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敏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川 訴訟代理人 楊宜龍 王文虎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承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銘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提供新臺幣38萬5,000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裕富士公司)自民國102年11月起陸續下單委託由原告公司製造「汽車排檔 桿指示燈板」(下稱系爭指示燈板)之產品,並於105年1月5日簽立採購基本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 告公司負責購買所有零件及由原告公司加工後交貨予常裕富士公司。然自109年3月起,就「系爭指示燈板」承攬交易,即改由被告公司以發出「託外制令單」之方式向原告公司下單,再由被告公司自行購買零件(零件中的pin針除外,仍由原告公司購買)交付原告後,繼續委由原告公司承攬加工,並約定以「出貨後月結110天」之方式給付承攬報酬。直至110年2月5日及同年2月26日止為被告公司最後2次下單,此後被告公司即未再下單委製。 ㈡又於110年2月5日及同年2月26日兩次系爭交易過程,係經由被告公司先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託外制令單」予原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加工「系爭指示燈板」共計4萬4,840PCS(下稱系爭產品)。其中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5日所下單委託加工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5萬4,765元;於同年2月26 日下單委託加工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08萬3,070元,共計383 萬7,835元(不含稅,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原告後經被告公司指示,於製作完畢系爭產品,即將之送至被告指定之常裕富士公司,且經常裕富士公司人員於銷貨憑單上或於新竹貨運公司所製作之客戶簽收單上加以簽收無誤。是以,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產品全數加工完成並交付完畢,被告自應依約如數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未再向原告公司下單,且就系爭產品加工承攬報酬亦僅給付一部份,直至110年5月止,共計尚有221萬7,090元(含稅)尚未給付。嗣經原告公司多次與被告公司聯繫,被告竟以「先前交付已加工之產品有瑕疵」為由,逕自主張自系爭承攬報酬中扣款115 萬5,000元(含稅),僅再給付106萬2,090元(含稅)予原 告。後經原告再三催告被告公司給付,但被告公司仍拒不為給付。 ㈢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505條第1項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15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就系爭指示燈板原交易模式,確係由常裕富士公司直接向原告下單製作,後常裕富士公司將公司內處理該部分業務之部門另行成立被告公司,而於107年9月開始變為由常裕富士公司先下單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製作。此前後之交易雖有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惟偏重於所有權之移轉而應適用買賣之規定,非如原告主張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先前受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下單委託製造「系爭指示燈板」之產品,係由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將原告加工製作完畢之產品出貨予日本客戶即渥美公司於中國、日本、印尼之客戶,後於106年間開始發生車輛排檔桿檔位燈不亮之異常情形(下 稱系爭瑕疵),而原告公司品保部門於106年9月28日已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品質改善對策報告」,並承認係因其就系爭指示燈板之電路板設計不良,致使電阻有問題,並提出「5原則報告」做為改進對策,且針 對上開不良品瑕疵事件,簽發折讓單予渥美公司於中國之客戶,並同意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分6期支付扣款費用(就出貨至中國地區並發生瑕庛之產品而予以折讓部分,下稱106年不良品及瑕疵折讓事件)。 ㈡然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將原告所製作且與106年不良品為同一 批之產品(下稱「其他產品 」)另出貨給常裕富士公司之 日本客戶渥美公司,並送往日本、印尼等地等部分,亦出現系爭瑕疵,且因消費者使用車輛習慣不一,迄今仍有消費者發現異常情形,而向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之日本客戶請求於3年保固期間内修缮。是可認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確有民法 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該瑕疵無法補正。而自106年起截 至目前為止,日本客戶統計日本市場認有發生系爭瑕疵之商品共計837件,修補費用為日幣388萬4,168圓(折合新臺幣 約為94萬9,290元),故日本客户要求常裕富士公司負擔80% 修補費用為日幣310萬7,334圓(折合新臺幣约為75萬9,432 元);另印尼市場發生瑕疵之商品共計3,793件,而常裕富 士公司負擔80%修補費用約為310萬7,406元,總計上開日本及印尼地區各處因系爭瑕疵產品而致常裕富士公司應向日本渥美公司負擔之費用共386萬6,838元。嗣因常裕富士公司之日本客戶渥美公司認為「其他產品 」產生瑕疵之原因與出 貨至中國客戶之106年不良品相同,原告公司自應比照先前 簽發折讓單予中國客戶同意支付扣款費用模式處理上開損害賠償,故常裕富士公司乃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提前於110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上開情事,並由供貨給 常裕富士公司之被告公司以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相抵方式扣款,轉知原告,此舉並無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應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時效。基此,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始於系爭承攬報酬中折讓115萬5,000元,僅給付 其他106萬2,090元之款項予原告。 ㈢原告就其上開生產之產品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即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減少價金,而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向原告請求,是被告主張原告須賠償之一部分金額115萬5,000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前於105年1月5日與原告簽立採購基本合 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向原告公司訂購車輛所需之系爭指示燈板之零件,嗣原告所出貨之產品,發生106年不良 品之情形,原告公司品保部門員工於106年9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員工,內容為:「附件為H510指示燈不亮的調查報告」,並附上原告公司所製作之品質改善對策報告,嗣於106年10月1日再寄發電子郵件與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員工,內容為:「附件為黃燈指示燈不亮5原則報 告」,後原告與常裕富士公司就上開系爭瑕疵產品,達成由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就其應給付與原告公司之貨款,自107 年1月至同年6月,總計6期,以每期48萬218元進行折讓。有原告與常裕富士公司間之系爭採購基本合約書、往來之電子郵件、T7A相關扣款費用彙整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7頁、第119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110年2月5日、110年2月26日系爭交 易過程中,以「託外制令單」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品名為:H741-T7AA-H510,加工單價:47.09,預計產量分別為:58500、23000PCS,總計4萬4,840PCS,價金總額為383萬7,835元【計算式:(58500+23000)×47.09=3,837,835元】。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經被告指示分別出貨至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並已全數交付完畢。依兩造所約定貨款清償期為交貨日加計110天,迄今均已屆至清償期,被 告公司迄今尚有115萬5,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託外制令單、銷貨憑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原告公司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至17頁、第49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之員工於110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 ,通知原告公司關於T7AILLUMINATION不良扣款訊息,並稱 扣款金額預估約為110萬元,會採用貨款相抵的方式扣款, 會預扣貨款110萬元,確切扣款金額會再另行通知。嗣原告 公司於110年9月24日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857號存證信函,退回被告於同年9月16日所開立之折讓單等情,有電 子郵件訊息、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逕自將兩造間承攬報酬扣款115 萬5,000元,經原告再三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仍拒 不為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報酬,被告雖不否認其未給付原告上開報酬,然以前詞至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㈠原告與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所成立之系爭採購合約及兩造間之交易契約,於法律上定性為何?應屬承攬或是買賣?㈡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是否可向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是否得以此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15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所成立之採購合約,及兩造間之系爭交易於法律上定性為何?應屬承攬或是買賣? 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何種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不受當事人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是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應適用何項民事有名契約之法律規範,其判斷之依據並非以契約名稱為決定之基礎,而係具體就當事人於契約中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法律判斷、評價。 ⒉再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俗稱之包工包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 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是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於105年1月5日簽訂系爭採購契 約,並有被告所提出該份採購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有簽立,是當事人的意思究竟偏重財產權的移轉還是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自應依照合約條款判斷。 ⒊經查,依採購契約第4條:「甲方(即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應 提供乙方(原告公司)製造訂購零件使用之設計藍圖…、詳細規格、標準、樣件及其他技術資料等……。」、第5條:「甲 方提供之技術資料,均屬甲方之營業祕密及智慧財產,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不得遺失或將内容外洩…,合約終止、解除或經雙方協議認為已無需要時,乙方應無條件將該資料歸還甲方,並不得再使用。」、第7條:「乙方應 保證依甲方提供之技術資料、支給物料及經甲方確認之樣品,全新製造或加工訂購零件,其品質符合甲方供給或認可之藍圖、規格及技術指導之要求。」、第11條;「甲方將設計變更所修改之藍圖或規格以書面通知乙方時,乙方應即通知各有關單位修正相關資料、廢棄或缴回舊藍圖…」、第28條:「凡屬初次製造之訂購零件…,乙方須依甲方交付之圖樣量試生產樣品…,經甲方確認品質後始得量產。」