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寶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張寶丹 翁譽真 翁儷珊 翁育容 翁儷祐 翁儷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95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24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97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潤暢有限公司(下稱潤暢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張金棟與訴外人張長輝及翁光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3 月30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後其等逾期未為清償,潤暢公司部 分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85年促字第5740號支付命令命為給付(下稱潤暢公司支付命令)、連帶保證人 張金棟、翁光儀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85年度促字第2494號支付命令命為給付(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另連帶保證人張長輝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促字第5671號支付命令命為給付(下稱張長輝支付命令),並均 確定在案。嗣中興銀行即於86年間持「潤暢公司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潤暢公司、張金棟及翁光儀等三人為強制執行,並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於88年3月23日,將剩餘債務換發86年度執字 第5971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86年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中興銀行另於91年間持「張長輝支付命令」,向北院聲請對張長輝為強制執行,並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換發91年度執字第11580號債權憑證(下稱91年執行 事件、91年債權憑證)在案。惟於上開86年執行事件中,在未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前,翁光儀已於87年11月5日死亡,已 無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能力,而原告等人分別為翁光儀之配偶、子女,並未拋棄繼承而為翁光儀之繼承人,但該執行程序並未改列原告等人為執行債務人,故系爭債權憑證即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嗣中興銀行及受系爭債務讓與之資產公司,雖陸續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直至士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43500號執行事件(下稱105年執行案件)始發現執行債務人翁光儀已死亡一事,而裁定駁回對翁光儀之強制執行聲請,故於翁光儀死後至105年執行案件駁回該部分聲請前 ,無法認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包括中興銀行、受系爭債務之 債權讓與之資產公司及被告)有對翁光儀之繼承人即原告合 法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自翁光儀死亡經過借款契約之15年時效後,系爭債務即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亦拒絕履行。惟被告卻於110年10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91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原告及潤暢公司、張金棟、張長輝為執行債務人,再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9503號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執行原告丙○○、乙○○名下如附表 二所示之固有財產。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翁光儀死亡時,其所簽立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即應隨保證人之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縱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曾向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即潤暢公司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生合法之時效中斷效力,該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及於非保證人之原告等人,故被告亦不得據以辯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而向原告請求執行。 ㈢縱認系爭債務之時效尚未消滅,然原告等人雖為翁光儀之繼承人,但原告戊○○、乙○○、甲○○、丁○○、丙○○於繼承開始時 ,均為未成年人;且系爭債務係因保證訴外人潤暢公司借款債務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故系爭債務若由原告等人負全部繼承責任,顯失公平,是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對於系爭因保證契約所生之系爭債務,應以原告繼承翁光儀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等人於88年7月20日申報被繼承人翁光儀之遺產,其中土 地有14筆、房屋有4筆、存款有2筆、投資則有3筆(詳如附表一所示),然關於不動產部分多已遭設定高額抵押權達7,736萬元,該消極遺產明顯大於積極遺產,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9年11月23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除編號五、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不動產仍登記在原告己○○名下外,其餘多經拍賣,然所得金額顯無法足 額清償所有債務,足認原告等人實質繼承之債務遠大於繼承之財產。惟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卻係對原告丙○○、乙○○ 二人非因繼承翁光儀遺產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該財產實為原告丙○○、乙○○以多年工作所得而於 100年間始購入,是被告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就此原告 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訴外人潤暢公司確邀同連帶保證人張國棟、翁光儀、張長輝向中興銀行借款,中興銀行並分別取得「潤暢公司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及張長輝支付命命,並再因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及91年債權憑證在案。而中興銀行並已於93年6月10日將系爭債務讓與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6年1月17日讓 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日讓與寰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終於105年4月1日讓與被告。而系 爭債務之債權人復曾於93年、100年、103年、105年間多次 對翁光儀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果(詳參附表三),除經105年執 行事件駁回對翁光儀之執行程序以外,其餘執行事件均未經法院駁回,自生對翁光儀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對原告六人同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拒絕給付系爭債務,故被告再於110年10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縱認如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十關於86年、91年、93年、100年 、103年、105年、110年所示之執行程序均因非對原告等人 為聲請,而對原告等人不直接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該等程序均有對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747條 之規定,仍可對繼承系爭債務之原告等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再於110年10月7日對原告等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該保證債務仍未生時效消滅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其可拒絕清償,即屬無據。 ㈢又訴外人翁光儀係於民法繼承編於96、98年修法前,即已死亡,原告等人除己○○外,其餘原告雖於繼承時尚未成年,仍 不得適用未成年限定繼承之規定,況其等復曾向士院聲請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但均遭士院以93年度繼字第624號 、99年度司繼字第210號裁定駁回,訴外人翁光儀死亡時復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眾多財產,皆經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陸續將所有權移轉過戶,顯屬脫產行為,故以原告丙○○、乙○○之固有財產加以清償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縱認原告等人可主張僅於繼承翁光儀財產之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惟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從而,被告自得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就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潤暢公司前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張金棟與訴外人張長輝及翁光儀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3月30日向中興銀行借款850萬元,後其等逾期未為清償,潤暢公司部分即經「潤暢公司支付命令」、連帶保證人張金棟、翁光儀部分則經系爭支付命令,另連帶保證人張長輝則經「張長輝支付命令」各命為給付,並均確定在案。嗣中興銀行即於86年間持「潤暢公司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向北院聲請86年執行程序,並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88年3月23日,將剩餘債權 換發86年度執字第5971債權憑證在案;中興銀行另於91年間持「張長輝支付命令」向北院換發91年債權憑證在案,此有系爭債務之借據、系爭債權憑證、86年拍賣不動產筆錄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06頁、第331頁至323頁可參。 ㈡訴外人翁光儀於87年11月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 告己○○,另翁光儀其餘繼承則為其子女【即原告戊○○(68年 4月4日出生)、乙○○(71年6月2日出生)、甲○○(71年6月2 日出生)、丁○○(73年1月6日出生、丙○○(74年1月10日出 生)】等人,該等子女於繼承開始時,均為未成年人,此有該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7頁可參。 ㈢翁光儀死亡後,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原告等人經認定免徵遺產稅,且除附表一編號五、十一至十四所示之不動產仍登記在原告己○○名下外,餘不動產多經各執行案件拍 賣分配或移轉等情,有財政部北區稅局遺產稅免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法院執行分配表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259頁、第413頁至第704頁可參。 ㈣系爭債務經中興銀行於96年6月10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該公司再於96年1月17日 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104年9月1日讓與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終於105年4月1日讓與被告 等,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可參,另有被告通知原告之「重要通知函」附系爭執行案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再上開受讓債權人並陸續向法院聲請如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之93年、100年、103年、105年、110年之執行程序,有系爭債權憑證及91年債權憑證證附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3頁可參。惟因無法調得93年、100年之執行程序,故無從確認該兩案確切之執行債務 人為何人。 ㈤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及91年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為同一債權,而請求合併執行,並以原告及訴外人潤暢公司、張金棟與張長輝等人共同執行債務人,查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之房地等情,有系爭執行案卷影本附本院卷可參。 四、本院判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 原告係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製作時,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翁光儀已死亡,且被告就系爭債務對原告等人請求之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再因原告對系爭債務應僅就繼承翁光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自不得聲請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丙○○、乙○○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六人之效力?被告是否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㈡原告是否可主張系爭債務之時效已消滅,而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等人部分之執行程序?及請求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原告於翁生儀死亡後,未為合法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是否可於本案中主張只就繼承被繼承人翁光儀之財產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㈣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原告丙○○、乙○○之固有財產,被 告是否可就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六人之效力?被告是否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是查,86年之執行程序,雖於86年間所聲請,然於該執行程序在88年3月23日終結並換發系爭債憑證前,原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翁光儀即已於87年11月5日死亡,已如前述,故翁光 儀於當時即已無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但該執行程序未察,卻仍以翁光儀為執行債務人而換發86年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等人自不生效力,原告訴請被告等人不得再持該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可主張系爭債務之時效已消滅,而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等人部分之執行程序?及請求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44第1項所明定。