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育賢、韓玉潔即家葳工程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 原 告 吳育賢 被 告 韓玉潔即家葳工程企業社 鄭煌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韓玉潔即家葳工程企業社、鄭煌明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864,000元本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對於韓玉潔之請求金額為50萬元本息,減縮對於鄭煌明之請求金額為564,000元本息(本院卷81頁),經 被告當庭陳明就程序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詳情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催告返還,迄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㈠韓玉潔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0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鄭煌明應返還原告56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瑭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瑭城公司)經理,附表編號一、四款項均非原告貸予鄭煌明,係瑭城公司返還或給付家葳工程企業社。編號二、三款項係家葳工程企業社透過原告向瑭城公司借支,已由瑭城公司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獲償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當事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四筆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首應就其與被告間具有借貸契約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分別論述如下: 1.編號一:原告當庭陳明就編號一款項無法舉證其與鄭煌明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本院卷42頁),其主張與鄭煌明間具 有此消費借貸契約即屬無據。 2.編號二、三:被告於111年2月16日答辯狀自認此二筆款項為家葳工程企業社向原告借支(本院卷47頁),惟於111年3月18日答辯二狀撤銷自認,抗辯此二筆款項為家葳工程企業社向瑭城公司借支(本院卷95頁),並以此二筆款項業據瑭城公司以「借支款」為由,自應給付家葳工程企業社工程款中扣除,家葳工程企業社業已清償該二筆債務為其依據。查,瑭城公司自應給付家葳工程企業社款項1,830,798元扣除5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家葳工程企業社109年4月20日開立之金額1,830,798元發票、經原告配偶李佳芬簽認之瑭城 公司應給付家葳工程企業社款項計算文書,記載「1,830,798-500,000(前借支)=1,330,798」等字句,及109年5月11日 瑭城公司匯款1,320,768元予家葳工程企業社帳戶明細為憑 (本院卷67至71頁、101頁),原告並稱李佳芬非瑭城公司 員工,係依原告交代核對後簽名(本院卷83頁),堪認原告明知瑭城公司貸予家葳工程企業社50萬元,並以上開工程款扣除獲償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李佳芬於上開文件簽認「500000(前借支)」部分為「個人疏失」(本院卷85頁),惟並 未證明疏失何在,且依原告之意,係指李佳芬誤將原告之借款認作瑭城公司借款,益徵此50萬元確為編號二、三款項,而非瑭城公司與家葳工程企業社間另有其他款項借貸關係。被告既已證明編號二、三款項為瑭城公司貸予家葳工程企業社,前揭111年2月16日答辯狀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無不合。而原告就編號三款項所舉LINE對話僅可證明鄭明煌代表家葳工程企業社出面向原告表示有借款需求(本院卷11頁),然不能證明實際貸出款項之人即為原告,原告復未證明其與韓玉潔間就編號二款項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依上說明,原告不能證明其與韓玉潔間有編號二、三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請求韓玉潔清償借款,尚乏依據。 3.編號四借款:原告所提與鄭煌明間LINE對話(本院卷89頁)並未記載鄭煌明向原告借款40萬元之內容,原告據此主張其與鄭煌明間具有編號四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戴育萍 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元) 借款交付日期及方式 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1 鄭煌明 164,000 109.1.10 原告配偶李佳芬匯款至家葳工程行韓玉潔帳戶 109.1.9 口頭合意 2 韓玉潔即家葳工程企業社 200,000 109.3.3 方式同上 109.3.2 口頭合意 3 韓玉潔即家葳工程企業社 300,000 109.4.2 方式同上 本院卷11頁 Line訊息 4 鄭煌明 400,000 109.6.10 方式同上 本院卷89頁 Line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