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晟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張和明、峙銓有限公司、游忠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華晟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明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峙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忠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3,90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69萬7,9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3,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為銷售金屬建材與鋼材、就鋼材進行二次加工之公司,被告則為模具製造、機械設備製造公司,多年來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購買鋼材,偶有同時委託原告就其購賣鋼材進行二次加工。嗣於民國109年1月間,原告接獲被告通知欲購買鋼鐵零組件,被告並表示因過年期間業務量過大,故同時欲委託聲請人就其所購買之鋼鐵零組件進行加工,經原告說明加工費用計算方式後,被告表示同意,兩造就此即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嗣原告在將加工完畢之成品交付被告時,均會同時提供詳載「原料費用」及「加工費用」之出貨單給被告,並經被告所屬工程師工游宗敏在無異議或為其他保留之情況下,即於109年1月3日至2月20日在出貨單(該等出貨單顯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該等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上簽名,總計原料費用及加工費用合計為280萬5,146元,原告並據以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告以供請款,但被告卻僅交付其中「原料費用」71萬1,238元(31萬3,054元+39萬1,184元),而未給付加工費209萬3,908元,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未給付之加工費用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但被告卻均未置理,為此原告自得就兩造間之承攬加工契約,依民法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209萬3,908元。 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產品之加工報酬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惟兩造於合作上一向都是先講好材料費及加工費,原告始會實際進行施行,因加工需要人力,故不可能在原料費用及加工費用未予確認之情形下,即同意並實際就系爭產品進行加工。 ㈢況於進行系爭產品加工前及之後,即被告均有於108年6月至1 08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產品,另於109年2月、3、4月再委託原告施作其他產品,原告就此亦已提出與系爭產品出貨單及發票格式相同之資料,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均已匯款給原告完畢,由此可見被告所謂其公司所屬人員游宗敏於出貨單上簽名上,僅係代表收到貨物此點,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二、被告方面: 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一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153條第2項),足見承攬契約雖為不要式契約或諾成契約,惟兩造仍需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所購買之鋼鐵零組件另委託伊進行加工,並有向被告說明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經被告同意而成立口頭承攬契約等節,均非事實。實則原告並未提供報價予被告確認,並於兩造未議妥報酬數額情況下即先行施作,故兩造就此部分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原告又主張伊將加工後之成品交付被告時,有提供詳載原料及加工費用之出貨單予被告,並經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游宗敏簽收云云;惟時任被告工程師之游宗敏係在出貨單上「簽收」欄内簽名,並無記載「簽收並同意所列加工費」等類似意旨之文字,足見其於出貨單上簽收,僅是作為收受貨物之證明,並非確認單價,從而不能謂有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在出貨單上加以約定之情形,自無從作為兩造關於加工費用約定之證據。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鋼板零件之加工費用209萬3,908元,實乏根據,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就系爭產品進行二次加工,原告加工完畢後,已將系爭產品全數交予被告並提出出貨單,並由被告所屬人員兼該公司股東游宗敏於109年1月3日至2月20日,在該等出貨單上簽名,該等出貨單上所記載原料費用及加工費用合計為280萬5,146元,原告並據以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告以供請款,嗣被告已就其中「原料費用」71萬1,238元部分加 以給付,尚有加工費209萬3,908元未為給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電子計算機專用銷貨發票、被告變更事項登記卡等資料附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43頁可參及被告提出已支 付原料費用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參。 ㈡另被告前確於系爭產品委託原告施作前,另有於108年6月至1 08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其他產品,另於系爭產品委託原告施作後,被告再於109年2月、3、4月再委託原告施作其他案件,就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出貨單、發票及付款資料附本院卷第57頁至第185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產品之原料費用、加工費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該等產品之出貨單均經被告所屬工程師確認簽名無訛,但被告卻僅給付原告費用,而未給付加工費用,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加工費用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加工費報酬是否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提起本案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該加工費用209萬3,908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加工費報酬是否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⒈經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產品之交付,但爭執就系爭產品加工費用部分,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參以系爭出貨單,可知加工之費用並非小數目,甚至高於產品之鋼板材料費用,且該等鋼板一經加工,即無法再為其他使用或為其他出售,處於不可逆之狀態,是若謂兩造在原告進行如此龐大費用之加工前,未就加工費用如何計算一情加以討論並達成合致,原告即願意自負將來被告同意該費用與否之風險,逕行加工並如期完成交付被告,而被告亦予以收受,實有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兩造就加工費用未經合致部分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合先敘明。 ⒉再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工程師游宗敏有在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每批貨物時,均於系爭出貨單上加以簽名部分,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而觀以該出貨單,非如一般送貨單只記載產品數量,其上已標示每一產品之鋼板原料費之單價、總價及加工費之單價、總價,與每一出貨單之總金額,是簽收之人可以很清楚瞭解原告就每批出貨之產品將向被告請領多少數額之承攬報酬。惟被告所指派簽收之工程師(亦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游宗敏卻在收受該等產品時,未於出貨單所上載加 工費用單價、總價部分為任何爭執或保留,即於簽收欄處加以簽名,於該出貨單外觀形式上觀之,確有確認該等出貨單上所載內容之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忠賢(以下稱被告法代)亦到庭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你前述有關於收到發票後,有向張永鑫表示計價過高等情事,是不是在109年2月收到1月發票時所發生的事情?是」(參本院卷 第212頁),是由此亦可確認被告在收受系爭出貨單時並未 向原告有任何爭執,直到收到發票及請款單才表示不同意之意見。故被告除非可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加工費用部分有其他協議,或兩造均已同意待產品完工後再行議價部分,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僅辯稱:「游宗敏只有簽名,並無記載『簽收並同意所列加工費』等類似意旨之文字,足見其 於出貨單上簽收,僅是作為收受貨物之證明,並非確認單價,從而不能謂有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在出貨單上加以約定之情形,自無從作為兩造關於加工報酬約定之證據」等語,仍不足以推翻被告已於出貨單上簽名表示確認費用之意部分。 ⒊再被告法代另稱:「(就歷次之交易往來是否有書立契約?如何約定付款?)沒有。就付款部分依照模具業界商業慣例,一般月結是在貨物交付後,3個月或6個月付款。我們公司都是用月結4個月,我們沒有開立支票,都是直接滙款方式 給付貨款」、「下單當時有約定計價方式,我們是跟原告協議說給原告這麼多工件,每一個工程由很多鋼塊來組成,不能以單一鋼塊加工費來計價,要以每一個工程加工成完後加以計價。但是在下單前並沒有說明或協議每一個工程的單價為何。原告送貨來時會同時給出貨單,發票是月結時才會開立。在收到出貨單時也沒有再確認每一個工程的單價。因為原告的出貨單記載的是單塊,而不是每一工程。所以同一張出貨單可能是不同工程裡面的單塊」、「(你前述在模具業界在委託加工廠從事加工前,不會先行約每一工程單價金額,在業界是否針對特定的工程有所謂市場行情?)有」、「(你前述業界的行情,有針對於各種材質、模具、3D或2D加工方式的計價有任何書面標準嗎?)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2頁),似意指兩造在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初,即約定要以每一工程完工時一起計價,且此等工程計算方式,在業界係有行情的,雖然沒有行情的書面資料。