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381 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簽訂採購案號為YD07046P015PE-CS之硝基胍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硝基胍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總價新臺幣(下同)6,990,000 元之硝基胍,約定履約期限為108 年2 月8 日。惟被告遲至108 年5 月16日方發函向原告表示其因資金問題無法履約,原告乃於同年9 月6 日解除系爭硝基胍採購契約。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已逾履約期限共計95日,依系爭硝基胍採購契約第19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398,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98,000 元,而以被告之履約保證金350,000 元抵付後,被告尚應給付2,446,000 元。 ㈡兩造另於107 年4 月25日簽訂採購案號為YD07082P021PE-CS之羥基端聚丁二烯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羥基端聚丁二烯採購契約),並於同年8 月2 日約定分3 階段履約,且被告應於107 年6 月25日交付第1 批採購標的,第2 批及第3 批之履約期限則為接獲原告通知之次日起150 日曆天內。而被告雖如期交付第1 批採購標的,惟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11月26日、108 年1 月18日履行交付第2 批及第3 批採購標的後,被告竟再三拖延遲未交貨,並於108 年5 月17日電傳原告表示資金運轉不足,第2 批及第3 批均無法安排交貨,原告乃於108 年8 月15日解除系爭羥基端聚丁二烯採購契約。故原告得依系爭羥基端聚丁二烯財物採購契約第19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36,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36,000 元,復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68,285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15 元。 ㈢又因被告尚與原告另簽有編號:YD07082P021PE-CS、YD05019P046P3E-CS 、YD05019P046P4E-CS 之契約(下稱另案契約),被告於此另案契約對原告有保固金債權212,334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此部分對原告之保固金債權,扣抵上開違約金債務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合計2,737,381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硝基胍採購契約,採購總金額6,990,000 元,約定履約期限108 年2 月8 日,惟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通知原告因資金問題無法繼續履約,共計逾期95日,原告並於108 年9 月6 日解除系爭硝基胍採購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硝基胍採購契約、電傳單、被告108 年2 月1 日字號TGZ00000000001號函、108 年5 月16日TGZ00000000016號函、原告108 年9 月6 日國科物籌字第108000940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8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羥基端聚丁二烯採購契約,復於107 年8 月2 日約定分3 期履約,第1 批採購標的交貨期限為107 年6 月25日,被告已如期交貨,第2 批及第3 批之採購金額分別為1,108,800 元、571,200 元,履約期限則均為接獲原告通知交貨之次日起150 日曆天內,而原告通知被告第2 批及第3 批採購標的交貨期限為107 年11月26日、108 年1 月18日,並多次催告履約後,被告仍於108 年5 月16日發函通知其因重大情事至無法繼續履約,故被告之第2 批交貨逾期172 日、第3 批交貨逾期119 日,原告並於108 年8 月15日解除系爭羥基端聚丁二烯採購契約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羥基端聚丁二烯採購契約、採購契約修約書、電傳單8 份、被告107 年11月16日TGZ0000000006 號函、108 年1 月30日TGZ0000000000 號函、108 年4 月19日TGZ0000000009 號函、108 年5 月16日TGZ0000000006 號函、原告108 年8 月15日國科物籌字第1080008418號函等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至126 頁),核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各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價之20% 為上限,如屬分批交貨者,以該批契約價金之20% 為上限;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上述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於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限,系爭硝基胍採購契約及系爭羥基端聚丁二烯採購契約第19條第1 款、第2 款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51、52、100 頁)。而查,系爭硝基胍採購契約之價金總額為6,990,000 元,被告逾期交貨之日數總計為95日;系爭羥基端聚丁二烯採購契約第2 批及第3 批之價金分別為1,108,800 元、571,200 元,被告逾期日數各為172 日及119 日,且前開契約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解除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且依上開日期計算之各次逾期違約金本應分別為1,992,150 元(計算式:6,990,000 元×0.003 ×95日=1,992,150 元)、572,141 元(計算式:1,108,800 元×0.003 ×172 日=572,141 元 )、203,918 元(計算式:571,200 元×0.003 ×119 日= 203,918 元);懲罰性違約金則應各為6,990,000 元、1,108,800 元及571,200 元,惟前開金額均大於上開各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上限20% ,則據以計算結果,原告所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系爭硝基胍採購契約之違約金為2,796,000 元(計算式:6,990,000 元×0.2 +6,990,000 元×0.2 =2, 796,000 元);得請求系爭羥基端聚丁二烯採購契約之違約金則為672,000 元(計算式:〔1,108,800 元×0.2 +571, 200 元×0.2 〕+〔1,108,800 元×0.2 +571,200 元×0. 2 〕=672,000 元),已值認定無誤。 六、次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本院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因可歸因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份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院依本條文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契約法律關係下廠商對本院負擔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相當金額,系爭硝基胍採購契約及系爭羥基端聚丁二烯採購契約第11條第4 款第7 目、第6 款有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43、44、91、92頁)。而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依上開各契約約定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350,000 元、168,285 元之事實,有繳存保證金收據影本3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127 頁),經核與上開收據之金額均為相符,已可認定屬實。則原告進而依上揭約定,主張以前開履約保證金金額與被告之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相抵付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2,949,715 元乙節(計算式:2,796,000 元+672,000 元-350,000 元-168,285 元=2,949,715 元),自屬有據。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5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兩造尚簽訂有另案契約,而被告對原告有212,334 元之保固金債權之部分,有原告109 年4 月16日國科物籌字第1090004281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足採信,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以此另案契約之保固金扣抵上開違約金後,所為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之違約金合計為2,737,381 元(計算式:2,949,715 元-212,334 元=2,737,381 元)之主張,即屬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7 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前述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抵銷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7,381 元,及自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濤