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建輝、欣倫商行、吳建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吳建輝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欣倫商行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吳莉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建勝,並由吳建勝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分別共有,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自民國106年間設立起即 於系爭房屋營運迄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吳黃阿娥、吳建勝、吳莉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自106年起即依多數決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及1、2樓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迄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為有權占有;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3、4樓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以改良及利用行為其態樣,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之方法,並以出租、出借為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吳黃阿娥、吳建勝、吳莉滋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及1、2樓自被告核准設立之日即106年8月21日起迄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吳黃阿娥、吳建勝及吳莉滋均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及1、2樓乙情,業據渠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明確,而渠等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合計為4分之3(計算式:1/4×3),揆諸上揭說明,該無償使用顯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及1、2樓。至原告雖未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乃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820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但在此之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及1、2樓,仍非無權占用。另原告主張被告尚使用系爭房屋3樓、4樓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等為限。至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僅以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等為限。至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尚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則共 有人吳黃阿娥、吳建勝、吳莉滋同意出借系爭房屋地下室及1、2樓供被告使用,係屬對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原告主張吳黃阿娥、吳建勝、吳莉滋以多數決決議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而無效云云,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