、第38條:「…支给物料僅能用於製造加工甲方訂購零件,不得移作他用」、第42條:「乙方製造訂購零件必需的生產模具…,若係由甲方向乙方訂購而借予乙方使用者,其所有權歸甲方…」等條文所示,足見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係由原告公司負責提供產品加工之勞務,製作由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所訂製之產品,性質應重在「加工物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此外,原告所製作之零件等產品,其設計藍圖、規格等,既於製造前皆須經過常裕富士公司所同意,並按照其指示為之,綜上可知,系爭採購契約性質應為承攬,而非買賣。至於兩造就同一指示燈板產品所成立之系爭交易,亦係延續上開採購契約,僅將定作人改為常裕富士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公司,則就系爭交易之性質,自亦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關係。 ㈡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是否可向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是否得以此主張抵銷應給付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15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 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 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492、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另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則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經查,據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與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往來訊息所示,常裕富士公司員工於110年9月10日曾寄送內容:「1.發生日期:問題發生在2017/5月之前貴司生產的機板…3.最終對策在2017/4/6完成…」(本院卷一第231頁),及原告公司 前於106年9月28日所傳送之附件「品質改善對策報告」所示,於「D3立即對策」部分,記載因為不良品為對策前產品,目前我司庫存都是對策後產品(本院卷一第121頁)所示,可 認原告公司於106年5月後所生產之產品,係原告在系爭不良品事件發生後再改善製造之產品,應已無被告所稱系爭瑕疵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可以抵銷折讓之產品部分,應限縮為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前所出貨之產品。又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與原告公司係於106年間達成系爭不良品折讓事件之協議, 即由原告公司自107年1月至6月間,每期折讓48萬218元為瑕疵之損害賠償,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而被告復主張與上開不良品同一批之「其他產品 」分別出貨至其他日本及 印尼區域後,自106年開始陸續發現同樣瑕疵,故主張受讓 該等瑕疵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是就此可認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應早於106年間,至遲於107年1月即收受原告所 交付之「其他產品 」。且若被告所稱「其他產品」有瑕疵 一情為真,常裕富士公司亦已發現原告公司所出貨之「其他產品」有被告所主張瑕疵之情形,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若欲就此主張產品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能主張在產品交付後1年內所發現者,且應至少於108年2月前提出,然 原告公司卻於110年9月8日始受此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已 如上述,確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1年瑕疵發現期間 及第514條第所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時效,原告就此為主張,確屬有據。是不論被告係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受讓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均無法再向原告公司請求。至被告雖主張縱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存在,然於消滅前該抵銷之適狀即已存在,被告仍得依民法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之規定主張抵銷。然於常裕富士公司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原告之本案請求根本尚未發生,兩者間並無抵銷之適狀,故被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由。 ⒊至被告抗辯據系爭採購契約第30條:「…訂購零件雖經檢驗, 但有隱藏性的瑕疵未發現或瑕疵並未在檢驗項目,嗣後始發現者,縱使甲方己銷售,乙方仍須負瑕疵擔保之責,應對瑕疵品修補、或另交合格品、減少價款,若致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之責。…」所示,縱然瑕疵屬於事後發現者,原告公司亦應負損賠償責任云云。然觀系爭採購契約第30條內容所示,雖訴外人常裕富士與原告雙方合意約定就有隱藏性的瑕疵嗣後發現時,原告公司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發現瑕疵時間及請求時效之限制,亦即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雖於嗣後始發現之隱藏性瑕疵,然可得請求原告公司負賠償之責部分,亦應限於產品交付後1年內發現之瑕疵,且不得於發 現後逾1年期間始向原告公司請求。再據證人劉士毅(即訴外人常裕富士員工)到庭證稱:「(你們出貨給日本客戶時,是否已經發生中國客戶反應有瑕疵的情況?)是已經發現中國 客戶反應瑕疵的情況,但我沒有辦法不出貨給日本。當時日本客戶也已經知悉中國客戶反應瑕疵的情形。」、「(常裕 富士公司是在110年9月8日通知原告,常裕富士公司是何時 知道有瑕疵?)有瑕疵其實在105年就知道,這份信件是要處理瑕疵扣款。」、「(從發現中國產品有瑕疵之後,直到改 善完成,常裕富士公司有沒有對原告公司停止下單?)沒有 。」