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奇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林奇盟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貳佰貳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0,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 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86萬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並經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30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由 大園往林口方向行駛,而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 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天色昏暗,原告無法察覺從編號「海湖分線#118」號電線桿(下稱系爭電桿)連結至海山路2段103號房屋(下稱103號房屋)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 發生脫落之現象,故反應不及未能煞停,致遭系爭電線勾勒脖子而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原告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食道創傷、喉部外傷併呼吸道窘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出院後仍無法說話且暫需配戴保護性頸圈及使用輪椅代步。而系爭電線應由被告維護及檢修,惟因被告平時疏於維護,致電線脫落至道路中央,進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請求被告給付:①機車修繕費1萬2,180元、②薪資損失29萬6 ,530元、③醫療費用2萬2,317元、④醫療用品暨相關費用2萬6 ,323元、⑤醫療交通費用4萬7,210元、⑥看護費用27萬3,000 元、⑦勞動力減損218萬5,912元、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電線係從系爭電桿拉線到103號房屋結構外之一接戶點( 下稱系爭接戶點),此段線路稱為接戶線;而在從系爭接戶點拉線到用戶端之部分,係用電戶自行委任水電承裝業施作,此段線路稱為進戶線,是依被告營業規章第54條之規定,被告與用電戶之間,係以接戶線與進戶線之接續處為責任分界點。再者,系爭電線係750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 一端連接於系爭電桿,另一端連接於系爭接戶點,而系爭電線連接兩端之高度,與地面垂直高度已超過6公尺,自符合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9條之規定,且被告每年依規定巡視本件事故發生地區之全部架空電線2次,顯見被告對於系爭 電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又系爭接戶點屬曝曬於屋外之設備,實難避免設備因長期風吹日曬等不可抗力因素損耗而掉落,且系爭電線連接於103 號房屋上之導線(進屋線)、導管線為用戶裝設,是系爭電線之耗損亦有用電戶介入因素,被告實難防範系爭電線掉落而致生事故。況本件事故於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16分經通 報予被告後,被告立即於接獲通報後7分鐘內即派工前往事 故現場,並於同日20時5分抵達事故現場搶修,是被告就系 爭電線之設置或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被告就系爭電線之掉落尚難預見,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 ㈢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前,該路段之照明相當充足,且往來車輛均有發現系爭電線掉落之情形,而在原告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時,其前方之休旅車已察覺系爭電線垂落之情形而減速,原告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休旅車已然處於減速情形,原告更應放慢速度,觀察車前狀況,惟原告卻未減速慢行而逕自超越該休旅車,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 ㈣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機車 修繕費部分,不爭執;②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每月以2萬9, 653元計算,惟原告於109年5月至12月間已受有薪資,應無 薪資損害之情形;③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日期之醫療費用,因原告並未於此段期間有就醫記錄,並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之就醫記錄應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其餘部分則不爭執;④醫療用品暨相關費用部分不爭執;⑤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爭執,爭執理由如附表二「被告爭執理由」欄所;⑥看護費用部分,就全日看護費以2,100元計算,及就原告於109年5 月19日至同年6月1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110年9月6 日至同月11日及110年11月8日至同月10日需專人看護並不爭執,惟認上開期間並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⑦勞動力減損部分,不爭執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為27%,惟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⑧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遭系爭電線勾勒脖子而失控倒地,且原告於當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2日及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8至48頁、第59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且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系爭電線脫落所造成。 ⑴經查,原告機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係因遭系爭電線勾勒到原告之脖子,因而與其機車分開並摔至對向車道,其後原告從地上爬起坐在對向車道上時,復因另一輛車輛於行駛途中牽動系爭電線,使原告再次遭系爭電線勾倒在地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7日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64至165頁、第174至188頁),而原告於當日前往急診治療後,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長庚醫院109年6月2日、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電線垂落於馬路上之情形,確有相當之可 能導致路過之機車騎士,遭電線勾到而倒地受傷,且亦有相當之可能因車輛行經途中牽動到系爭電線,而使該電線勾到附近之人,造成傷害,是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電線脫落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被告雖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第三人高速行經系爭路段而拉扯系爭電線波及原告,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原告於第一次倒地後,雖有再次因其他車輛牽動系爭電線而將原告勾倒在地,有系爭勘驗筆錄可憑,然若非系爭電線有脫落之情況,則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即無勾到系爭電線之可能,且一般而言,在電線垂落於馬路上之情形,確有相當之可能因車輛行經途中牽動到系爭電線,而使該電線勾到附近之人,已如前述,是縱使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部分可能是因第二次遭電線勾倒在地而造成,然此亦與系爭電線脫落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2.被告應就系爭電線脫落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 ⑵次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53條乃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即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又依電業法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9 條第1款規定:「支吊線、導線及電纜與一般情形下可接近 之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等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附表八九~1所示值」,而附表八九~1就系爭電線所屬「750伏特以 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就跨越通過道路者」所規定之垂直間隔為5公尺。 ⑶經查,系爭電線是連結系爭電桿與103房屋接戶點之接戶線,屬於位於被告與住戶責任分界點之電源側設備,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單獨就系爭電線負責檢修及維護,被告辯稱此亦牽涉到103號房屋用戶的管理,並非可採。而系爭電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脫落垂至地面之情況,而未與路面保持5公尺以上之垂直間隔,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8頁),可見被告對系爭電線之管理有欠缺,依前揭規定暨判決要旨,除非被告得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電線脫落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電線係按電業法規定設置,且該區線路均依照「電業法」及被告所訂「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定期檢測2次,又系爭接戶點屬曝曬於屋外 之設備,實難避免其因風吹日曬等不可抗力因素損耗而掉落,另被告於接獲通報後,已迅速搶修,是應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並提出系爭電桿與系爭接戶點之現場位置圖、系爭電桿之配電線路巡視明細表、現場照片、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記錄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3頁)。惟查: ①被告供電業者,而電線脫落之情形,對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極高,是被告就其所架設之電纜線路是否有保持在規定之高度之上,應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而前揭電業法規範之檢驗義務(一年兩次以上),應僅屬對電業者之最低限度要求,而「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亦僅係被告內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除對外不具法拘束力外,更不得憑此作為被告已善盡維護、注意責任之依據。 ②本院審酌系爭電線之下方即為車輛通行之道路,且系爭路段行經車輛眾多,照明非佳,有系爭勘驗筆錄可參;又參以系爭電線與103號房屋所連接之接戶點乃位在戶外,有可能因 風吹日曬等因素耗損掉落,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是從系爭電線固定裝置之情況及系爭電線所在位置 來看,被告為了避免系爭電線因固定裝置自然耗損而垂落於道路之上,自應加強就系爭電線及其固定裝置進行巡視及檢修;然被告現行對系爭電線所採之巡視頻率,為每年僅對系爭電線巡視2次,亦即於每次巡視後,需再間隔半年才會再 次巡視,則系爭電線或其固定裝置若有耗損、脫落之情況,若無他人通報,被告有可能半年間都無從查知、修繕,對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甚大,故實難謂被告對於系爭電線之維護已善盡管理、注意之責任,亦難謂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③被告雖又抗辯:本件事故於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16分經通報 予被告後,被告立即於接獲通報後7分鐘內即派工前往事故 現場,並於同日晚間8時5分抵達事故現場搶修,被告已盡其可能防止損害之發生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是在晚間7時13分許,早於被告接獲通報時,是縱使被告於接獲通報 後,有立即前往處理,然此僅係被告於事發後之搶修行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無任何防止之作用,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線脫落,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未能就其對於系爭電線之保管設置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電線掉落後,往來的人車均有發現電線掉落之情形,且於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前28秒即19時13分20秒時,有一輛機車以與原告同路線之方向行經系爭路段,其於減速慢行後安然通過系爭電線,顯見系爭電線雖有掉落,但往來人車於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情況下,仍有閃避之可能,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然查: ①本件原告行駛之系爭路段,在未有車輛通過的情況下,光線較為陰暗,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而系爭電線之顏色為黑色,在晚間較為陰暗的路段確實難以辨識,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又原告機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除了前述光線陰暗之情況外,前方尚有一台休旅車打方向燈等待左轉而阻擋其視線,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是足認 以原告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光線、前方路況而言,實難以期待原告得以發現系爭電線懸空於其前方道路之情形,從而,原告於超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後向前直行,因而遭脫落之系爭電線勾住脖子倒地,難認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 ②至系爭電線於脫落後,雖仍有數台車輛發現該電線脫落之情況,而緩慢順利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然每台車輛通過系爭路段時之路況均不相同,且 電線脫落懸空於道路上,並非一般人於行車時所預期會發生之事,自難期待每個用路人均能於光線不佳之環境下發現此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機車修繕費1萬2,18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1萬2,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2.薪資損失12萬7,508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乃於訴外人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下稱柏承公司),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 扣除應稅項目之平均薪資為2萬9,65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而參諸: ①原告係於109年5月19日因本件事故住院,並於同年6月16日出 院,出院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有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長 庚院林自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長庚醫院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期間係109年5月19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共120天,則其此 段期間薪資損失應為11萬8,612元(計算式:29,653元÷30日×120日≒118,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其後原告又因系爭傷害而於110年9日6日至同月11日、110年1 1月8日至同月10日住院治療,而該2次住院接受之聲帶分離 手術及喉部雷射成形術及氣球擴張術治療,與系爭傷害有相關性等情,有系爭長庚醫院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此次住院亦得主張共9日之不能工作期間,則此段期間薪資損失則為8,896元(計算式:29,653元÷30日×9日≒8,89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本件得主張薪資損失為12萬7,508元(計算式:11 8,612元+8,896元=127,508元),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個月云云,並以長庚醫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11月19日及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其中109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雖 有經手寫記載「宜休養3months」等字句,有該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該字句並非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蔡宗佑醫師所簽署,有長庚醫院111年4月8日長庚院林字 第111035031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自難以該 診斷證明書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證據。