另按消滅時效,係因一定 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亦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是 查: ①關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86年執行程序部分,因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訴外人翁光儀即已死亡,誠如前述,是該執行程序仍以已死亡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翁光儀為執行債務人並換發債權憑證,對翁光儀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②關於如附表三編號五之91年執行程序,係針對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張長輝」所為之執行程序,此等聲請雖會對張長輝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基於時效中斷僅有人之效力,對翁光儀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③關於如附表三編號六、七之93年執行程序、100年執行程序, 因未能調到案卷,僅從系爭債權憑證上關於各執行情形之記載,確認何時聲請、何時終結,有無執行到款項等如附表所示,及執行債務人應為該債權憑證所載之部分或全體執行債務人,但並無法確認債權人究係以何人為執行債務人,然若參以如附表三編號八、九、十之執行程序,債權人仍僅列翁光儀為執行債務人,而非原告等人一情,應可認債權人若有就翁光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係列已歿之翁光儀為執行人,而非列原告等人,是此等就已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效之程序,不論執行法院有無發現、有無換發債權憑證,均不影響其無效之情形。是該執行程序既為無效之程序,對翁光儀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④關於如附表三編號八、九、十之103年、105年、110年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執行債務人確為潤暢公司及張國棟、翁光儀、張長輝,故可見債權人仍係以已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翁光儀聲請強制執行,105年之執行程序 並已駁回對於翁光儀之執行聲請。至編號八、編號十之執行法院就此雖仍未察,而仍以翁光儀為執行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此仍為無效之執行程序,對翁光儀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⑤從而,自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間核發後至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前,系爭債務之各債權人就翁光儀部分所聲請之執行程序,均不生合法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遲至110年10月7日始以翁光儀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關於原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15年之時效已經消滅。 ⒉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有明定。此乃因保證債務 具有從屬性質,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故因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惟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自無上開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62號民事判決、107年重上字第54號意旨參照)。是查,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翁光儀雖已死亡,而應由其未經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六人繼承該連帶保證債務,但其等並非繼承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故若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有對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即潤暢公司聲請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十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為合法之時效中斷,該效力仍不及於非屬連帶保證人之原告等人。至被告雖提出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欲說明於主債務人之中斷時效效力,係及於連帶保證債務人之繼承人,惟該座談會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既係在對於原告等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已時效消滅後,始於110年10月7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原告等人自得依法主張拒絕給付。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翁生儀死亡後,未合法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是否可於本案中主張只就繼承被繼承人翁光儀之財產負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 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於98年6月10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是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所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節,本院認應以繼承人(即原告)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是查,被告所主張之系爭保證債務,乃訴外人潤暢公司所為之借款,非供原連帶保證人即翁光儀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所花用,原告實際上並未自該筆債務獲得任何利益;至翁光儀死亡後雖有遺留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但除如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坐落於嘉義縣之不動產現仍登記在原告己○○名下外,其餘不動產均已非登記在原告名下, 且於繼承時均已經設定高額抵押權,抵押債權金額高達7,736萬元;另除原告己○○外,其餘原告於繼承時復為未成年人 ,故認原告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前後翁光儀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均無涉,是若令其等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當屬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自屬可採。 ㈣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原告丙○○、乙○○之固有財 產,被告是否可就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⒈是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房地確為原告丙○○以100年8月1 7日買賣之原因,而於100年9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房地則為原告乙○○以100年10月21 日買賣之原因,而於100年11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財產 ,此可參系爭執行卷關於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於形式上觀之,該等房地確非原告丙○○、乙○○等人直接繼承翁光儀之財產。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房地,或為原告丙○○、乙○○因繼承翁光 儀之遺產後,取得購買房地之資金而加以購入,然就此部分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有據,無從認為真正,被告自不得就此請求執行。 