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榮霖實業有限公司、黃世明、黃耀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榮霖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黃世明 居宜蘭縣○○鄉○○村000鄰○○路00 號之0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黃耀庭 黃慈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耀庭、黃慈汶應就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黃耀庭、黃慈汶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耀庭、黃慈汶連帶負擔。 酌定原告特別代理人邱英豪律師律師酬金為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民國111年4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耀庭、黃慈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曾出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第13-13地號、第13-14地號、第13-15地號、第13-16地號、第13-17地號土地、同段第11-7地號土地、第11-2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全部,然因上開土地部分屬農地,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陳雪鳳為所有權人,並於100年間 與陳雪鳳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確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13-13地號、第13-14 地號、第13-15地號、第13-16地號、第13-17地號土地、同 段第11-7地號土地、第11-25地號土地嗣後因土地區段徵收 而領回抵價地即桃園市○○區○○段○00號土地。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應屬受任人以自己(即陳雪鳳)之名義,為委 任人(即原告)取得之權利。 ㈢陳雪鳳於109年6月5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委任規定,伊與陳雪鳳就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委任關係,陳雪鳳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等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黃世明:系爭土地均非屬原告所有,且原告與陳雪鳳從未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耀庭、黃慈汶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查被告黃世明就陳雪鳳之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5 款喪失其繼承權乙節,業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認定在案 (本院卷一第203-209頁),故原告對被告黃世明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契約上之陳雪鳳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鑑定樣本不足無法鑑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一第9頁即系爭契約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 、281 、283 、285 頁其上之「陳雪鳳」簽名之筆 跡,以肉眼觀之,其筆劃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十分相似(本院卷二第344頁),再佐以由原證9至原證16買賣契約所示,即可知系爭契約上記載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於買賣時,確實部分土地地目為農地,致使於買賣當時有無法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因,及樂善段161地號土地 由原告公司出租管理乙節(見原證13、14),且被告黃耀庭、黃慈汶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原告與陳雪鳳間就系爭契約上記載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後部分土地經區段徵收而領回抵價地即桃園市○○區○○段○00號土地。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屬受任人以自己(即陳雪鳳)之名義,為委任人(即原告)取得之權利。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 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 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借名登記期間,如甲、乙一方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本協議視為當然終止,乙方或其繼承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予甲方。」此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明訂。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至第3 項至詳。查本院於以109 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選任邱英豪律師於本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現 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職權審酌本件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邱英豪律師酬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