又109年12月17日 及109年8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亦有經醫師記載「宜休養3 個月」之醫囑,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3頁),惟依該文字之記載,尚無從確認該醫囑所稱「宜休養3個月」之起算日為何;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 詢長庚醫院後,長庚醫院乃回函表示「自林君該次6月16日 出院後,…(略)…需休養至少3個月期間」,有系爭長庚醫 院函)為憑,自應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宜休養3個月」 之記載是指從109年6月16日出院起算,從而,原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總共應休養10個月,自非可採。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已受有薪資,應無薪資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至109年12月20日間確受有勞保薪資給付及公司團保薪資給付等情,有柏 承公司111年4月1日柏管字第11104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34頁);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受領勞保薪資給付,以及依公司所投保之團體保險受有薪資給付,乃係基於柏承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後,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之保險給付,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保給付及團體給付而喪失,兩者復無代位行使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自無扣除已領得之勞保給付及團保給付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醫療費用2萬2,03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2,3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145頁) ,而被告僅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日期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有就醫記錄,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其餘部分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本院卷二第235頁)。經查: ⑴本件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日期,前往長庚醫院就醫等情,有如附表一「相關醫療單據」欄所載之單據為憑,本院審酌各該單據就診之科別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尚屬相關,且就診日期亦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之期間相符,是認此部分之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相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期之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此係其 至家庭醫學科評估是否復工所生之支出等語,惟此部分與治療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認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主張醫療費用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280元,而為2萬2,037元(計算式:22,317元-280元=22,037元 )。 4.醫療用品暨相關費用2萬6,32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暨相關費用2萬6,3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是此部分 之請求,堪認有據。 5.醫療交通費用3萬5,8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交通費用4萬7,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而被告僅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單據之費用,其中爭執之理由分別如附表二「被告爭執理由」欄所示。經查: ⑴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費用部分,被告爭執此為原告住院期 間之支出,應非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而原告雖主張上開費用係其家人往來醫院所生之費用云云,惟此部分並非原告個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花費,故尚難認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請求共6,510元,應 予駁回。 ⑵而就如附表二編號17至25之計程車費用及編號26至27之高鐵費用部分,被告乃爭執其必要性及關連性,就此原告乃陳稱: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出院後,暫無獨立生活能力,故搬回雲林老家方便家人照顧,並將腦神經外科、復健科及骨科等門診轉至雲林長庚醫院看診,惟就耳鼻喉科部分,因原告受傷初期即是由林口長庚醫院之蔡宗佑醫師及盧怡安醫師看診,考量中途更換醫生恐對原告喉部傷勢治療進度有所影響,故仍有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之必要,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進行氣管切開手術後,脖子須配戴保護性頸圈數月,致原告無法轉頭,右腳因右側髕骨骨折須裝有固定支架,致原告膝蓋需打直無法彎曲,且無法坐輪椅移動,故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雲林及林口之必要,嗣原告腳傷稍有恢復後,始得選擇搭乘高鐵往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且確有喉部及腿部骨折之傷害,而原告所稱其於進行氣管切開手術後,須佩戴頸圈保護固定,骨折後膝蓋無法彎曲之情形,均與一般大眾之認知相符,再考量喉部為人體重要部分,原告選擇繼續由受傷初期之醫師看診,符合人之常情,堪認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7至25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費用尚屬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是認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⑶又就如附表二編號28至39之費用部分,被告乃爭執與原告就診日期並不相符。查如附表編號28至30、34、37之部分,原告確有就診之紀錄,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單據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惟就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35至36、38至39部分,原告則未提出與其所符之就醫記錄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費用共4,850元,應從原告所得請求之 醫療交通費用中扣除。 ⑷綜上,原告得主張醫療交通費用為3萬5,850元(計算式:47, 210元-6,510元-4,850元=35,850元)。 6.看護費用27萬0,900元: ⑴本件原告需要專人看護之期間,認定如下: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6日住院其間應須 密切追蹤期意識狀態,故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有系爭長庚醫院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此部分之看護期間,堪先認定。 ②而依系爭長庚醫院函所載:「自林君該次6月16日出月後,建 議至少有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及需休養至少三個月期間,惟具體期間及全日或半日,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林君具體需求卓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知原告於109 年6月16日出院後三個月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本院審酌 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且經過氣管切開手術,須密切注意其呼吸狀況,是認此段期間亦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③又原告於110年9月6日至同月11日、110年11月8日至同月10日 又因系爭傷害再次住院治療,此段期間因治療聲帶分離手術及喉部雷射成形術及氣球擴張術,需密切觀察原告呼吸狀況,亦應需由專人照顧其日常,有系爭長庚醫院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審酌此段期間亦有密切觀察原告呼吸之需求,是認亦以全日看護為宜。 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應由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為「109年 5月19日至同年6月16日」、「109年6月16日至109年9月15日」、「110年9月6日至同月11日」及「110年11月8日至同月10日」,共計129日。 ⑵兩造對於以每日2,100元作為計算全日看護費之基礎,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金額為27萬0,900元(計算式:2,100元129日=270,900 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勞動力減損218萬5,912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3月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111號函回覆本院 :「據病歷所載,病人林君已於111年2月2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林君因咽部創傷致聲帶麻痺、氣切、殘存易喘、聲音沙啞、無法大聲講話及另有右膝髕骨骨折等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 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能力減損27%」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 應為27%,堪以認定。 ⑵經查,原告為86年7月15日出生,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9年5 月19日晚間,然原告已請求自109年5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5 日及110年9月6日至同月11日、110年11月8日至同月10日之 工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09年9月16日開始計算,並扣除自110年9月6日至同月11日、110年11月8日至同月10日之工資,且請求之期間應至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1年7月15日)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係2萬9,653元,故應以此計算其損失。依上開計算方式,乘以勞動力減損之程度27%,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110年9月6日至同月11日、110年11月8日至同月10日之工資8,896元後,可知原告所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219萬2,579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18萬5,912元,並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惟基本工資係估算一成年人每月最低可得之工資,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9,65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顯 高於基本工資之金額,是自應以該金額做為計算基礎,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就其工作物為妥適之維護,致發生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大學四年級休學中,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技術員(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 卷二第9頁),再參酌原告之傷勢、對生活造成之不便、對 將來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包含機車修繕費1萬2,180元、薪資損失12萬7,508元、醫療費用2萬2,037元、醫療用品暨相關費用2萬6,323元、醫療交通費用3萬5,850元、看護費用27萬0,900元、勞動力減損218萬5,91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318萬0,710元(計算式:12,180元+127,508元+22,037元+26,323元+35,850元+270,900元+2,18 5,912元+500,000元=3,180,71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萬0,710元,及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費用 本院准許之金額 相關醫療單據 1 109年8月14日 280元 0元 林口長庚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2 109年9月18日 130元 130元 林口長庚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3 109年10月14日 330元 330元 林口長庚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4 109年11月2日 90元 90元 雲林長庚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5 109年11月26日 330元 330元 林口長庚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6 109年12月11日 150元 150元 林口長庚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7 109年12月11日 100元 100元 林口長庚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費用 被告爭執理由 本院准許之金額 備 註 1 109年5月20日 210元 原告住院期間之支出,應非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0元 2 109年5月21日 420元 0元 3 109年5月21日 420元 0元 4 109年5月22日 420元 0元 5 109年5月22日 420元 0元 6 109年5月23日 420元 0元 7 109年5月23日 420元 0元 8 109年5月24日 420元 0元 9 109年5月24日 420元 0元 10 109年5月25日 420元 0元 11 109年5月25日 420元 0元 12 109年5月26日 420元 0元 13 109年5月27日 420元 0元 14 109年5月27日 420元 0元 15 109年5月30日 420元 0元 16 109年5月31日 420元 0元 17 109年6月16日 5,325元 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費用過高,應舉證有搭乘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5,325元 18 109年6月18日 450元 450元 19 109年6月18日 4,000元 4,000元 20 109年6月19日 4,000元 4,000元 21 109年6月19日 425元 425元 22 109年7月3日 4,000元 4,000元 23 109年7月3日 4,000元 4,000元 24 109年7月16日 4,000元 4,000元 25 109年7月16日 4,000元 4,000元 26 109年8月14日 810元 810元 27 109年8月14日 755元 755元 28 109年9月18日 810元 非原告就診日期支出。 810元 有就診單據(見本院卷ㄧ第123頁) 29 109年9月18日 755元 755元 30 109年10月14日 420元 420元 有就診單據(見本院卷ㄧ第127頁) 31 109年10月27日 780元 0元 32 109年10月27日 780元 0元 33 109年11月13日 420元 0元 34 109年11月26日 420元 420元 有就診單據(見本院卷ㄧ第139頁) 35 109年12月3日 640元 0元 36 109年12月3日 640元 0元 37 109年12月11日 420元 420元 有就診單據(見本院卷ㄧ第141頁) 38 109年12月16日 810元 0元 39 109年12月16日 780元 0元 附表三: 計算式: 一、96,076×22.00000000+(96,07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201,475.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二、2,201,475-8,896=2,192,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