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哲麟企業有限公司、吳奇珍、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呂紹男、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呂昭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珍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被 告 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陳鼎正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萬67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32萬3,55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97萬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⑴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應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⑵克林公司應給付原告191萬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4月12日、7月5日分別具狀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⑴克林公司應給付原告397萬1,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祥業公司應給付原告397萬1 ,013元及自111年1月25日所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6、332頁,卷二第195至196頁)。被告二人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惟原告於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其依109年7月14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貨款等事實所衍生之爭執,應認於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援用,亦不甚礙被告二人之攻防方法及本件訴訟終結;另原告於先備位聲明減縮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以及於備位聲明減縮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克林公司因承攬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發處)之「桃園市○○區○號基地(竹中段259地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燈具,並由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予克林公司,經克林公司執行董事呂學乾(即被告二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亦身兼本案被 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簽名後回傳,即成立燈具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依約陸續交 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下稱A部分燈具)與克林公司並由伊員工簽收,然克林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此等燈具之貨款,含5%營 業稅後合計206萬0,825元。嗣原告欲再交付如如附表2所示 燈具與克林公司,竟遭伊拒絕收受,故原告依民法第235條 但書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克林公司受領此等燈具並給付貨款,然克林公司不僅未受領此等燈具,亦未給付此等燈具之貨款,含5%營業稅後合計191萬0,188元。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克林公司給付前開貨款合計397萬1,013元;倘鈞院認為系爭契約非存於原告與克林公司間, 而存於原告與祥業公司間,原告備位請求祥業公司給付前開貨款,並以111年1月25日所提出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之送達作為催告祥業公司給付前開貨款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及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二人則以: 系爭報價單有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呂學乾簽名,並蓋有祥業公司印章,且如附表1所示燈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買受 人均記載祥業公司,故系爭契約係存於原告與祥業公司間,而非原告與克林公司間。就如附表1所示燈具部分,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司)生產之「東亞」燈具予祥業公司,且經祥業公司請求原告退換貨,原告均未為之,故於原告換貨前,祥業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此等燈具之貨款;又原告不完全給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且拒絕補正,祥業公司自得以110年11月5日答辯理由狀(附本院卷一第85頁以下)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祥業公司自此亦無給付此等燈具貨款之義務。