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會修改章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行通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陳榮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行通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會修改章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逕列訴外人曾文山為法定代理人,然本院業已查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為蔡麗霞,此有卷附行通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訴請確認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所舉行之會員大會修改章程中關於已加入公司行號,若更改負責人視為重新加入之新會員,須再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規定無效,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乃當 庭裁定限期命原告自111年1月12日起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詳本院23、2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之首揭法條意旨,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併同已所附麗之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