於得標後反悔,而於110年7月16日函知被告放棄系爭標案之權利,並請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後,退還其追加繳納投標保證金與押租金之差額共計146 萬9,899元,被告因此認定原告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9點第6 款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亦無顯失公平或有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再原告既已自願履行投標須知約 定請求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即為拋棄權利之意,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4月8日標得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公開招租之系爭 標案,並已依約繳交系爭保證金214萬7,000元。嗣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函知被告放棄系爭土地招租案得標之權利,並請求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後,退還其追加繳納保證金與押租金之差額共146萬9,899元;被告則於同年月20日通知原告於得標後所追加繳納之2個月履約保證金 (押租金)差額合計146萬9,899元予以退還,並依投標須知規定將原告系爭保證金214萬7,000元予以沒收等情,有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土地及其投標保證金之金額資料、原告放棄得標權利通知函、被告110年7月20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4168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41、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參加國有財產標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乃投標者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者所繳交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參照)。次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 公告標租之方式招租系爭土地,投標人須先繳納保證金取得投標資格,並約定投標人所繳之保證金,若未得標,則發還予投標人(系爭投標須知第10點);得標人放棄得標,其所繳之保證金予以沒收(系爭投標須知第9點第6款),可知本件保證金交付之目的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保證金之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一般契約之違約定金或違約金,旨僅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或為損害之擔保,並不相同。從而,系爭保證金非屬違約定金或違約金性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應予酌減,均無理 由。 ㈢按權利之拋棄乃係一單方意思表示,為一單獨行為,僅需拋棄權利人將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令相對人知悉,縱未經相對人同意,亦當然發生權利滅失之效果,權利拋棄人自該時起已無可得行使之權利或將該權利讓與他人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證金之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業如上述,又原告於110年7月16日以書面方式函知被告放棄投標權利,並表示:請貴管理處於依本案投標須知之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後,退還本公司追加繳納保證金與押租金之差額共146萬9,8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既已請求被告沒收系 爭保證金,即係就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權利向被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且已生效,是原告對被告縱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可得行使,亦因該拋棄行為而使權利歸於消滅,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從而,無論原告以何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均屬無據,是本件無庸再就系爭投標須知第9點第6款規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或本件是否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而可依不當得利返還保證金等節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