再就如附表2所示燈具部分,原告並未通知 祥業公司受領此等燈具,亦未提出此等燈具為合格產品之證明,故原告交貨之通知,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而不得請求祥業公司給付此等燈具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提出予克林公司,並由身兼克林公司董事、祥業公司股東且為被告二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呂學乾簽名,並蓋印祥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予原告,系爭報價單備註⑺並記載「本報價單若經雙方簽核無誤後,其效力視同合約」;嗣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30日、6月22日、7月20日、8月5日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除110年3月30日出貨單係由克林公司員工趙富杉簽收外,其餘出貨 單均係由克林公司員工鄭弘祥簽收;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燈 具部分,分別於110年7月20日、8月4日開立買受人為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二人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系爭報價單、如附表1所示燈具之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個人資料卷、本院卷一第11至13、15至27、473至475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予克林公司 ,以及通知克林公司受領如附表2所示燈具以代提出給付, 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克林公司給付貨款,備 位請求祥業公司給付貨款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契約究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何人間?⑵訂約雙方間有無就系爭契約約定所有燈具均為「東亞」燈具?⑶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究存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何人間? ⒈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提供予克林公司,並由身兼克林公司董事、祥業公司股東且為被告二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呂學乾簽名,並蓋印祥業公司印章後回傳與原告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依系爭報價單備註⑺約定,系爭契約即已成立,合先敘明。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成立,惟爭執系爭契約究存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何人間。就此,被告二人抗辯系爭契約係由祥業公司用印,且如附表1所示燈具之出貨單 、統一發票等均係記載祥業公司,故系爭契約係存於原告與祥業公司間云云。然查,參以與系爭契約締約、履約相關之兩造公司人員到庭所證述,包括:⑴身兼原告公司股東之員工吳欣諭到庭所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契約之交易,系爭報價單是我傳真至克林公司,由呂學乾代表克林公司簽名後,克林公司的員工李月桂再回傳給我,我們都是與克林公司討論這個案件,是克林公司說發票要開祥業公司,才於系爭報價單上蓋祥業公司的章,至於出貨單上記載祥業公司均係依克林公司要求」等語(節錄,詳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⑵ 克林公司員工鄭弘祥到庭所證稱:「祥業公司是克林公司開設的,我是代表克林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契約往來,我有看過系爭報價單,金額都是克林公司處理,我負責轉達原告的意思予克林公司,至於系爭報價單抬頭與蓋章不同係因克林公司的水電工程都是以祥業公司名義簽訂,但請款是由原告向克林公司請款,如附表1所示燈具之出貨單是我簽名」等語 (節錄,詳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⑶克林公司趙富杉到庭所證稱:克林公司與祥業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呂學乾,我是代表克林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契約接洽聯繫,我有看過系爭報價單,該報價單係由原告交與克林公司,因這個案件屬水電工程,故克林公司以祥業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系爭契約的交易是由克林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可見系爭契約均係由呂學乾負責處理,且由證人鄭弘祥、趙富杉代表克林公司與原告接洽商談後,再由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予克林公司,又克林公司與祥業公司為相關企業,渠等因內部工作劃分,克林公司即以祥業公司名義用印於系爭報價單上,並指示原告於出貨單、統一發票上記載祥業公司,然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燈具、請款等事宜均係向克林公司為之,足認系爭契約之締約、履約實質上均由原告與克林公司為之。至系爭報價單上之用印雖為祥業公司,然此為克林公司基於伊與祥業公司間內部關係或稅捐考量所為,並無礙於系爭契約存於原告與克林公司間之認定,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⒉據此,系爭契約確存於原告與克林公司間,而非原告與祥業公司間,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即不足採。 ㈡原告與克林公司間有無就系爭契約約定所有燈具為「東亞」燈具? ⒈克林公司抗辯經住發處核定之「室內燈具設備暨廠商資格(審定版)」(附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44頁之被證一,下稱 被證一審定版),即記載供貨關係為中國公司供應燈具予訴外人志成照明工程行(下稱志成公司)後,再交付予祥業公司安裝,故原告與克林公司係有於系爭契約約定所有燈具均為「東亞」燈具云云。惟查,參以證人吳欣諭到庭證稱:「我於109年4月10日前往工地與鄭弘祥、呂紹男開會時,渠等並未告知我系爭工程所用之室內燈具廠牌必須都是『東亞』, 我於109年4月底有先提出一份報價單,當時報價單之燈具廠牌都是志成公司,後因克林公司指定部分燈具為『東亞』,我 才會再提出系爭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證人鄭弘祥到庭證稱:「我承辦這個案子後,並未向原告指定燈具之廠牌,廠牌均是由趙富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及證人趙富杉到庭證稱:「在原告提供材料廠商及簽訂系爭報價單前,我有提供克林公司與業主的契約文件給原告,內有指定廠牌包含飛利浦、歐司朗、東亞,但原告與克林公司有無就系爭契約約定燈具廠牌要問呂學乾,我沒有看過系爭報價單內有約定廠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見代表克林公司與原告實際商談系爭契約之燈具廠牌者為證人趙富杉,證人趙富杉雖有提出克林公司與業主之契約文件予原告,然就克林公司有無與原告約定燈具廠牌其並不清楚,並表示就此須詢問克林公司之董事呂學乾,足認代表克林公司之證人趙富杉並未向原告就系爭契約指定燈具廠牌為「東亞」。