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瑞珠、陳麗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彭瑞珠 被 告 陳麗如 余尚澤 開旭專業圍網工程行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中泰宏園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乙○○(下 稱乙○○)為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 任委員,甲○○則為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詎乙○○、甲○○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即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10 年11月5日聘雇被告開旭專業圍網工程行(下稱開旭工程行 ,與甲○○、乙○○合稱為被告),擅自在系爭房屋所在之6樓 外牆架設安全防護網(下稱系爭工程),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屋內壁龜裂,原告亦因而罹患創傷症候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乙○○以:其僅是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以及系爭管委會 之決議在社區大樓外牆進行系爭工程,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與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開旭工程行亦以:其僅是依照系爭管委會之要求,按一般專業施工方式進行系爭工程;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與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 字修正): ㈠乙○○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管委會於110年8月1 2日決議在社區大樓5樓及6樓區間施作系爭工程。 ㈡乙○○遂於110年8月間與開旭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簽立合約。㈢開旭工程行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5日施作系爭工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 共同侵害其權利,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各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主張:中泰宏園大廈磁磚剝落不應該以被告他們決議的方式來架設圍網,應該是要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惟 :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中泰宏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11月14日就社區 外牆磁磚掉落而遭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列管一事,已通過「外牆設置防護網案」,並決議授權由第26屆管委會招商辦理;嗣系爭管委會於110年8月12日基於主任委員與相關廠商評估討論之結果,亦通過在社區外牆之5至6樓區間增設防護網之系爭工程施作議案等節,分別有中泰宏園大廈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0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57至162頁)。則乙○○、甲○○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決議意旨 ,委由開旭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實屬相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3.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然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行為,致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基此,該條文所謂「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其性質上自應與「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相似,同為普遍受人嫌惡、設置位置又無特殊要求,致易遭多數決強行決定設置位置之設備;而系爭工程係為攔截中泰宏園大廈外牆掉落之磁磚而設置防護網,其設置位置自應基於「攔截有效性」之工程專業考量,本非得以多數決霸凌少數而強為決定,與「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性質上並非類似,顯非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類似之行為」,是就系爭工程防護網之設置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㈢再就被告所為之系爭工程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而內壁龜裂,無非以系爭房屋內牆磁磚有裂紋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牆壁磁磚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後之比較照片,則該磁磚之裂紋是否確係在系爭工程施作後方產生,已屬可疑;況臺灣位處地震頻仍之區域,該磁磚之裂紋亦無法排除係因地震等外力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而內壁龜裂,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2.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而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並提出其前往心寧診所就診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然觀該收據僅記載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以及開立予原告之藥品名稱,並未見有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相關資料;況系爭工程係以在系爭房屋外牆架設三角鋼架之方式置放防護網,此有中泰宏園大廈之外觀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185頁 ),實為常見建物防墜網、防護網之架設方式,實難逕認系爭工程足以導致原告遭受心理創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 ㈣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