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資淇、李又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黃資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李又喆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於民國110 年6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 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850,000元,第一期簽約款600,000元,由原告簽交發票日為110年6月13日、到期日為110 年6月18日之6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付。嗣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持系爭本票聲請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53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系爭房地根本無法申貸到6,000,000元,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核貸金額未達6,000,000元時契約作廢之無效情形。如認系爭契約有效, 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遭被告沒收之違約金,被告於110年10 月已將系爭房地以6,750,000元出售他人,被告所受損害, 僅差額100,000元及系爭契約價金6,850,000元自110年6月13日起至原告起訴即110年10月8日之期間所受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合計約108,000元,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爰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第一期簽約款600,000 元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於簽約時現金不足,故簽交系爭本票,並與被告約定於110年6月18日支付,惟原告屆期未支付該第一期款。被告於110年7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原告於110年7月6日收 受後仍未支付,被告乃於110年9月10日以存證信證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以系爭本票追究其違約責任,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在籌措配偶之醫療費用,因原告之違約行為,除須委託仲介人員再次出售,另須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執行、應訴,增加之金錢成本,承受之精神、勞力、時間等損失,難以計算,非原告所稱僅有系爭房地買賣差額及利息損失,違約金600,000元不及系爭契約約定價金6,850,000元之一成,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況觀之,違約金尚無過高情事,原告請求酌減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0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6,850,000元,第一期簽約款600,000元由原告簽交系爭本票,其後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持系爭本票聲請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935號裁定、分別於110年7月1日及110年9月10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原告簽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案雙方合意屆時核貸金額(房貸+信貸)未達新臺幣6 00萬元整,契約作廢。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所付價金乙方(按指被告,下同)同意無條件無息全數退還。(甲方應提供保證人),上述約定不包含甲方個人信用問題。」,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有上開約定所指核貸金額未達6,000,000元之契約作廢 情形,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約定不僅以房貸貸款金額作為依據,尚包括原告之子得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金額,且須向銀行提供保證人等條件等語。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函詢,經該分行於111年4月20日函覆:「經查黃資淇女士(按指原告)為本分行客戶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戶員工,黃員曾於110年間至本分 行諮詢有關房貸相關事宜,本分行僅就一般房貸通則做說明【例如房屋貸款總借款不得逾買賣總價8成等(含信用)】 。因黃員未進一步填寫貸款申請書,故本分行無進行相關收件、鑑價及徵審作業,故無相關貸款申請文件及評估結果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雖曾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諮詢房貸事宜,但未進一步填寫貸款申請書,故該分行未進行收件、鑑價及徵審作業,難認原告已向該分行申請貸款並提供保證人,經該分行審核後房貸加計信貸之核貸金額未達6,000,000元而符合上開兩造約定契約作 廢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作廢契約而無效,自屬無據。 五、次按「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為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第2項(下稱系爭約定)所明定。 六、經查: (一)原告簽交被告之系爭本票,為第一期款(簽約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到期日110年6月18日前兌現,然 原告屆期未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其未履行系爭契約,嗣經被告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 付第一期款(簽約款)而未給付,再經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原告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時,並無系爭約定所指由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原告已支付價金」,依系爭約定後段,原告簽交被告之系爭支票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被告據以執行。 (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其目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系爭約定後段所定原告應照其面額賠償之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視為兩造約定原告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已將系爭房地以6,750,000元出售他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謝**,並於同 日及110年10月25日因設定為原因,均登記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受有系爭房地買賣差價100,000元之損害、原告於110年6月18日未依系 爭契約給付600,000元第一期款(簽約款)、餘款6,250,000元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所定最遲不得逾110年8月13日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均至110年10月22日被告因系 爭房地再行出售登記為他人所有而取得6,750,000元價款 之日止,未能即時取得款項所受之利息損害約70,229元【計算式:600,000元×法定週年利率5%×(4+4/30)/12(年 )+6,250,000元×法定週年利率5%×(2+9/30)/12(年)= 70,22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所受損害約170,229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即原告簽交被告之系爭本票面 額600,000元過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70,229元部分為有理由。然被 告仍得依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170,229元,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