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立誠物流有限公司、謝文瑞、翊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簡嘉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翊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76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3,66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6,5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4,309,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量販店家樂福,下稱家樂福)之網購宅配物流運送合作廠商,並皆於民國109年間與家樂 福簽立物流運送契約,分別由伊主要負責北部地區(包含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運送,被告負責桃竹苗及南部(屏東、高雄、台東)地區運送,兩造另約定相互支援對於家樂福之物流業務及技術支援,再依據支援所生之費用(包含運費、罰款、車輛使用費、其他相關費用)向對方請款。 ㈡然伊於109年5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為被告運送家樂福之商品物 流業務,支出費用如下所示: ⒈家樂福北區網購宅配物流運送費,由被告為原告運送,運費為2,580,796元,其中原告已給付之運送費599,582元。 ⒉被告為原告代收款項共248,293元。 ⒊被告為原告運送北部地區貨物,遭退貨未回倉致原告遭扣款(含短少破損、信用卡刷卡退貨拉回倉部分)共399,791元 。 ⒋棧板租借費用2,097元。 ⒌被告為原告運送北部地區貨物有超時及退貨被扣款及處理費,致原告遭扣款共108,968元。 ⒍被告為原告運送北部地區貨物被客訴,致原告遭扣款共217,5 00元。 ⒎原告為被告運送南部貨物(109年5月至9月)共0000000元。⒏被告為運送家樂福物流業務,有使用原告車輛款項共296,232 元。 ⒐前開款項共計4,309,760元(計算式:599,582+248,293+399, 791+2,097+108,968+217,500+5,018,093+296,000-0000,796 =4,309,760元)。 ㈢綜上,兩造於109年間為家樂福網購宅配物流之合作模式,原 告因支援被告運送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依約應如實支付予原告,然前開款項經伊多次催討無果迄未償還,伊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兩造間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運送契約為訴外人張哲睿與原告洽談,伊並不清楚實際狀況,張哲睿會親自至原告公司協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收支費用明細表、家樂福物流運費計算明細表、被告為原告代收款項計算表、棧板租借費用明細、被告為原告運送北部地區貨物有超時或退貨被扣款及處理費計算表、被告為原告運送北區貨物被客訴扣款計算明細表、原告為被告運送南部貨物計算明細表、被告為運送家樂福物流業務,使用原告之車輛款項計算明細表、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支付120萬元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1-40頁),被告僅稱該運送契約係張哲睿所洽談, 其不清楚實際狀況,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應認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是原告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