(參本院卷一第311至316頁)等語,可知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給常裕富士公司之「其他產品 」亦有系爭瑕疵一情為 真,即應認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確實早已知悉除系爭不良品外,原告公司之「其他產品」亦有相同瑕疵之情形,但常裕富士公司明知卻仍願意收受同批產品並出貨至日本及印尼客戶處,常裕富士公司之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加以延長,且已得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不得辯稱應待其他地區之一般消費者在使用裝載系爭指示燈板之汽車後,發現有瑕疵情形,向日本渥美公司請求,日本渥美公司再據以告知常裕富士公司後,始認發現該瑕疵,並得自此開始起算1年之請求時效 。至常裕富士公司和日本渥美公司如何協議延長瑕疵發現及時效請求期間,即與原告無關。是認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於110年9月10日對原告公司主張因交付之「其他產品」有瑕疵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已逾瑕疵發現時間及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至106年不良品與「其他產品 」間縱於同時期出貨,或屬同一批產品,但該等產品既出貨至不同地區,即屬不同交易行為。是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承認106年不良品 確有瑕疵,就「其他產品」部分,即有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效力,不得再主張「其他產品 」有時效消滅等語,仍屬 無由。 ⒋況縱認系爭採購契約如被告抗辯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仍得向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責。然據被告公司所提出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日本客戶渥美日本總公司所出具「HR-VLED燈盒市場不良扣款說明」(本院卷二第21至89頁)所示,雖記載原告公司所出貨之產品有錫量不 良、基板迴路太細電阻容量不足等瑕疵,且附上遭到客戶扣款之收據,然此份文件係由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之客戶日本渥美司,因扣款需求所作成,並未獲原告公司承認,亦無公正之第三人就系爭有瑕疵之商品為檢測,是應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所出之貨物確有該扣款說明所認定之瑕疵一事。又據證人劉士毅證稱:「(是不是原告交付常裕富士公司的每件產 品,都會發生你上開所述燈號不亮的瑕疵,或是只有部分?)只有部分。」,可知並非因原告先前所交付之系爭不良品 有瑕疵,即得認原告其他所交付之貨品亦均有瑕疵。意即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仍應再次證明其於110年9月8日向原告公 司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確係因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始屬有理由。甚者,證人劉士毅更到庭證稱「(你們這 次針對日本客戶提到的瑕疵,日本客戶是否有將瑕疵的產品寄給你們,你們再提供給原告認」沒有」(參本院卷一第317頁),是由此更可知原告根本無法確認是否有該瑕疵存在。 又被告雖抗辯依其所提出之「HR-VLED燈盒市場不良扣款說 明」資料,業經日本公證單位公證過,並經公證人於系爭文件上蓋上NOTARY公證章,其內容應屬可信云云。惟系爭文件雖經日本公證人簽名佐證,然據該份文件所附之日本橫濱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秋山仁美之認証書,及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出具之文件證明書,僅得知悉系爭文件確屬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之客戶渥美總公司所出具,尚無法證明系爭文件內容所稱原告公司出產「其他產品」有瑕疵一事是否真實。是不論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買賣關係,不論常裕富士公司究依承攬或買賣中何等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本院均無法確認該等產品是否確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且因該等瑕疵,原告應賠償常裕富士公司之款項為何,亦無法認定有被告所稱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得依民法第500條之規定延長 時效之情形。故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應無從就此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再被告雖提出由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將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被告公司之債權轉與契約書(附本院卷 第249頁至第250頁),用以證明其已受讓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0條所生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債權,然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因已逾發現及請求之時效,且被告復無法證明產品確有該瑕疵存在,被告以此抗辯可以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抵銷本案剩餘未償之承攬報酬,應屬無理由。 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兩造約定:「出貨後月結110天」方式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已於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將被告公司下單訂製之貨物如期交付完畢。而依兩造所約定貨款清償期為交貨日加計110天,被告公司應於110年7月26 日前(即110年5月18日加計100天計算)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 酬,迄今均已屆至清償期,被告公司僅給付106萬2,090元,尚有115萬5,000元未給付,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被告抗辯有受讓自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之債權可得請求部分,復無理由,已如上開所述,是原告依民法505條第1項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15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所承攬之貨物業於110年5月18日出貨完畢,且均已屆清償期限,被告卻僅給付106萬2,090元,尚有115萬5,000元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11月10日)翌日(本院卷 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