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怡儒、林岳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陳怡儒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黃杰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林岳樺 郭遠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00分之9、被告乙○○負擔100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就第1項部分,被告甲○○如以新 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2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 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8日結婚,育有一 女,雙方於110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彭灝於109年5月25日 起至110年3月9日期間親密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有從 事性按摩服務、約砲等行為(下稱侵權事實一);甲○○亦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交往長達3年期間,並多次 發生性行為,其二人有與彭灝及其他第三人共同發生性行為(俗稱3P)之情形(下稱侵權事實二),被告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其他朋友之合理社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就侵權事實一部 分,向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就侵權事實二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與彭灝僅單純好友關係,為談話百無禁忌之朋友,僅彭灝對甲○○單方面存有好感,然已遭甲○○予以拒絕 ,另甲○○與原告分居後,為節省開支,曾借住乙○○住處2年 多,然伊等與彭灝並無發生性行為、約砲及從事性按摩服務等行為,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或為甲○○婉拒彭灝相約交 往、見面之語,或為甲○○安撫彭灝情緒之詞,或為伊等與彭 灝間基於兄弟哥們情誼欲互相照應之意,且部分對話紀錄則與甲○○無關,均不足以作為伊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明, 而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甲○○於96年7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雙方於110年8月 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等件可佐(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甲○○曾與彭灝二人赤身裸體共臥於床 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及甲○○與彭灝間對話紀錄內 容略以:「甲○○:我感情也沒有放很深但是我知道你的存在 。彭灝:我也不曉得你是否有想一起走下去」(下稱對話一)、「彭灝:那我們更不可能約會了」(下稱對話二)、「彭灝:我心癢癢了,皇上要翻牌召見嗎?甲○○:我也很想, 皇上被太子牽住」(下稱對話三)、「甲○○:我要不愛你的 話,你的身體我就不會那麼關心你如此…懂嗎,阿納達」(下稱對話四)、「彭灝:我恨你。甲○○:我愛你,老婆對不 起,老婆我錯了」(下稱對話五)、「甲○○:我也有對你放 真感情,不管你相不相信也好」(下稱對話六,見本院卷第29-39頁),雖甲○○辯稱前開對話紀錄遭斷章取義,實情非 如原告所述云云,然佐以彭灝到庭證稱:我與甲○○是在同志 交友軟體上認識的,從109年5月25日開始交往到110年3月1 日,我跟甲○○發生過2、30次性行為,交往之初,我與甲○○ 曾互相確認感情狀態,故有對話一之情形,後來甲○○一直在 忙家裡及公司的事情,我們無法見面,故有對話二之情形,有一次我想約甲○○見面,但他說被兒子的事情牽絆住了,所 以有對話三之情形,另有一次我喝醉酒,甲○○來載我回家, 他表示關心我的身體,所以有對話四之情形,我曾抓到甲○○ 與乙○○交往,外面還有數十名砲友,我曾經看過甲○○的手機 ,發現他把一張自己的裸照傳給數十名砲友及網友,所以有對話五、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本院審 酌彭灝為前開對話紀錄之發話當事人,對於對話情形、脈絡及真意,理當知之甚詳,其所為之證述,應為可信,是甲○○ 與彭灝間,應有交往近一年之事實,其等於交往期間曾以老婆、阿納達等稱謂親密相稱,另有互訴愛意之語,更有多次發生性行為之舉,且參以乙○○與彭灝間對話紀錄:「乙○○: 他(指甲○○,下同)又有私下接按摩。彭灝:他說他的顧客 都是回頭客,可以談心的那種。乙○○:看來他重操舊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可見原告主張甲○○有從事性按摩 服務一節,應非全然無稽。是原告於侵權事實一所述之內容,應屬可採。 3.次查,參以原告另提出乙○○與彭灝間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黑魔導(即乙○○之暱稱,下同):找伴就算是三人行,也是 要你喜歡我們倆。彭灝:我都不排斥。黑魔導:這樣才能屬於彼此。彭灝:是呀。黑魔導:我叫遠維,姓郭…但最近有嘗試三人行,有慢慢恢復一點…我知道他很愛我,我在新加坡一年多,他幾乎每個月來。彭灝:他就沒亂來嗎?黑魔導:有,他說就一次被吹」、「彭灝:我跟甲○○早就交往了… 去年5/25。乙○○:所以他才提出三人行…你們中間應該也有 發生關係吧?彭灝:當然,早就交往,你說呢…乙○○:你主 動跟我坦白的,說你同意三人行,忘了嗎?彭灝:沒忘啊,甲○○一直有在提…不然就試試看。乙○○:既然要三人行,就 不該彼此有秘密…只不過性的事情,我們沒有協調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49-53頁),核與彭灝證稱:乙○○有跟 我提議三人行,我本來沒有同意,但後來同意了,我及被告二人確實有一起交往,乙○○另跟我說過他與甲○○之前有嘗試 跟別人一起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顯見被告二人確有與彭灝及訴外人一起交往、發生性行為(即所稱之三人行、3P)之情形,是原告於侵權事實二所述之內容,亦屬有據。 4.從而,甲○○與彭灝、被告二人間,於原告及甲○○婚姻期間所 為之前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同性朋友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侵權事實一請求甲○○賠償精神 慰撫金,就侵權事實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額為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原告與甲○○結婚近14餘年,婚後育有一女,原告為大 學畢業、擔任總經理室專員、109年度所得50餘萬元,甲○○ 為研究所碩士畢業、任職私人公司、每月薪資6萬2,000元,乙○○為研究所碩士畢業、任職私人公司、每月薪資7萬元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資力,原告及甲○○婚姻存續期間、原 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侵害行為態樣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一得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 萬元,就侵權事實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本文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 日(見本院卷第79、8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