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鈺勝、彭少琦(原名:彭予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黃鈺勝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彭少琦(原名:彭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51,5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4日向訴外人禾鑫建築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商議購買其完工之建案,因禾鑫公司係將建案產權登記於股東即被告名下,原告乃應禾鑫公司指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簽 約前查看系爭房屋狀況並無異狀,被告亦告知並無滲漏水情形。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交屋後,於109年5月29日即發現 系爭房屋之B臥室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現象,遂向被告請求修 繕或賠償,然被告僅對漏水處加以粉刷,原告復於110年6月9日發現系爭房屋之C臥室天花板出現滲漏水情形,被告仍僅將局部漏水區域做防水及補漆,後於110年8月間,因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及軌道燈處、廚房天花板及牆壁接縫處、A 臥室天花板、B臥室天花板其他位置均出現滲漏水,且逢下 雨更直接滴落水滴,經原告委請工程行勘查後,判斷為系爭房屋頂樓天台防水層滲漏所導致,迄110年10月23日系爭房 屋滲漏水狀況仍未改善。又本件買賣標的物係新成屋,出賣人應擔保系爭房屋具備新成屋應有之通常效用及價值,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屬日後使用才能發現之不能即知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頂樓部分為5樓住戶即原告 約定專用,系爭房屋存有上述瑕疵,應減少價金751,500元 或請求損害賠償851,500元【即修復費用229,500元、交易價值減損166,500元(計算式:總價555萬元×3%)、裝潢受潮之損害355,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及格局、簽收單、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93至137、161、163、165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房屋,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營業使用,倘有漏水,自足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應不待言。本件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後,B臥室、C臥室之天花板先後出現滲漏水情形,原告透過仲介人員分別與被告、被告之父親聯繫,渠等委由防水廠商處理,經防水廠商於系爭房屋頂樓施作防水工程後,仍未獲改善,且滲漏水範圍甚至擴及客廳、廚房及A臥室天花板等其他位置,則原告依上 開事證及滲漏水之情狀,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頂樓防水層即有滲漏之瑕疵,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為頂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而參諸一般房屋買賣之交易習慣,買屋者所期待者,係買受一無漏水之虞之房屋,系爭房屋為新成屋,卻於交屋後相隔半年即發生上開滲漏水情形,堪認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確有不備通常應有之價值、效用,而屬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甚明。(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359條、第360 條、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3 條之立法意旨揭明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而言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頂樓防水層存有滲漏之瑕疵,業如前述,被告就此自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 經原告委請工程行估價後,關於頂樓部分之施作項目暨費用估算為⑴頂樓地板水泥層打除清運含吊車67,500元、⑵頂 樓地板清洗及防水施作40,500元、⑶地板貼30*30止滑磚( 一般廠牌)121,500元,總計為229,500元,有估價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房屋 頂樓瑕疵,使其回復應有效用所須費用為229,500元,其 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2.裝潢受潮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就系爭房屋室內修繕部分經工程行估價後為798,735 元(含稅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55,500元(不含 稅金),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7頁)。 核其中所載項目內容包括系爭房屋自109年5月29日發現滲漏水情況起,至110年10月23日滲漏水狀況仍未改善之受 損範圍,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可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估價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賠償修復費用合計355,500元,即屬有據。 3.減少價金或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致應減少價金751,500元或交易價值因此貶損 之損害賠償166,500元等情,則其自當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既屬可修復之瑕疵,原告已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以修補漏水必要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並經本院判准如上,衡情修復漏水完成後,已回復系爭房屋應有之功能,而達致正常供居住使用功能,就系爭房屋經修補漏水瑕疵後是否有交易價值減損或是否應減少價金及其數額為何等情,原告考量鑑定費用因素並未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實難確信系爭房屋上開瑕疵經修補後是否當然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或應減少價金及其數額高低,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交易價值減損166,500元或應減 少價金751,500元乙節,並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要難採信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頂樓地板防水層失效,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滲漏水,客觀上顯已影響原告生活居住環境,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尚非輕微,又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負擔回復原狀數額為635,00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29,500元+裝潢受潮損害3 55,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63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就本件判准之63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