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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0號

返還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被告
劉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遭主管機關命令解任,由原告之現法定代理人黃振文繼任為董事長,然被告卻持續無權占有如附件即原告107年6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迄今仍未歸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印章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印章於被告任職期間均放置在原告辦公地點,僅在需要使用時始取出蓋用,被告從未持有系爭印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印章實有誤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

㈡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為被告所保管,現仍在被告占有中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印章之存在,以及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印章,僅以:原告先前之營運都是由被告及其兄弟在決定,且被告先前也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因為後來黃振文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後就沒有看到系爭印章,所以認為系爭印章就是在被告手中;且被告之兄弟劉健欣於另案中承認持有原告子公司即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可見被告確實持有系爭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按一般公司運作模式,公司之印鑑章並非必然專由董事長本人保管,委託他人保管或單純置放在公司所設地址處者亦所在多有,實無從僅以被告曾以董事長身分處理原告業務,即認被告曾持有系爭印章,更無從認定被告於解任董事長一職後仍持有系爭印章之事實;另原告以「被告之弟」持有「他公司」之印鑑章,推論被告亦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則更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復提出被告於先前同一請求事件(下稱前案)之答辯狀,欲證明被告於前案中僅爭執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未爭執其持有系爭印章一事(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然答辯理由之提出先後本係訴訟策略之考量;況前案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兩造攻防顯未進行到最後,自難以被告於前案中尚未及就持有系爭印章一事進行答辯,即推認其曾承認持有系爭印章,是亦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印章現仍為被告持有中,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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