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簡順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簡順在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許成練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鐵皮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係由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分割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而來(下稱系 爭520-7地號土地),系爭鐵皮屋則係本院於107年7月13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分割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706號鐵皮屋)而來。系爭706號鐵 皮屋分割前為原告與訴外人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惠美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原告及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陳阿敏(下稱簡順隆等4人)於92年4月29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及簡順隆等4人承租系爭706號鐵皮屋,租賃期間自9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原告於104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至104年8月31日,屆期不再續租。詎租期屆滿時,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706號鐵皮屋,其後原 告經分割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後,仍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均不獲置理,經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拒不返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6萬元(計算式:60,00055=60,000),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日翌日即104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違約金432萬元及利息63萬9,246元,共495萬9,246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9 ,246元,及其中432萬元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僅有簡順隆與被告之簽名、指印或印文,並無原告或簡順豊、簡傳裕、簡陳阿敏之簽名、指印或印文,其上亦無載明任何代理原告意旨之文字,自難認係簡順隆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況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及租金均由簡順隆收受,是系爭租賃契約僅存在於被告及簡順隆間。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系爭462號前案)雖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爭執事項,然此僅為協議簡化爭點,並不 生爭點效,且上開判決亦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原 告亦於系爭462號前案起訴狀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是基於禁反言原則與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案為不同主張;再者,簡順隆一直以來均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爭鐵皮屋,是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退步言之, 縱原告與簡順隆等4人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原告單 獨行使出租人之權利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被告縱有違約,被告已全數給付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使用系爭鐵皮屋之不當得利,原告亦未證明另受有其他損害,是本件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依法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係由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分割系爭520-7地號土地而來,系爭鐵皮屋則係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分割系爭706號鐵皮屋而來。系爭706號鐵皮屋分割前為原告與簡順隆、簡順豊、 簡傳裕、簡惠美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係於92年4月29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 系爭706號鐵皮屋,租賃期間自9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9 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嗣原告於104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至104年8月31日,屆期不再續租。其後原告經分割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賃契約、系爭462號前案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查,觀諸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訴字卷第69-73頁),第1頁之出租人欄開宗明義記載出租人為原告及簡順隆等4人 ,立契約人欄亦記載甲方為原告及簡順隆等4人,雖於系 爭租賃契約簽名及蓋印者僅有被告及簡順隆,但從上開記載,已可合理解釋為簡順隆係以其本人及代理原告及簡順豊、簡傳裕、簡陳阿敏之意思與被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否則出租人欄僅須記載簡順隆一人即為已足,何須列載原告及簡順隆等4人之姓名?從而,自不能徒以系爭租賃契 約未記載「代理」之文字或押租金及租金係由簡順隆一人代全體出租人收受,即推論系爭租賃契約僅存在於被告及簡順隆間。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462號前案之民事起訴狀主張如 附表編號3之內容,亦曾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內容,可見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僅有簡順隆一人,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與系爭462號前案為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與 訴訟上誠信原則,於法應不可取云云,然不論原告是基於何等原因而曾於系爭462號前案為附表編號2、3之主張, 但上開主張既與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不符,已不可採;況且,原告既已於系爭462號前案訴訟進行中表示對附表編 號1之內容不爭執,而經系爭462號前案承審法官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可見原告於系爭462號前案之最終主張與 本件訴訟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簡順隆等4人及被告間違背 禁反言原則或訴訟上誠信原則。 (三)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及地上物全部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按:應為「絕」之誤)無異議,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462號前案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5月9日屆滿已表示不爭執,其於本 件復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仍存續,不僅全然違背禁反言原則及訴訟上誠信原則,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惟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直至104年8月31日方屆滿,並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算違約金,為其處分權之行使,當 無不許。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8月31日屆滿,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權源,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 有據。 (四)被告復抗辯:縱原告與簡順隆等4人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原告單獨行使出租人之權利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簡順隆等4人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 ,其給付應屬可分,且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平均分受違約金債權,是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受之違約金,自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亦同此旨。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義務,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之期間已超過6年,違背義務之情節不輕,且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係用作經營車廠之用,及兩造之資力與系爭鐵皮屋位於工商業機能發達之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其使用之經濟效益不斐,暨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給付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及108 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已可填補原告部分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6萬元,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萬4,000元, 方屬適當。 (六)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而考量民法第207 條所以規定利息原則上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為避免複利之效應對契約當事人一方產生過於苛酷之結果,而違約金係契約當事人違反契約約定時,除應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外另應支付之款項,不論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或懲罰之性質,金額相較於主給付義務多已不低,如允許就違約金再生利息,亦將對契約當事人一方產生類似之苛酷結果,是違約金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7 條規定,亦即,僅在當事人以書面約定,違約金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時,債權人方得以遲付之違約金再生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1日 起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固有理由,惟兩造並未以 書面約定違約金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以違約金再生利息,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另有其他商業上之習慣,依上揭說明,原告自不能以請求之違約金再生利息。 (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違約金172萬8,000元(計算式:24,000*72=1,728,000),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72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 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出處 內容 1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 不爭執事項㈡:被告許成練自92年4月29日起與原告簡順在、被告簡順隆及訴外人簡順豊、簡傳裕、簡陳阿敏就坐落520-7地號(舊地號)約200坪靠近春日路邊之土地及地上鐵皮屋全部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許成練自92年5月10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租金每月6萬元,原告可分得其中之1萬2,000元。前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至104年5月9日屆滿。 2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 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0-7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9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本為原告與被告簡順隆及訴外人簡順豊、簡傳國、簡傳裕、簡素卿、簡惠美、簡傳義等人共有,約92年間由被告簡順隆出租900地號靠近春日路之土地予被告許成練經營合億汽修廠,嗣後亦將900地號土地之部分出租予被告莊育墻經營鴻源汽車商行,租賃期間並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由被告簡順隆為房屋納稅義務人。 3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大約民國80~90年左右,由被告簡順隆出租當時的大興段900地臨春日路的土地予被告許成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