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鞏合浩、楊孟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鞏合浩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楊孟樺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然被告拒絕賠償,故意不出席調解及開庭,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6日請假調解或出庭,造成薪資損失新臺 幣(下同)6,000元,被告反而捏造原告以「幹你娘機掰 」辱罵被告的事實,對原告提出告訴,又在偵查庭當庭表示要撤回告訴,顯屬誣告,然已造成原告上班時間與薪資實質損失,且原告必須一直向多位親友及同事說明此事;被告又於110年5月18日在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以你不要太過份小心我找人打你等語恐嚇原告。 (二)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人格受損,原告在公司或社會上有一定之身分地位,也是桃園陽明扶輪社創社會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薪資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提出書面道歉啟事等語。(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出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免誣告所造成原告的名譽受損以及後續相關之影響。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間的行車糾紛,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0年 度偵字第2958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又撤回告訴,是因為證人即揚益機車行老闆不願意出庭作證;又被告並無恐嚇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出席調解及開庭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然被告拒絕賠償,故意不出席調解及開庭云云,並提出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用通知書及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但就調解程序而言,被告依法本無出席義務;又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者,雖有在偵查程序到庭的義務,但這並不是對原告的義務,而是對國家的義務。偵查程序的目的是調查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否對被告提起公訴,而不是要解決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間的私權紛爭,而且偵查程序不是一定要被告到庭才能終結,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必要,會依法採取傳喚、拘提或通緝等手段促使被告到庭,這跟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否到庭,毫無關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出席調解或開庭致其人格受損云云,然被告不出席或不到庭並無不法,該等情事並未不法侵害原告的人格權,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誣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原告的事實,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云云,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9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提出告訴又撤回的事實屬實,然被告否認其為捏造事實誣告,則原告應就自己所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換句話說,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的故意與侵害行為(也就是原告沒有罵「幹你娘機掰」、被告明知原告沒有罵「幹你娘機掰」,卻仍提出原告罵「幹你娘機掰」的告訴)、構成權利侵害的事實、侵害行為、權利侵害之間的因果歷程,如果無法證明,本院就只能認定這些事實並不存在。 2.然而,為什麼被告提出告訴,原告就必須一直向多位親友及同事說明此事,並不清楚。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答以:「因為我要出庭,我是高階主管,出庭必須要做詳細的說明報告,因為我不是隨便就可以請假的人,必須向主管、同事詳細報告及提出證據才能請假,我必須出示傳票,上面有註明因為我是因為我罵被告國罵才被傳喚出庭,所以因為這樣我身邊的人都因此議論紛紛,都已經認為我是會罵人國罵的人,所以我人格權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查,無論從傳票格式及偵查實務的一般情況來說,檢察官在傳票上註明「本件被告是因為罵幹你娘機掰才被傳喚出庭」等語,這種事情根本匪夷所思。原告雖然有提出傳票為證,但那是另外一個案件的傳票,案由是妨害自由而不是妨害名譽,案號也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1頁),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其請假時出示傳票而遭人議論。原告所主張構成權利侵害的事實,並不存在。 3.再者,原告主張自己沒有在被告所指時間、地點罵被告「幹你娘機掰」的依據是:⑴原告是不可能講這種話的人,而且原告不是會講臺語的人;⑵被告撤回告訴就表示其告訴並非事實。然查:⑴原告是哪種人,本院並不清楚,而且這一點都不重要,事實應以證據證明之,並不取決於原告是哪種人;⑵妨害名譽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提出告訴而又撤回者,或者因為有不追訴的利益,或者因為有追訴的不利益,造成利益與不利益的原因,更是不一而足,告訴人撤回告訴,並不代表其告訴為誣告。本件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後又撤回,這項事實還不足以推認,原告沒有在被告所指時間、地點罵被告「幹你娘機掰」的事實;⑶被告當庭陳稱,其撤回告訴是因為證人也就是揚益機車行老闆不願意出庭作證等語,原告一聽,就開始爭執揚益機車行老闆是被告的朋友、原告會去揚益機車行修車是因為被告要求的,並請求本院調查被告跟揚益機車行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但如前所述,原告應當證明的事實是,原告沒有在被告所指時間、地點罵「幹你娘機掰」,指責被告說謊是沒有用的,縱使被告說謊(假設語氣非事實認定),原告的主張也不會自動成為事實,再加上原告主張的權利侵害並未發生,本院更不會把寶貴的司法資源拿來調查,原告為了證明被告說謊而聲請調查的證據。 4.據此,被告並無原告主張的誣告行為,原告所主張的權利侵害也不存在,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部分,原告也當庭承認沒有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那就是沒有證據,本院只能認定這不是事實。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除請求損害賠償之外,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書面道歉啟事云云,然查,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道歉在內,侮辱、誹謗別人的,不需要道歉,因為強制道歉會侵害思想或良心自由。遵照大法官的說法,站在憲法高度、懷抱人權意識、睜開人權之眼來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道歉啟事云云,這樣的主張根本上侵害了被告的思想或良心自由,本院如果准許原告這部分主張,就會裁判違憲。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6,000元及出具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