惟既然有行情,且被告亦知悉要請原告施作工程的數量,則無論係以單塊計價或以工程完工時加以計價,均得於契約成立之初,原告未進行加工之前即加以議價,並無任何因難存在,被告法代對此亦稱:「(既然你前述主張業界就模具加工有一般交易金額,為何不在下單時就將交易金額向原告確認,並成為契約內容的一部分?)是業界模式,實際的金額還是要大家談一談,可以接受就同意付款」等語(參本院卷第220 頁),是由此即足證兩造在契約訂立時應無任何阻礙其等約定加工價格之情況,然被告卻辯稱:「待完工後再議價」一情,實無法令人信服;況原告就此部分亦已於審理中一再否認有與被告於加工前協議系爭產品以一每工程而非工塊計價,承辦此一交易之原告業務人員張永鑫亦到庭證稱:「(被告法代游忠賢前稱在系爭交易前,有要求計價方式是以整個工程完成計價,而非以單塊鋼塊施工行計價,原告公司有無同意此事?)原告沒有同意。這是被告法代游忠賢在我們提出109年1月份的請款單及發票後,才拿其他廠商的報價金額來跟我們質疑。在系爭交易下單時或之前,是沒有提出這樣的計價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就此事先協議以每一工程計價之方式,復自承兩造並無訂立書面,本院實無法認定被告該部分辯解確為事實。 ⒋另證人張永鑫復到庭證稱於交易成立前,兩造有先就與系爭產品同一產品之鋼塊單塊成立試作交易,原告當時係以鋼塊單塊(包括鋼材費用及加工費)為報價,並交付被告,被告亦已給付該部分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218頁),是足認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之單塊加工費用,於系爭產品進行加工前,確無爭執。再原告復主張兩造交易之模式,均係由原告提出貨單連同貨物交由被告收受,之後再開立與出貨單所載同額之發票及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且於系爭產品交易前、後之交易,被告均已付款完畢,原告並已提出相關出貨單、付款證明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對此證人張永鑫亦到庭證稱:「(就歷次之交易往來是否有書立契約?如何約定付款?)被告都用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們會看圖、拆圖及報價給被告確認後,才開始製作。每個部分製作完後,就會由司機專車運到被告公司,讓他們確認數量無誤後,在出貨單上簽收,不特別限制在每個月那一天才交付出貨單。出貨單上面所記載的金額是用原來經過確認的報價再依加工時數後才計算而成」、「就系爭產品之交易內容,其亦有以電話口頭向游宗敏報價,游宗敏之後會再用電話跟我們確認,說報價的交易可以開始製作」、「(你前述有關拆圖報價、出貨簽認、寄發票及付款的流程,在本案109年1月及2月的交易,以及本案交易 以前雙方的交易,以及本案交易以後雙方的交易,有何不同?)都沒有不同」等語(參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9頁),確與一般交易流程較為相符,且亦與上開本院所認定被告於交易前對於鋼材之單塊加工費用無爭執一情相互呼應,堪足採信。至證人游宗敏雖到庭證稱:「一般我們跟原告叫料時候,會給原告尺寸,他們會依重量跟我們需求來處理,他不會報價,原告交貨時候會有簽單並記載款項,但因為此次需求不一樣,所以事先告知,會整批議價,整批議價的交易是第一次,這個包括材料及加工,對於材料金額沒有異議,因為加工的部分是第一次配合的交易,所以才會先原告議價,一開始我們有先試用,因為試用品是單塊的鋼塊加工計價。至於試用以外的正式交易,就要以整批議價方式,這個都是口頭跟張永鑫討論,並沒有書面」、「試作交易均付款完畢,因為量比較少,試作交易裡面有包括CNC的加工費」、「( 原告交付給被告簽收的資料,上面既然是單一報價,被告是否沒有保留的簽收?)我們雖然有反應,但原告公司還是照這樣出,我們還是先收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37頁、第242 頁、第238頁),惟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且被告無法提出 其他書證、物證資料補強證明此部分,故證人該部分之證詞仍無足採。 ⒌另外,因被告無法舉證其與原告於系爭產品交易成立前,即已協議就系爭產品係以工程而非單塊計價,且欲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協議計價部分,且被告亦不否認未就出貨單為任何爭執即簽收,更自承確於收到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請款單後,才與證人張永鑫爭執計價之方式及加工費用,此亦經證人張永鑫庭證述明確,就此張永鑫亦有證稱當時確有表示說價格可以再談,看是否能給予一些優惠,所以原告公司就提出一份優惠後之價格如本院卷第223頁所示,但該份金額與原來 發票、請款單之金額不同,被告亦未同意以該金額來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第220頁),然依證人張 永鑫該部分所述,並非承諾兩造事前未曾協議產品加工之費用,而僅表示原告公司曾於被告事後提出爭執時表示可以給予優惠,但被告亦對該優惠後之金額不為接受,是兩造亦未就加工費部分有變更原始協議計算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足認兩造於系爭交易進行實質加工前,即已協議以已施作過且經被告付款完畢之鋼塊單塊加工之加工費用做為系爭交易加工費之計算,故被告始會於分批收受系爭產品時,未曾於出貨單上為任何爭執及保留,即於出貨單上簽名,被告就此一再辯稱兩造未曾就加工款部分達成協議部分,洵無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案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該加工費用209萬3,908元,是否有據?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是查,兩造既已就系爭產品之加工款計價部分,透過試作鋼塊單塊之模式,確認計價方式,並經被告給付完畢後,始成立系爭交易契約,且原告並已就系爭產品全部施作完畢,被告並已於出貨單上無保留簽收無誤,被告亦未爭執以該等出貨單計價方式所計算出之加工費209萬3,908元有何錯誤,或爭執該加工費用之清償期並未屆至,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