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詩瑋、阿米巴巴通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阿米巴巴通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偉良 被 告 陳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因與訴外人福利旺(天津)商貿有限公司、呂旺森、 振起企業有限公司、施伯周、施振瑋、黃娟、余正偉、「郝**」、「李**」等人間有糾紛,遂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簽 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其等間因民事、刑事、家事、非訟等案件而衍生應給付或收受等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㈡原告於委任期間為被告付出諸多勞力、時間、精神、費用,並多次通知被告繳納費用及確認書狀,被告鄭偉良、陳瑞娟卻拒接電話及無視Line群組之訊息,其後被告鄭偉良更退出群組。嗣鄭偉良於109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寄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而陳瑞娟於109年9月30日來原告處取回全部正本資料,且陳瑞娟與鄭偉良分別於110年7月7日及同月8日再次表示終止委任契約,顯見兩造確已終止委任關係。 ㈢然原告付出甚多,被告無理由任意終止委任關係,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鄭偉良、陳瑞娟拒接原告電話,且在Line群組已讀不回並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是依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之委任酬金及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8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不具律師資格,依法不得代理訴訟行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第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1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書亦因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又被告之所以會委任原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係因原告表示會找律師協助處理,然兩造自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半年均未見律師出面,而原告卻又要求給付45萬元,被告始發覺上當而終止委任關係。本件既屬委任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而原告就本件委任並 未為任何訴訟行為,被告自無須給付委任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 ㈢另鄭偉良雖退出群組,然期間仍持續與原告有所聯繫,否則如何能於109年9月30日由陳瑞娟及訴外人陳秋玉一同至原告處取回資料。況陳瑞娟仍持續於Line群組與原告聯繫,直至111年4月17日遭原告退出群組為止,更可證被告並未拒接原告電話,或在Line群組已讀不回並置之不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取利益。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而對可能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等與訴外人福利旺(天津)商貿有限公司、呂旺森、振起企業有限公司、施伯周、施振瑋、黃娟、余正偉、「郝**」、「李**」 等人間之所有相互間包含民事、刑事、家事、非訟等訴訟案件而衍生應給付或收受等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而原告為法人,本身不具有律師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三條就「委任費用」之部分乃約定:「委任報酬為向對造或其他第三人實際收取之本金金額或物件(包括但不限於金錢、金錢以外動產、不動產等)市價之50%為報酬」,第五條就「受任人義務」之部分則約定:「㈠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人事費、影印費、證據資料費、電話傳真費、交通費、郵寄費、蒐證費、住宿費等),由受任人負擔,律師費、強制執行費與裁判費,由受任人代墊」;並參以原告所陳稱:我們並沒有收取前期的費用,是等到處理到相對人有給付款項,而以實收款項百分之五十作為委任的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可徵原告 雖不具律師資格,卻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為其處理訴訟事務,確屬上開實務見解所指「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而對可能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之情形,而與公序良俗有違,是依民法第72號規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乃屬無效。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涉及到訴訟事務之處理,只是整理案情及與相關人進行溝通協調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就「 處理事務」之部分,乃明確記載是要處理被告與前述相對人間之「所有相互間包含民事、刑事、家事、非訟等『訴訟案件』而衍生應給付或收受等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契約記載不符,而難採信;且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項、第3項所約定:「(第2項)本委任契約有效成立 後,委任人不得自行與對造或第三人達成和解、撤回請求或任意解除、終止本委任契約。(第3項)委任人應尊重受任 人之判斷與決定,委任人就系爭事件採取『任何行為』前,應 先行通知受任人,並經受任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可見被告於簽約後,對於委託處理之事件是否要委任律師、是否起訴、是否為任何訴訟行為、是否和解、撤回等等,均必須得到原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益徵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顯然有涉及到訴訟事務之處理,而非僅是單純文書整理或協助溝通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既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酬金250萬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共5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