五、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等人而言,並不生效力,至系爭債務對於原告等人而言,則已經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並確認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提起本案債務人異 議之之訴確實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六、縱認被告可主張對於主債務人潤暢公司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可及於僅為連帶保證債務繼承人之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得再主張拒絕給付,然因原告等人應得主張對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執行程序現所執行之財產,乃為原告丙○○、丁○○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財 產,則原告丙○○、乙○○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附表二所示房地部分,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示,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遺留之遺產及遺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情形(參院卷一第385頁以下更正之附表一)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 抵押債權-1 抵押債權-2 抵押債權-3 抵押債權-4 1. 內湖區碧山段2小段580地號 636.00㎡ 全 2,416,800 11,300,000 3,500,000 2. 內湖區碧山段2小段584地號 303.00㎡ 全 1,151,400 11,300,000 3,500,000 3. 內湖區碧山段2小段585地號 1697.00㎡ 全 6,448,600 11,300,000 3,500,000 4. 內湖區碧山段2小段592地號 4535.00㎡ 67/100 11,546,110 18,8000,000 3,500,000 5. 嘉義縣○○鎮○○段0○段000地號 1034.00㎡ 1/48 12,925 6. 嘉義縣○○鎮○○段0○段000地號 14909.00㎡ 13/900 172,281 7. 內湖區文德段2小段1地號 1636.00㎡ 1063/19080 12,406,627 23,760,000 8,000,000 8. 內湖區文德段2小段34地號 1256.00㎡ 226/10000 3,756,408 23,760,000 9. 信義區祥和段3小段519-1地號 15.00㎡ 1/8 183,750 1,000,000 10. 信義區祥和段3小段521地號 34.00㎡ 全 3,332,000 2,400,000 2,400,000 2,400,000 2,400,000 11.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1677.00㎡ 1/144 15,139 12.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1289.00㎡ 1/48 34,910 13.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835.00㎡ 1/90 7,422 14.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138.00㎡ 1/90 1,226 15.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全 191,600 8,000,000 16.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全 219,600 23,760,000 17.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全 211,500 23,760,000 18.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全 245,600 23,760,000 19. 合庫(建國) 61,057 20. 上海商銀(建國) 66 21. 一辰有限公司 1,250,000 22.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32股 200 23.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3股 18 一、上開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值為4,366萬5,239元;該等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總額為7,736萬元(計算式為:1,130萬元+350萬元+180萬元+2,376萬元+800萬元+100萬+24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7,736萬元)。 二、上開不動產僅有編號五、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部分仍登記在原告己○○名下。 附表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之標的 編號 一、 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丙○○ 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 ⒉桃園市○○區○○段000○號(含共有部分六福段931建號、935建號、936建號) ⒊登記日期:100年9月23日。 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 二、 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乙○○ 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 ⒉桃園市○○區○○段000○號(含共有部分六福段931建號、935建號、936建號) ⒊登記日期為100年11月21日。 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20樓之2。 附表三: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歷程(關於86年、93年執行 程序案卷已銷毀,參院卷一第307頁) 編號 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歷程 一 北院85年度促字第5740號支付命令(即潤暢公司支付命令) 相對人:潤暢公司 二 士院85年度促字第2494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 相對人:張國棟、翁光儀 三 北院85年度促字第5671號支付命令(即張長輝支付命令) 相對人:張長輝 四 北院86年執字第5971執行程序(即86年執行程序): 就張金棟財產受償798萬5,674元,並就受償不足部分於88年3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潤暢公司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 執行債務人:潤暢公司及張國棟、翁光儀 五 北院91年執字第11580號執行程序(即91年執行程序) 執行名義:張長輝支付命令 執行債務人:張長輝 六 北院93年執字第1783號執行程序(即93年執行程序): 於93年1月16日執行無結果 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債務人:不詳。 七 士院100年司執字第17288號執行程序(即100年執行程序): 於100年4月22日執行無結果。 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債務人:不詳。 八 士院103年司執字第20302號執行程序(即103年執行程序): 於103年3月12日聲請,並執行連帶保證人張金棟存款2,493元,後於103年4月28日執行終結。 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債務人:潤暢公司及張國棟、翁光儀、張長輝。 九 士院105年司執字第43500號執行程序(即105年執行程序): 於105年7月26日聲請,後經士院於105年9月29日駁回對翁光儀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及以85年票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其餘部分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程序終結。 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91年債權憑證、本院85年票 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債務人:潤暢公司及張國棟、翁光儀、張長輝 十 北院110年司執字第46604號執行程序(即110年執行程序):於110年5月3日,並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10年5月6日執行終結。 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及91年債權憑證。 執行債務人:潤暢公司及張國棟、翁光儀、張長輝 十一 本院110年司執字第89503號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 於110年10月7日聲請,現尚在執行中,執行標的物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債務人:潤暢公司及張國棟、原告六人、張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