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游敏姿、郭璟璘、莊婉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游敏姿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被 告 郭璟璘 被 告 莊婉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 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甲○○負擔六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乙○○預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2人原為同事關係,且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 之人,其2人卻仍於106年至107年間多次單獨同車出遊,甚 至單獨進出汽車旅館,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甲○○應 賠償原告50萬元確定,至乙○○部分則與原告於訴訟中達成和 解。詎被告2人竟仍於前案訴訟之程序進行期間即108年8月16至26日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又於110年7月27日至8月13日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屬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中配偶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對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㈡又乙○○曾於105年8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 明「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單獨相處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話、LINE、電子郵件等聯係),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而乙○○既已簽屬系爭切結書,卻仍108年8月16至26日間 與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向乙 ○○請求50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略以: 1.原告前已以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為由,對被告2人提起前案訴訟,並於前案訴訟繫屬中與乙○○達成訴訟上和解,是本件原 告是就已和解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2.再者,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雖所提出影片為佐,惟 因乙○○所居住之社區有數十戶家庭,且並未設置管理亭,出 入本屬複雜,尚不能僅憑攝錄之背影及放大後製之粗糙影像即認定影片中之人係被告2人,況據乙○○之印象,當天乙○○ 應在南部老家照顧父母親,並不在龍潭住處。又就原告所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部分,係因乙○○名下之車輛已26年,車 輛時常有狀況,且宥於預算,只能跟他人借車載送2名子女 。 3.退步言,原告與乙○○早有婚姻破綻而感情不睦,早已於106 年間就已分居而未共同生活迄今,縱認被告2人構成侵權行 為,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應屬非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略以: 1.原告前已以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為由,對被告2人提起前案訴訟,並於前案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甲○○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其利息確定,並業經甲○○給付完畢。原告現在卻仍對 被告以同一侵權事實為同一請求,且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經前案訴訟法官實質審酌而於判決理由中援引為判決之基礎,原告自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2.再者,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應屬一般朋友正常社交範圍內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與甲○○無涉, 且訊息之內容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又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提出影片中之女子並非甲○○,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 部分,係因疫情爆發,致甲○○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鮮少 使用,遂將車輛長時間出借予乙○○,如附表二編號4當日, 甲○○僅將車輛交付予乙○○後旋即離開,並未久待,亦未過夜 ,況借車行為為日常所見之平常朋友交往行為,尚不能連結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3.退步言,原告與乙○○早有婚姻破綻而感情不睦,早已於106 年間就已分居而未共同生活迄今,縱認被告2人構成侵權行 為,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應屬非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略)…。七、…(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 2.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對被告2人提起前案訴 訟,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僅包含前案訴訟判決附表所列106年4月13日至107年6月28日間之行為,有前案訴訟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則係如附表一、二所示108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21日間、110 年7月27日至110年9月10日間之行為;兩者間時間、地點、 具體行為均有所不同,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3.被告雖抗辯:前案訴訟判決中已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進行審酌,而於判決理由中援引為判決之基礎,原告自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然查: ⑴前案訴訟判決中雖曾有提及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觀諸其判決內容就此部分乃係記載:「乙○○雖證稱:伊熱 烈追求被上訴人,對其說自己已經離婚,並設計很多事件及狀況為佐證,被上訴人有向伊要身分證,伊以身分證放在老家敷衍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0、112、113頁)。然乙○○ 既主動追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初並與被上訴人同為被告,在本件上訴後之108年8月16日、26日、27日及同年12月21日,仍與被上訴人有同車、同遊、牽手勾肩、傳送訊息之交往,有錄影截圖及訊息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9、133頁),顯見其與被上訴人情誼密切,非無迴護被上 訴人之動機,所為證言本非可盡信」(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前案訴訟判決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僅是用以彈劾乙○○於該案中所為證詞之可信性,並非將如附表一之行為作 為訴訟標的予以審理,是被告以此抗辯如附表一所示行為為前案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並非可採。 ⑵況原告於前案訴訟係在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提出民事理由㈡狀中 提出被告2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並以此作為主張「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內容皆屬虛偽,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知悉乙○○並未離婚」之攻擊防禦方法,有該理由狀可憑(見108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111至115頁);而甲○○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9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亦陳 稱:「民事理由二狀所提及的108年8月間的行為不在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範圍內,也不在本件協商爭點範圍內」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37頁),益徵甲○○乃清 楚知悉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⑶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104年度簡上第123號、同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字第1297號判決,並據此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是發生在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已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故訴訟標的之認定,應視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而定,並非所有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已發生之事,即均為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件判決(為相同原 告與被告間之侵害配偶權訴訟),雖均認該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在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發生,故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然此乃因上開3件判決之原告於該案之前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案件中,已明確主張其起訴範圍及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間 上開之一切侵權行為」,此可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簡上字第28號事實及理由貳、五段落所載自明(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與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其起訴範圍為「106年4月13日至107年6月28日間之行為」有所不同,自難憑以作為本件認定之參考依據。 4.被告雖又辯稱: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2人所為如前案訴訟判 決附表所示連續性的數次不正當交往事實,要屬累積構成原告單一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應視為單一之侵權行為,此見解對兩造應產生爭點效,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2人侵權行 為,自應視為系爭前案單一侵權行為之一部分,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論本件侵權行為屬前案單一侵權行為以外之另一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前案訴訟所審理之「106年4月13日至107年6月28日間之行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發生之時間已相隔相當時日,自難認屬前案訴訟侵權行為之連續性行為甚明。況被告乙○○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中作證時亦證 稱:伊與甲○○有交往,交往期間大約為106年4月13日至107 年6月28日間,在106年8月27日以前伊是追求者,在這段期 間之後因為原告起訴,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680號卷,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09頁),更可證被 告2人於106年4月13日至107年6月28日間對原告所為之侵害 配偶權行為,早已結束,是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自難認屬前案侵權行為之一部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6年10月14日結婚,被告2人前 於106年至107年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經前案訴訟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50萬元確定,至乙○○部分則與原告於 訴訟中達成和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錄影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調解卷第24至2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且故堪信為真實。而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牽手、勾手、 勾肩搭背之親密行為,顯非屬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而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屬有據。 ⑵至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單次接送、一同前往按摩及 傳送簡訊之行為,則屬普通朋友間亦可能從事之行為,故尚難逕認被告甲○○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的情形,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27日乙○○住處門口錄影畫面之結果, 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01時,有一名白衣女子及一名藍衣男子從乙○○住處1樓門口走出,併排往前行走,而於播放時 間00:00:15時,該名藍衣男子勾起該名白衣女子之手,兩人繼續前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第263至265頁)。被告甲○○雖否認該影片中之白衣女子為 其本人,然比對110年7月27日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以及甲○○ 自承為其本人與乙○○之110年8月13日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可見兩段影片中所出現女子之短髮髮型、棕色髮色、身型均相符合,又均配戴有銀色的手錶,且兩段影片中所出現男子之短髮髮型、略有灰白之髮色、身型亦均相符合,且均配戴有眼鏡,此外,兩段影片均示在乙○○住處所拍攝,而為被告2人會出沒之地點,堪認110年7月2 7日影片中白衣女子及藍衣男子即為被告2人,其2人確有一 同勾手行走之行為無訛。而審酌此勾手之親密行為,顯非屬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而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屬有據。 ⑵而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為部分,依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 面之結果,固得看出被告2人有先後走進乙○○住處1樓遮雨棚 內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61頁),惟就甲○○進入1樓遮雨棚後,是否有上樓進入乙○○住處或 是立即離開,從上開影片中均無從知悉;而僅以被告2人先 後走進乙○○住處一樓遮雨棚之行為,尚難認有逾越普通朋友 間來往之範圍,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行為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並非可採。 ⑶至就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行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9至205頁),固得認定甲○○所有之車輛有停放於乙○○住處樓下之情 形;惟使用車輛之人本即未必為車主本人,故僅以甲○○車輛 停放於乙○○住處樓下之行為,尚難逕認甲○○有於乙○○住處過 夜之情形;而朋友間借用車輛,亦屬一般正常社交之範圍,故亦難以此認定有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情況存在,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從上可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1之 行為,確已對原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爰審酌原告與乙○○於上開2次侵權行為之時點結婚已 逾11年、13年,且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婚姻狀況;再兼衡 原告與乙○○之婚姻本即有所裂痕而曾討論過離婚事宜,有離 婚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又審酌原告為工專畢業,從事空服員,年所得數十萬元,而被告甲○○為大學畢業,任職航太科技公司,年所得數十萬元之 工作收入情形(參前案訴訟判決之記載);再考量被告甲○○ 是在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再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侵權 行為,且於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命甲○○賠償50萬元後,仍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此反覆之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更甚;綜合上述情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甲○○就上 開2次侵權行為各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共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400萬元,為有 理由。 1.經查,被告乙○○曾於105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予原 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桃 司調字第33頁卷第33頁),而依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本人乙○○為向妻子丙○○請求寬恕本人與公司同事甲○○小姐之外 遇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一、本人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本人日後亦會加倍疼愛妻子與照顧家庭,以實際行動證明本人悔過之誠意。二、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除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擁抱、單獨相處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話、LINE、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台幣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等語,可見乙○○確有與原告約定,如其與原告以外之女子有 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原告500萬元違約 金之約定。 2.經查,被告乙○○確有與甲○○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牽手、 勾手、勾肩搭背行為等情,已如前述,顯屬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尚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1、3、4之行為,惟該部分行為尚難認屬超乎 友誼範圍之互動,已如前述,又無從確認是否僅為被告2人 單獨所為,是原告以此部分行為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 尚非可採。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觀諸系爭切結書如前所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簽立之主要目的,乃是在約定乙○○不得與其他女子為超乎友誼範圍之 互動,並訂立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內容甚為單純且明確,並非夾雜於其他交易事項中之約定,故可見乙○○於簽 立此系爭切結書時,確已考量過自身履行之意願、履約之能力及原告可能遭受之精神上損害,始為此「違約一次給付500萬元」之約定,且審酌精神受損之程度本即因人而異,再 觀諸乙○○於108、109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個資卷),可見乙○○於108年、109年間之年度所 得總額均超過400萬元,故尚難謂原告及乙○○所約定之違約 金額有過於不合理之情形;惟考量原告與乙○○之婚姻本即有 所裂痕而曾討論過離婚事宜,有離婚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乙○○自陳於110年3月開始 因身體因素開始留職停薪、有父母須扶養以及必須每月給付10萬予原告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本件乙○○違約之態樣等情形,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得 向被告乙○○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00萬元為宜,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向甲○○ 請求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4日送達甲○○(見調解卷第37頁),則原告請 求甲○○給付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為,最早乃是於111年3月21日表明要將之納入本件請求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21頁),故其利息起算日應以111年3月22日開始起算,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就被告乙○○部分,原告乃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其為 給付,該給付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乃於111年5月26日送達乙○○,則原告請求乙○○給付自111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00萬元,及其中50萬 元自110年9月25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乙○○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1 108/8/16 乙○○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走下,並揮手向車內揮手道別後,該自小客車隨即開走離去。 2 108/8/26 乙○○與甲○○一同駕駛A車至新埔、關西遊玩,期間多次公然牽手、勾手、勾肩搭背。 3 108/8/27 乙○○與甲○○一同駕駛A車從台北市○○區○○○○0號木桿尊爵養生館,一同進去店內按摩,事後再一同離去。 4 108/8/21 乙○○將原本要傳送予甲○○之LINE訊息,誤傳予原告稱「如,我待會要去帶小孩看眼睛,到南平路,晚一點五點左右我過去找妳…」,足見被告2人關係親密。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1 110/7/27 乙○○及甲○○一同走出乙○○之住處,乙○○勾著甲○○的手並行離開。 2 110/7/29 甲○○所有之A車停於乙○○住處樓下過夜未駛離。 3 110/8/3 甲○○所有之A車停於乙○○住處樓下過夜未駛離。 4 110/8/13 乙○○開著甲○○所有之A車至其住處樓下讓甲○○下車後,先上去乙○○住處,乙○○去停車後,再上樓回到其住處。 5 110/9/10 甲○○所有之A車停於乙○○住處樓下過夜未駛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