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桂榮、楊漢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葉桂榮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楊漢麒 余��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楊漢麒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被告余��庭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人如以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楊漢麒自民國86年10月1日起即存有婚姻關係, 婚後與被告楊漢麒之母親、妹妹及子女同住,後被告楊漢麒與友人合資開設星興達工程有限公司、之後再開設亞都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都公司),並由原告為前揭公司會計作帳、管理帳務。自99年起,原告和被告楊漢麒一同參與公益社團「社團法人台灣3500捐工協會」,並於該社團內一同結識被告余��庭。嗣被告楊漢麒於109年間起,時常藉 故外宿,後原告於被告楊漢麒使用之自小客車內發現壯陽藥等物品,雖經原告詢問後,被告楊漢麒仍否認有任何外遇行為,然經原告調閱家中監視器後發現,被告二人時常於原告不在家時同進同出,且亦得知悉被告余��庭亦對上開環境相 當熟悉,並可自行進出。 ㈡嗣於110年5月30日,被告楊漢麒再次偕同被告余��庭返家, 原告經原告女兒通知後,請原告父母及胞弟一同返家,欲與被告楊漢麒商談其等外遇一事應如何處置,渠料,被告楊漢麒絲毫不理會雙方家人及子女均在場,竟於眾人面前維護被告余��庭,並就眾人指責被告余��庭為小三時,亦未否認, 僅陳稱:「錯就錯了,錯了我勇於承擔而已啦!」,是認被 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即已明確。又原告雖對被告楊漢麒提起離婚訴訟,惟兩造並未離婚,然被告楊漢麒於原告搬離兩造原居住處所後,遂將被告余��庭之物品搬至兩造共同 住所,並將家中門鎖更換,使原告及子女無法再次進入,然被告余��庭卻持有新門鎖之鑰匙,且可自由進出。後經原告 嗣後得知,被告二人於109年10月15日時,由被告余��庭出 名設立勁揚工程行,然實際運作均係由被告楊漢麒主導,而被告楊漢麒更於110年7月30日將亞都公司辦理解散,可見該等工程行即係用以取代由原告擔任會計之亞都公司,足見被告二人有共同經營生活之意欲,更顯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㈢被告二人之行為顯逾一般生活交往之界線,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二人此等行為致原告家庭破碎,飽受痛苦,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並因此患有憂鬱症。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彌補事發迄今 身心所受之創痛。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影片及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被告二人雖有共同出入原告與被告楊漢麒之住家,然係因被告二人係從事工程裝潢,時常需要一同搬移工程物品,且原告所提出之影片並無拍攝到被告二人有何等曖昧行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曖昧行為,被告二人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漢麒於86年10月1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與被告二人原為同一社團之友人,被告余��庭亦知悉被告楊漢麒與原告為夫妻一事,有原 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附調解卷第13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余��庭明知被告楊漢 麒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楊漢麒保持不正當男女關係,並提出原證六、十五所示監視器錄影擷圖、原證十、十二所示原告與被告楊漢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二人是否存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非法之所許,茍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據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之監視 器錄影擷圖,被告二人於110年3月25日起,即經常共同出入原告與被告楊漢麒共同居住之處所,且可知悉被告余��庭就 上開處所相當熟悉,多次自行走動於該處所內,且被告楊漢麒之親屬於該處所內,見到被告余��庭時亦不驚訝,可認被 告二人於原告不在家時,確已多次共同出入上開處所一事,堪屬可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從事工程裝潢,故時常需要一同搬移工程物品,並未有任何曖昧情愫云云。