縱證人趙富杉有提供克林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文件予原告,且該契約文件內有載明系爭工程之燈具須使用飛利浦、歐司朗、東亞等廠牌,然該契約文件僅拘束克林公司與業主,並不拘束原告,則克林公司有無就系爭契約向原告指定燈具廠牌,仍須以克林公司與原告間究有無於系爭契約約定燈具廠牌為斷。 ⒉再觀證人吳欣諭與趙富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 7月3日「(吳欣諭)室內燈具暨廠商資格(第一版).doc。 哈囉!請你看一下。(趙富杉)好」、於109年7月7日「( 吳欣諭)室內燈具暨廠商資格_第一版_.pdf。這個才對喔。(趙富杉)未接來電。我們公區有感應式的設計」(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可見「室內燈具設備暨廠商資格(第一版)」(即附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44頁之原證十二,下稱原證十二第一版),係由證人吳欣諭提供予證人趙富杉,而觀原證十二第一版所附型錄,該型錄燈具廠牌有記載「東亞」者且標註型號為LLA015AH-10AAD,亦有記載「志成公司」者且標註型號為DW-4011、LED-15"DOP12DES、15"DOP12WES 、DL3010、DL-2711、LED-2441R2+ES、LED-T88DGL-ESX。克林公司就此亦自承被證一之審定版係依照原證十二第一版及原告所提被證五之資料,所自行製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68頁)。而將原證十二第一版與被證一審定版加以比較,可見克林公司將【原證十二第一版標註為志成公司燈具部分之「志成公司」等字樣刪除,但仍保留原屬志成公司之燈具型號(參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7頁與第240頁至第243頁)】、 【供貨關係之圖說亦由為中國公司供貨給協力廠商訴外人明昌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為志成公司(參本院卷一第233頁與第97頁)】,故由此足認克林公司除部分燈具如證人吳欣諭證述有指定廠牌為「東亞」外(包括系爭報價單、原證十二第一版、被證一審定版所載日光燈及1F店鋪T-Bar燈),其餘 燈具因未指定廠牌,故由原告另提出志成公司之燈具,克林公司就此並無加以反對,僅為自身提報符合業主要求之燈具廠商格時自行遮去志成公司部分。是不論原告是否同意克林公司以此等修改後資料加以送審,並無礙原告與克林公司就部分為東亞燈具、部分為志成公司燈具之契約合意。況再觀以證人吳欣諭與趙富杉間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7月23日「(趙富杉)監造要我把志成照明型錄抬頭蓋掉。(證人吳欣諭:)啊?那以後要交什麼燈呢?…(證人趙富杉:)這個小鄭說驗型號」(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可見克林公司確實知悉除就部分燈具有指定廠牌為「東亞」外,其餘燈具廠牌均為志成公司,惟伊為順利送審而刻意遮蔽其餘燈具廠牌為志成公司等文字後,再提出被證一審定版送審,後經住發處以桃住開字第1090017885號函核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復經原告質疑如何交付其餘燈具,克林公司表示 以被證一審定版所載燈具之型號交付即可,足證克林公司明知其餘燈具廠牌為志成公司,而非「東亞」,是克林公司逕以被證一審定版上並無記載志成公司部分,而否認有就系爭契約燈具約定志成公司之燈具,實不足採。再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上除克林公司指定部分燈具廠牌為「東亞」而有註記外,其餘燈具均未於系爭報價單上註記廠牌,克林公司見系爭報價單上之註記亦未提出異議,或請原告註記其餘燈具廠牌亦為「東亞」,足見克林公司對於此等燈具未指定廠牌乙節,知之甚詳,故克林公司之董事呂學乾始會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並回傳與原告,表示克林公司同意系爭報價單內容而成立系爭契約,亦與上開所述燈具審定資料送審過程中之合意與結果均為相符。是可認原告與克林公司間就系爭契約確除有約定部分燈具廠牌為「東亞」外,克林公司就其餘燈具部分均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志成公司燈具為據。至克林公司雖辯稱其之所以於被證一審定版將志成公司列為中國公司協力廠商,係參考原告所提出之被證五資料(參本院卷一第259頁),然原告就此部分已具 狀說明該資料是為證明志成公司向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交貨予克林公司之東亞廠牌燈具,係向中國公司經銷商展晟公司所購買而已(參本院卷一第281頁),核與被證五 之內容亦為相符,故克林公司顯係誤會被證五之意思而自行修改被證一審定版之協力廠商內容,克林公司自不得再以此為辯,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與克林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僅約定部分燈具廠牌為「東亞」(包括系爭報價單、原證十二第一版、被證一審定版所載日光燈及1F店鋪T-Bar燈),其餘燈具廠牌均為志成 公司,而未就所有燈具之廠牌約定為「東亞」。另原告亦已將上開指定燈具廠牌為東亞部分燈具交付克林公司(詳如附 表一編號5、78、9所示部分),並無已指定東亞廠牌燈具卻 交付其他廠牌燈具之情形。 ㈢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另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就如附表1所示燈具之貨款206萬0,825元部分: 克林公司抗辯原告提出之燈具非均為「東亞」燈具,就如附表1所示燈具部分,於原告換貨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且原告不完全給付又拒絕補正,亦得解除系爭契約而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克林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僅就部分燈具約定為「東亞」燈具,其餘燈具廠牌均為志成公司,故原告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即已符合系爭 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被告二人不爭執原告已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以及此等燈具之稅後貨款為206萬825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並經克林公司受領,係已完 成其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克林公司自應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給付此等燈具之貨款,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 ⒊就如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191萬0,188元部分: ⑴克林公司再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如附表2所示燈具,該 提出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克林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僅就部分燈具約定為「東亞」燈具,其餘燈具廠牌均為志成公司,故原告提出如附表2所示燈具,即 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又克林公司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如附表2所示燈具,自有受領之義務,然克林公司遲延受 領此等燈具,原告業於11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克 林公司受領如附表2所示燈具並給付貨款(見本院卷一第29 至37頁),克林公司亦未否認有收受該信函,並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足認克林公司仍拒絕受領,依前開說明,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堪認原告已完成其給付義務,克林公司亦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此等燈具 之貨款。 ⑵克林公司雖又抗辯如附表2所示燈具數量與系爭報價單所示數 量不符,故若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該部分貨款應僅為132萬4,800元云云。經查,系爭報價單雖就「吸頂3燈」、「吸頂5燈」之數量分別合計為「624盞」(計算式:432盞+192盞) 、「416盞」(計算式:288盞+128盞),然克林公司前於11 0年7月15日以祥業公司名義,出具材料申請單,要求原告就「吸頂3燈」出貨1,085只、「吸頂5燈」出貨404只(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此亦為克林公司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01頁答辯理由狀所載),是可認克林公司就「吸頂3燈」之購買數量雖已逾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然此數量之變更係克林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為之追加,並經原告同意而出貨,故仍屬系爭契約範圍。縱此等燈具數量已逾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原告公司仍得請求該部分貨款,是原告就如附表2所示燈具 部分,扣除已交付予克林公司(即如附表1編號13、14所示 燈具),以及捨棄請求3盞「吸頂3燈」、1盞「吸頂5燈」備品(見本院卷二第197頁)部分,僅請求705盞「吸頂3燈」 、324盞「吸頂5燈」燈具之貨款,並加計5%營業稅金合計19 0萬9,845元(計算式:〔1,500元×705+2,350元×324〕×1.05) ,洵屬有據。 ⒋據此,原告請求克林公司給付397萬670元(計算式:206萬82 5元+190萬9,845元),是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存於原告與克林公司間,並經本院判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克林公司給付貨款本 息,則原告備位請求祥業公司給付貨款本息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案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債,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克林公司於函到7日內付款,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且已屆期,原告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1頁)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克林公司給 付397萬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克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1: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1 吸頂5燈(2~10F 客廳) 12 8 T5 日光燈(B1F/B2F/B3F)(東亞) 20 2 吸頂3燈(2~10F 臥室 餐廳) 33 9 T BAR燈(1F 店鋪)(東亞) 112 3 崁燈(2~10F 玄關 浴室 廚房) 48 10 吸頂燈(2~10F & 11~14F 陽台) 506 4 吸頂燈(2~10F 陽台) 18 11 吸頂燈(2~10F & 11~14F 安全梯) 250 5 T8 日光燈 13W(東亞),吸頂式 5 12 玄關崁燈 480 6 崁燈(2~10F & 11~14F 廁所 玄關等) 900 13 臥室 吸頂3燈 380 7 T5 日光燈(B1F/B2F/B3F)(東亞) 600 14 客廳 吸頂5燈 80 附表2: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1 吸頂5燈(2~10F 客廳),單價為2,350元/盞。 (原告後捨棄其中1盞之請求,僅請求324盞) 325 2 吸頂3燈(2~10F 臥室 餐廳),單價為1,500元/盞。 (原告後捨棄其中3盞之請求,僅請求705盞) 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