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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

給付加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益銘

原告
合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煜欽
被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國清,嗣於起訴後變更為賴煜欽,並經賴煜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理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 年12月至110 年7 月陸續委託原告進行PCB電路板防焊加工,尚欠加工貨款累積新台幣(下同)3,292,249 元,原告已經如約完成加工,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屢經原告追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加工款3,292,149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加工,原告已經完成並將物品交付被告,被告卻未如期給付加工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後,迄今尚欠加工款3,292,249 元未支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可以准許。又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既經原告寄送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為催告,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採憑。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3,292,2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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