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葉淑娥、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葉淑娥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恩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青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青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青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促字卷第2頁),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將前 開聲明之本金減縮為1,023,200元(本院卷第453頁),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恩崧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築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李青宸使用,李青宸自民國108年間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標的,向原告佯稱交付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可獲利,獲利後再轉投入其他投資方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含系爭帳戶),匯款總金額合計為1,145,200元,然期限屆至 後,李青宸未如期給付獲利予原告,致受有1,023,200元( 匯款總金額1,145,2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獲利金額122,000元)之損害,被告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招攬原告參與投資名義從事違法吸金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渠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主張晶築公司、王恩崧、李青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晶築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負責人即王恩崧,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受領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李青宸銀行帳戶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以債務尚有爭執為由,對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317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青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供參) 。 ⒉經查,原告主張李青宸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其參與投資,從事違法吸金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並以自己及系爭帳戶收取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結果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方案等件為證(促字卷第5至11、43至47頁 、本院卷第299至309頁),並有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及原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經核除編號36、匯款日期108年7月14日、匯款金額12,400元,查無相對應銀行交易紀錄,本院不能准許外,李青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雖曾以債務尚有爭執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李青宸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李青宸賠償所受損害1,010,800元(1,023,200元-12,400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李青宸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惟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本旨履行,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以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是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犯罪之故意。原告雖稱李青宸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語,惟李青宸有陸續將投資獲利金額合計122,000元交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5、645、647頁),要難謂李青宸於招攬投資時即係基於詐取原告款項而無履行之意,是原告僅以期限屆至未如期獲取利潤,即遽認李青宸有詐取原告款項之不法行為,難認有據。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李青宸給付1,010,800元,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㈡晶築公司、王恩崧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晶築公司應與王恩崧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係以王恩崧為晶築公司之負責人,王恩崧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交予李青宸,使李青宸利用系爭帳戶遂行非法吸金及施用詐術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促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297頁),惟原告對於王恩崧、李青宸間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卷內亦查無王恩崧有何參與吸金之分工行為,自難以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即認王恩崧、李青宸有何共同遂行非法吸金之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李青宸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王恩崧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交予李青宸使用,亦無成立詐欺或幫助詐欺罪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王恩崧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晶築公司應與王恩崧、李青宸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 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 主張王恩崧將系爭帳戶交予李青宸使用,並均由李青宸出面與其聯繫,就其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此權益變動係基於王恩崧之行為所致,未舉證證明,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恩崧或晶築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李青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日送達予李青宸(促字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李青宸自110年12月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青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投資方案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 證據所附卷宗 1 108年7月12日 18,6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證物1編號6及證物6、19 促字卷第5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407頁 2 108年7月16日 9,3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證物1編號6及證物7、19 促字卷第5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407頁 3 108年8月3日 37,2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證物1編號6及編號23左下、證物19 促字卷第5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第409頁 4 108年8月4日 18,6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證物1編號6及編號23中下、證物19 促字卷第5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第409頁 5 108年8月27日 27,000 聚寶盆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及編號24左下、證物19 促字卷第5頁、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15頁 6 108年8月29日 27,000 聚寶盆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4右中、證物18、19 促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35、415頁 7 108年8月30日 49,100 代繳 我行家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5、證物19 促字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15頁 8 108年8月30日 27,000 聚寶盆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1及編號24正中、證物19 促字卷第5頁、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15頁 9 108年9月2日 116,0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證物1編號23右下、證物19 促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1頁 10 108年9月1日 40,000 點萌成金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5左下、證物16、19 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1、415頁 11 108年9月2日 20,000 點萌成金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5右中、證物16、19 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1-2、417頁 12 108年9月3日 4,000 點萌成金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5正中、證物16、19 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417頁 13 108年9月5日 2,000 點萌成金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5左中、證物16、19 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5、417頁 14 108年9月5日 9,000 點萌成金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4左中、證物16、19 促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15、417頁 15 108年9月6日 9,000 點萌成金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4右上、證物16、19 促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17、417頁 16 108年9月6日 2,000 點萌成金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證物1編號25右上、證物16、19 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7、421頁 17 108年9月7日 2,000 點萌成金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5上中、證物16、19 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9、417頁 18 108年9月8日 20,000 點萌成金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5左上、證物16、19 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1、417頁 19 108年9月10日 20,000 點萌成金 系爭帳戶 證物16、17、19 本院卷第323、329、417頁 20 108年9月11日 20,000 點萌成金 系爭帳戶 證物16、17、19 本院卷第325、331、417頁 21 108年9月12日 25,000 積沙成塔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證物1編號23右中、證物19 促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1頁 22 108年9月13日 20,000 點萌成金 系爭帳戶 證物16、17、19 本院卷第327、333、417頁 23 108年9月13日 27,000 聚寶盆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4中上、證物19 促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17頁 24 108年9月14日 27,000 聚寶盆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4左上、證物19 促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17頁 25 108年9月15日 27,000 聚寶盆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5下中、證物19 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7頁 26 108年9月16日 27,000 聚寶盆 系爭帳戶 證物1編號25右下、證物19 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9頁 27 108年9月17日 25,000 積沙成塔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證物1編號23正中、證物19 促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1頁 28 108年9月18日 25,000 積沙成塔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證物1編號23左中、證物19 促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3頁 29 108年9月19日 25,000 積沙成塔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證物1編號23右上、證物19 促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3頁 30 108年9月23日 25,000 積沙成塔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證物1編號23中上、證物19 促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3頁 31 108年9月23日 25,000 積沙成塔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證物1編號23左上、證物19 促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3頁 32 108年9月26日 25,000 積沙成塔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證物1編號24右下、證物19 促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23頁 33 108年10月3日 3,100 代繳 我行家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700) 證物5、19 促字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427頁 34 108年10月4日 50,000 積沙成塔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證物1編號24中下、證物19 促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25頁 35 108年7月13日 6,2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證物19 本院卷第407頁 36 108年7月14日 12,4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證物19 本院卷第407頁 37 108年7月15日 6,2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證物19 本院卷第407頁 38 108年7月17日 15,5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證物19 本院卷第407頁 39 108年7月18日 12,4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證物19 本院卷第407頁 40 108年7月19日 15,5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證物19 本院卷第407頁 41 108年7月20日 15,5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證物19 本院卷第407頁 42 108年7月22日 12,4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證物19 本院卷第407頁 43 108年7月24日 31,000 真線情 系爭帳戶 證物19 本院卷第407頁 44 108年7月25日 12,400 真線情 系爭帳戶 證物19 本院卷第407頁 45 108年7月26日 12,400 真線情 系爭帳戶 證物19 本院卷第409頁 46 108年7月28日 24,800 真線情 系爭帳戶 證物19 本院卷第409頁 47 108年7月30日 12,400 真線情 系爭帳戶 證物19 本院卷第409頁 48 108年7月31日 27,9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證物19 本院卷第409頁 49 108年8月8日 24,800 真線情 戶名:李青宸 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證物19 本院卷第409頁 50 108年8月13日 15,500 真線情 系爭帳戶 證物19 本院卷第411頁 51 108年8月26日 54,000 聚寶盆 系爭帳戶 證物19 本院卷第415頁 合 計 1,14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