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昕福股份有限公司、葉進宏、奧斯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方惠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昕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奧斯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惠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經由訴外人李家萓、洪峯榕等人,向原告表示被告已經取得訴外人楊能禮採購成衣外銷日本之訂單,需要向原告訂購布料,原告經評估後同意接受被告之請求,原告遂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訂單,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布疋予被告,雙方約定於布疋送達被告時,被告即應依第三人楊能禮所開立之信用狀付款予原告,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兩造遂於108年4月間起陸續協商貨款之支付事宜,至108年8月15日,兩造協商結果,被告尚應給付美金127,817.73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縱認系爭和解契約未成立,原告仍得依兩造間所成立如附表所示各訂單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支付如聲明所載之款項,爰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各訂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或系爭和解契約,請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7,81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確有下單如附表所示向原告採購 布料,然因於交易過程中,原告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情事,導致被告受到重大損失,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已逾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又兩造於108年8月15日協商爭議時,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亦無原告所稱兩造確認被告尚應支付之餘款為美金127,817.73元之事。縱原告得以如附表所示各訂單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原告係以從事各種紗類、布疋等製造加工買賣為業,就本件與被告間之布料買賣價款,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則自108年8月16日起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108年10月14日,已罹消滅時效,被告依法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各訂單均已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賣布疋予被告。 (二)原告依如附表所示訂單,將所有買賣織布疋出貨交付予被告之指定之第三人。 (三)原告依如附表所示各訂單之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情,無非係以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至35頁),惟為被告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觀諸該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所示,兩造間自108年4月間起,陸續就買賣價金之給付進行討論,直至108年8月7日,未見兩造在電子郵 件往來中就項目或金額達成具體結論,嗣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稱:「跟據我們08/14-08/15/2019兩天到您工廠對帳結果如附加檔...」等語,然未見被 告就該電子郵件有何回覆確認之情形,而原告所主張之對帳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其上未有任何兩造簽名、蓋章確認之處,難認兩造就此曾達成系爭和解契約。 (二)原告得否依如附表所示訂單,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訂單之買賣契約,其清償期係自布疋送達之日起算,而如附表所示訂單布疋到達之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如附表所示各訂單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2年間,未發生 時效法定中斷事由,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0年10月14日,距離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期均已罹於2年,是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各訂單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爭執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情,是應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予以承認,又李家萓代表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向原告表示: 「2萬多下個月分期付款」、「沒有錢」、「有錢馬上給 」,足見被告已承認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且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10日均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予原告,足見被告以此債務清償之方式承認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決意旨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決意旨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2)經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各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一事不爭執,惟其於111年2月23日具狀第一次就本件答辯時,即已提出上開時效抗辯(本院卷一第257頁),難認被告不爭執買賣關係成立,有何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原告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又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告承認債務,且被告不否認李家萓代表被告傳送前揭文字予原告,惟遍觀兩造所提出之李家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葉進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99、313至333),本院無從對話紀錄中得知李家萓所稱「2萬多下個月分期付款」、「有錢馬上付」究係指何訂單 之價金?兩造就該「2萬多」之貨款究係指何訂單,所主 張者亦有不同,而原告就此有利事項,未見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於108年10月28日、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10日均各給付 新臺幣1000元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該3筆款項 支付之目的為何?是否與本件買賣契約有關?均未見原告提出進一步之積極證據以資認定,亦難認被告此給付行為,即屬債務之承認。更何況被告上開傳送訊息及給付行為,無從逕推認其同意拋棄時效利益,尚應由原告就被告於承認債務時「明知」時效完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然原告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推論被告有默示或明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3)綜上,如附表所示各訂單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且被告已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兩造如附表所示各訂單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7,817.73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且如附表所示各訂單之買賣契約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如附表所示各訂單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7,817.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美金) 出口日期 布疋到達日期 1 107年10月16日 SO-0000000-0 20063.66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2月11日 107年12月8日 107年12月15日 2 107年10月1日 SO-0000000 39893.49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2月11日 3 107年10月23日 SO-0000000 25579.50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30日 4 SO-0000000 600 108年1月25日 108年1月25日 5 107年11月1日 11870.02 107年12月8日 107年12月15日 6 107年9月17日 SO-0000000 30140.99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2月11日 107年12月8日 107年12月15日 7 107年9月7日 SO-0000000 22957.72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2月11日 8 107年9月4日 SO-0000000 30170.68 107年10月15日 107年10月22日 107年9月5日 SO-0000000 SO-0000000 SO-0000000 SO-0000000 9 107年10月2日 SO-0000000 25699.37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14日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2月11日 10 107年9月7日 SO-0000000 93862.12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