然查,被告余��庭並非被告楊漢麒當時所設立之 亞都公司員工亦或任何代理人,又被告二人均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被告余��庭所成立之勁揚工程行取代亞都公司一 事,是認被告二人應無任何為工作而需頻繁接觸,甚至需出入住家之必要;況倘被告楊漢麒需找人回家幫忙搬移工程物品,為何不是請求同住家中之原告、其他親屬或亞都公司其他員工幫忙,實難想像有何須隱瞞原告,並請求一名原告以外且非公司員工之女性,一同多次共同出入原告與被告楊漢麒家中幫忙之情事。又據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原告於110年5月30日搬離上開處所後,被告二人仍舊共同進出上開處所,且被告余��庭於110年6月8日更可單獨進入該處所, 實難想像倘被告二人無特殊情誼,被告余��庭為何得自由進 出該處,故認縱被告二人於監視器錄影擷圖中,並無任何曖昧之行為,然亦非可認其等即屬正當之一般朋友間之男女來往行為。 ㈢又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楊漢麒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5月5日傳訊:「說真的看到這幾個月你晚上都沒回 家睡覺,但有時白天又從家裡的錄影看到你跟徐靜庭出雙入對,我想你們應該已經正式在一起了吧……,這陣子的沉澱我 想既然你對我沒感情、身邊也有余靜庭……」,後被告楊漢麒 回復:「感謝你對我的諒解與祝福,從你傳達訊息……」等語 ,可知被告楊漢麒就原告陳稱其已與被告余��庭在一起之情 ,均未否認,甚至感謝原告的諒解與祝福。又嗣於110年8月4日被告楊漢麒傳訊:「處理就不能好好坐下來談嗎?一定 要提告嗎?」、「我別離婚」、「我乖乖在家」、「我離開余靜庭」等語,可認被告二人應有超出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雖被告等人抗辯,被告楊漢麒所稱「我離開余靜庭」,係因被告二人有諸多同在的場合及時間,並非有不正當之情事。惟倘若僅因有諸多同在的場合及時間,被告楊漢麒所傳送之訊息,應包含「不見面」、「避開」等語,而非為「離開」,衡諸一般常情,男女雙方倘無「在一起」,何來「離開」,故認被告二人確已有超出正當男女交往之情形。 ㈣再據原告所提出110年5月30日錄影影片及譯文所示,原告對被告余��庭怒罵:「你憑什麼來我家啦,你很不要臉欸,你 認識我們十幾年了,你會遭天譴的啦。」時,被告楊漢麒稱:「不要談、不要談…」,後拉起被告余��庭之手要往客廳 走,還沒有進入客廳就放下被告余��庭的手,並說:「…大 家不能好好坐下來談嗎?」、原告稱:「可以啊,我只是想 罵他而已啊!」,被告楊漢麒則稱:「你罵他就罵我啊」等 語,又當日訴外人楊欣庭(即原告與被告楊漢麒之女兒)亦對被告余��庭怒罵:「你就是欠罵!臭小三!最好不要被我遇到 …」等語,可知被告二人對於眾人的指責與謾罵,均未有何解釋及否認,且被告楊漢麒對於被告余��庭多有維護,倘被 告二人並無有超越友誼之男女交往情事,為何遭受眾人謾罵時均無否認,僅一味逃避,足認被告二人已逾一般生活交往之界線,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㈤綜上所述,依原告上開所提出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譯文,固無從直接認定被告二人有具體何種逾越行為,然衡諸常情亦已足認被告二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堪認被告二人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楊漢麒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等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余��庭與原告已相 識十幾年,應已充分知悉原告與被告楊漢麒間之婚姻關係,仍未與被告楊漢麒保持相當之距離,及原告為高商畢業、離開亞都公司後,與友人合開精油店,目前適逢疫情期間,仍處於虧損狀態,育有二名子女,並因此患有憂鬱症、被告楊漢麒商專畢業、母親健在、現與母親、妹妹及姪子同住,被告余��庭現為勁揚工程行所登記之負責人,離婚,育有2子 ,需負擔家人租屋費等情(參本院卷第41頁、第21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參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個資卷),併考量被告加害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楊漢麒,於同年8月10日送達被告余��庭,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4、25頁),被告自受送達之日起 ,發生催告效力,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漢麒、余��庭分別自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 楊漢麒自110年7月28日起、被告余��庭自110年8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