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振興即宏鼎工程行、宇軒企業社、游勇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李振興即宏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宇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勇結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劉世興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1 年3 月4 日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945,747 元(見本院卷第89頁),末於111 年3 月30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430,437 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嗣於111年4月22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權基礎補充民法第184 條第2項,經核僅係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金屬 加工廠(下稱被告工廠),於110 年8 月13日20時,因電容器電器因素忽然起火,並延燒至與其相鄰之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工廠(下稱原告工廠),致原告 工廠設備、存放物品及停放廠內之車輛全部燒毀(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4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做成火災原因鑑定書雖認起火處為被告工廠、起火原因以電容器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然僅因於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菸蒂引火及使用火源不慎引火之可能性)後,無法排除電容器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做出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之研判,並無判定究係何種具體情形造成電容器電器因素起火,具體起火原因無以查明下,則起火原因與被告行為間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電器設備非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有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被覆毀壞引發火災,是造成電器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無證據佐證被告有異常使用電器、就廠房內之電源線路及電器設備之維護和使用有何疏失,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失火之行為,自不得徒憑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被告廠房內,逕予推論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存有過失。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看出現場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物品項目,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真存放在原告廠房內,是否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尚非無疑,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其所請求之金額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被告工廠,起火處為該工廠南側中央一端處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9桃消調 字第110003490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個資卷),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施工時疏於防範火災,對於當時金屬加工之員工亦未監督,造成系爭火災,而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就系爭火災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菸蒂引火及使用火源不慎引火之可能性;以電容器電器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個資卷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9頁),然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多端,諸如電容器本體因環境因素(粉塵)、本體瑕疵、人為操作不當等皆有可能,且並非均可仰賴人為注意降低風險,則是否能全然歸咎於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游勇結未盡管理責任,以致引發火災,實有疑義。 (三)次查,游勇結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38251 號認「依現有科學技術,無法釐清究為環境因素(粉塵)、本體瑕疵抑或人為操作不當等3 類可能因素中之何種原因導致本起火災。據此,具體起火原因既無以查明,則起火結果與被告(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勇結)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即難以建立…本起火災是否係因被告管理疏失所致,尚屬有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四)再查,質諸證人即系爭火災承辦調查事故原因及撰寫調查報告之顏伯任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稱的本體瑕疵指的是電容器還是拋光機?)伊指的是電容器的本體瑕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環境因素、本體瑕疵或人為操作不當造成電容器的電極有短路產生高溫之情形是否均為被告內部問題所致而非外在原因導致?)這個部分伊沒有辦法判斷,因為電容器的本體瑕疵有可能是在生產時就有問題等語結證屬實,自難遽認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過失乙節為其他舉證,自不得僅以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所推測之電氣因素可能性,即遽認全係因游勇結管理之疏失,致生系爭火災之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承租人 與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就其環境應進行維護,不應於機具旁堆放可燃物或放任被告工廠環境充斥粉塵,對於場內之設備機具,更應善加維修管理,若出現故障或有瑕疵之情形,不得視若無睹逕行作業而須先維修以確保使用之安全;又被告為工廠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工廠依消防法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又粉塵為易燃物應為具一般常識之普通人皆知之事實,更遑論被告還身為金屬加工之從業者與工廠之負責人,應更較一般人知曉粉塵的危險性與對粉塵之可能造成之危害應負更高之注意以防止其發生,然其卻漏未於會產生粉塵之機具旁設置集塵設備,任憑機具在有粉塵之環境下作業,提升粉塵導致火災之危險性,而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虞云云。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違反法律之情,須與「請求人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觀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仍應證明兩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查,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行為,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對於被告工廠是否應設置及設置何類消防安全設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另現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粉塵量多寡、是否如原告前述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是依目前卷內資料,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無據。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437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物品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汽車(2012年賓士C250)1輛 66萬元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41頁) 2 工廠夾層庫板裝潢 408,830元 估價單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明書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3 工具一批 41,218元 購買證明及商品型號之網頁畫面(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4 工廠材料風管 95,363元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月份對帳明細單(本院卷第43頁) 5 冷氣兩台(聲寶冷氣1台、禾聯冷氣1台) 78,10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商品之網頁畫面(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6 電視 5,742元 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7 冰箱1台 15,384元 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8 衣物包包 12,910元 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9 電腦及事務機 6,99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19頁) 10 木雕 8萬元 11 手機1支 25,900元 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總 計 1,430,4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