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一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喬 陳鏡明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呂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與被告就桃園市○○區○○ ○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駐衛保全服務,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每月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550元;嗣 雙方於109年6月約定每月服務費用自同年7月起調高為12萬2,850元,再於同年11月間約定原告應自同年12月起增派夜間保全(駐衛時間為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每月另計服務費用6萬6,150元。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服務費用,原告因而於同年11月23日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同年12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年月11日晚 間7時撤回保全人員,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日之服務費用41萬3,595元、109年12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增派夜間保全之服務費用2萬2,050元及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12萬2,8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班保全人員楊志榮於109年9月18日以監守自盜方式竊取系爭工地之電纜線(下稱系爭竊盜事件),價值共39萬6,400元,被告就此應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下稱系爭債權),並與尚未支付予原告之109年9月至11月服務費用36萬8,550元 抵銷,故被告並未積欠服務費用,原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保全人員應屬違約,被告另得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違約金12萬2,850元,以此再抵銷原告請求之12月服務費用及增派夜間保全服務費用,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日之服務費用、10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增派夜間保全 之服務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司簽呈、請款單、被告匯款交易明細、報價單、原告催收、終止契約之函文暨收件回執、109年12月系爭工地之出勤預排表(見 本院卷第7至35頁、第97至101頁、第163頁)為據;且被告 就其受催告仍迄未給付109年9月至12月(計算至12月11日)間之服務費用,以及原告確自109年12月起增派夜間保全等 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154頁),自堪信為真 實。 ㈡惟就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日間服務費用、10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間增派夜間保全服務費用之計算,因原告 於109年12月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並未滿1個月,該月之服務費用應以當月實際天數比例核算(參原告之報價單,即本院卷第31頁),而12月之實際天數為「31日」(原告誤以3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4頁),是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日間 之服務費用應為41萬2,142元【計算式:12萬2,850元×3+(1 2萬2,850元÷31×11)=41萬2,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間增派夜間保全之服務費 用應為2萬1,339元【計算式:6萬6,150元÷31×10=2萬1,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既經催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另請求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12萬2,850元,亦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日間之服務費用41萬2,142元、10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間增派夜間保全之服務費用2萬1,339元、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 之違約金12萬2,850元,共55萬6,331元。 ㈣至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應以系爭債權存在為前提,然: 1.按保全服務期間,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派之安全駐衛服務人員如有未善盡保全業務或失職洩密,致使甲方(即被告)遭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損失;若係因指派之安全駐衛服務人員監守自盜行為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需對甲方之損失負完全賠償責任,最高理賠60萬元整為上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因系爭竊 盜事件所受39萬6,400元之損失,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求償 云云,固提出楊志榮因系爭竊盜事件遭判刑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估價單、電纜線遭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81、83頁)。 2.惟系爭契約於第7條關於雙方損害賠償部分,另約定有第4項:「甲方或甲方人員被盜或被破壞之損害,應經警政單位認定,甲方並應提供有關之帳冊、照片、憑證(收據、保證書)及其他資料以供乙方查證」,以及第5項:「甲方或甲方 人員被盜或被破壞要求乙方賠償時,均應於損害發生日起7 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並備妥已向警方報案之文件,逾期提出,視同放棄求償權」。此部分約定顯係就被告或被告人員係因遭人竊盜或破壞而向原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所為關於損害認定、求償程序之特別限制;而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人員監守自盜造成其損失,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受同條第4項、第5項 約定約定之限制。 3.經查,系爭竊盜事件之證人鄭弘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楊志榮所竊之電纜線市價約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39頁),警方因而認楊志榮等人竊盜造成損失共計5萬3,000元(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6152號卷影卷第5頁),是被告稱楊志榮竊取電纜線導致其受有39萬6,400元之損失,顯然 與「警政單位認定」之內容不符,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已難謂相合;況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即報警處理系爭竊盜事件,卻遲於109年11月12日始檢具報案文件向原告求償 ,此復有被告109年11月12日備忘錄暨其附件存卷足證(見 本院卷第79至93頁),足認被告之求償時點亦已逾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所約定之期間。 4.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尚未能符合同條第4項、第5項所約定之求償要件,自難認其確實具有系爭債權。又被告對原告既不具系爭債權,即無從請求抵銷本件之服務費用,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尚屬無稽。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109年9月至12月間之服務費用、10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增派夜間保全之服務費用,均已分別於次月到期;至違約金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受起訴狀送達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6,331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